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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06年5月底之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林豪」、「Jian Ting Forest」等名義結識黃韻如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黃韻如佯稱:伊從事汽車放款業務,需要放款資金,如黃韻如協助出資,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利100元,日後亦會返還出資金額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林建廷之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芳瑩(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林建廷即予以提領花用一空。嗣黃韻如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建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證人林芳瑩分別於警、偵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6至88頁),且有證人林芳瑩之系爭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被告之提款相片3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至48頁、第52至61頁)及ATM監視器錄影光碟6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附表於所示之時點,先後以相同之投資話術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多次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念

而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告訴人本案因遭詐欺之時間約1個月餘、陸續匯入之款項共計161,678元,金額非低、時間非暫,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蓋房子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家境不佳、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161,678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1 │106年6月5日 │1,000元 ││ │17時59分 │ │├──┼──────┼─────┤│2 │106年6月5日 │8,000元 ││ │19時00分 │ │├──┼──────┼─────┤│3 │106年6月6日 │7,000元 ││ │12時45分 │ │├──┼──────┼─────┤│4 │106年6月12日│5,000元 ││ │6時50分 │ │├──┼──────┼─────┤│5 │106年6月13日│24,000元 ││ │10時20分 │ │├──┼──────┼─────┤│6 │106年6月14日│30,000元 ││ │13時16分 │ │├──┼──────┼─────┤│7 │106年6月14日│12,178元 ││ │13時43分 │ │├──┼──────┼─────┤│8 │106年6月16日│1,000元 ││ │21時30分 │ │├──┼──────┼─────┤│9 │106年6月20日│12,000元 ││ │10時25分 │ │├──┼──────┼─────┤│10 │106年6月22日│30,000元 ││ │11時11分 │ │├──┼──────┼─────┤│11 │106年6月22日│11,000元 ││ │11時20分 │ │├──┼──────┼─────┤│12 │106年7月20日│1,000元 ││ │20時23分 │ │├──┼──────┼─────┤│13 │106年7月24日│500元 ││ │12時21分 │ │├──┼──────┼─────┤│14 │106年7月25日│3,000元 ││ │20時42分 │ │├──┼──────┼─────┤│15 │106年7月27日│10,000元 ││ │9時35分 │ │├──┼──────┼─────┤│16 │106年7月28日│6,000元 ││ │9時20分 │ │├──┴──────┴─────┤│ 合計161,678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