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
107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鴻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鴻及告訴人蔡進財為各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24號之鄰居,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前因涉嫌恐嚇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分106 年度偵字第32192 號案件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
106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至前開檢察署說明。於該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及告訴人在前開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外等候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爛人」、「大爛人」、「不要臉」、「垃圾」、「賤人」、「缺德」及「王八蛋」等語,足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積欠其債務,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盆栽上,使用曬衣架夾著一個大型透明夾鍊袋,夾鍊袋內放著A3大小之紙張1 張(下稱系爭紙張),其上書寫「24蔡大寶(於87年空口無立字據要6 萬付給李金金鴻免拆屋還地. 到如今已20年囂張行徑. . 對我家阿鈺姐弱質女性(22號戶長)盡欺XXY罵。還告法院胡說我們姐姐闖入到它24號妨害他熊自由哈哈」之文字,不實影射指摘24號住戶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6萬元之情事,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李鈺鴻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另涉妨害名譽案件於107 年5 月7 日追加起訴,而於107 年5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21號),經核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蔡進財告訴被告李鈺鴻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