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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建豐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 樓之「為民服務中心」,見許珮嫺正撰寫書狀,即藉故與許珮嫺攀談,進而得悉許珮嫺與其配偶劉建旻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爭議而有家事及刑事偵查之涉訟中,許建豐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身著自行購置之律師法袍,向許珮嫺佯稱:其為律師,可為許珮嫺上開涉訟案件撰狀,收費可算便宜一些云云,並向許珮嫺遞交印有「司法官特考及格」、「律師高考及格」、「建誠法律事務所許建豐」等字樣之名片1 紙,使許珮嫺誤信許建豐具有律師資格可為伊涉訟案件撰寫書狀之方式,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並同意付費予許建豐,而由許建豐接續自106 年9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就許珮嫺對劉建旻所聲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聲請事件,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共5份,並向本院遞狀聲請閱卷、追加理由、主張許珮嫺請求扶養費之權益;復為許珮嫺辦理對於劉建旻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997號、106年度偵字第32062號遺棄之偵查案件,撰擬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書狀共2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以及補陳告訴理由;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本院1樓,向許珮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撰狀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0元。嗣因許珮嫺向臺中市律師公會查詢發現並無許建豐律師,因而察覺有異,乃向本院政風室提出檢舉,經本院函請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珮嫺於本院政風室訪談中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見33567 號偵卷第15~16、20~21、136 ~

137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許建豐名片翻拍照片1 張、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1 紙、勘查照片6張 、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畫面2 張、電話通話錄音譯文1 份、LINE對話紀錄畫面3 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24~42、53~65、43、44、67~70、71、72~

74、119~121頁),復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997號、106年度偵字第32062號等案卷影本暨卷內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書狀等附各該影卷足資證明。

(二)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訴訟事件之範圍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應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本案被告為被害人許珮嫺撰狀辦理之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36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篇章下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而屬家事非訟事件無訛,然觀諸上開給付扶養費民事聲請事件,該事件相對人劉建旻於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調解時即表示無力支付子女養育費用,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見上開本院給付扶養費影卷第8頁反面);次於本院家事法庭庭訊時,確實答辯:「聲請駁回」,並主張「沒有辦法支付(扶養費),因其負債很多,現在一毛錢都付不出來」等語(見上開本院給付扶養費影卷第25頁);再具狀陳述自己之有車貸、貸款、租金、保費以及薪資收入等收支情形,並附有相關證據(見上開本院給付扶養費影卷第26~31頁),以此主張自己並無餘款得以支付扶養費等情,在在可見此給付扶養費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雖係非訟事件,但該事件之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許珮嫺之請求,與事件相對人劉建旻之答辯,確實針鋒相對,顯係具有高度訟爭性之非訟事件,自有賴聲請人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主張,方足以確切保障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法定權益,是以據前揭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觀之,自應歸列為該條文所規定具有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之「訴訟事件」之範圍內;是被告撰寫附表一編號1~5所列各該狀,聲請閱卷、陳報相關事實、補充聲請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或為法律上之主張,均如前述,自均屬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辦理行為。又被告為被害人許珮嫺對劉建旻提出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告訴,並補充告訴理由,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997號、106年度偵字第32062號劉建旻所涉遺棄之偵查案件,亦均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狀可據,既為起訴前告訴與偵查階段所撰寫之書狀,揆諸前旨,亦均係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事件」之範圍內。

(三)又被告承辦上開偵查之訴訟案件及具爭訟性之家事非訟事件,確已自被害人許珮嫺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顯見其非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具有違反前揭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營利意圖,並實已獲得該等不法利益。

(四)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許建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建豐不具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佯裝成律師,使被害人許珮嫺誤信被告為律師,而容由被告為被害人撰寫書狀,並提出書狀予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此等方式辦理偵查訴訟案件及具有爭訟性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並藉此向被害人收取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前後多次自稱律師及撰寫並提出書狀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其意在辦理被害人與劉建旻之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爭議之同一糾葛,雖分屬偵查案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然既係基於辦理同一糾葛所衍生各該案之單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謊稱為律師,利用被害人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致伊誤信而交付金錢,損及被害人司法保障之應有權益,且破壞司法制度之威信,其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惟其已將所取得之全部款項35,500元返還被害人(見本案偵卷第137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5,500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許珮嫺,此業據被害人許珮嫺陳明在卷,已詳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外,復已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5,500元返還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意在謀取不法利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所警惕,勿再有破壞司法體制之行徑,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其犯罪情節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儆醒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涉訟事件及案件 │書狀名稱 ││號│ │ │├─┼──────────┼─────────┤│1 │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106年9月1日民事聲 ││ │第636號民事事件 │請閱卷狀 ││ │見該案影卷第32頁 │ │├─┼──────────┼─────────┤│2 │同上 │106年9月1日民事陳 ││ │見該案影卷第33頁 │報狀(二) │├─┼──────────┼─────────┤│3 │同上 │106年9月5日民事補 ││ │見該案影卷第35頁反面│充理由狀(一) │├─┼──────────┼─────────┤│4 │同上 │106年9月21日民事追││ │見該案影卷第36頁反面│加理由狀 │├─┼──────────┼─────────┤│5 │同上 │106年9月26日民事陳││ │見該案影卷第45頁反面│報狀(三)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9月5日刑事告 ││ │106 年度偵字第32062 │訴狀 ││ │號刑事案件(含106年 │ ││ │度他字第6997號) │ ││ │見他字案影卷第1頁 │ │├─┼──────────┼─────────┤│7 │同上 │106年9月21日刑事陳││ │見他字影卷第4 頁反面│報狀(一) │└─┴──────────┴─────────┘附表二:

┌─┬──────────┬─────────────┐│編│時間 │金額 ││號│ │(新臺幣) │├─┼──────────┼─────────────┤│1 │106 年8 月31日或同年│4,000元 ││ │9 月1 日之某日 │ │├─┼──────────┼─────────────┤│2 │106年9月5日 │8,500元 │├─┼──────────┼─────────────┤│3 │106年9月20日 │12,000元 │├─┼──────────┼─────────────┤│4 │106年9月21日 │7,500元 │├─┼──────────┼─────────────┤│5 │106年9月26日 │3,500元 │├─┴──────────┼─────────────┤│ 合 計 │35,5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