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鑀琳(原名:謝賽雲)
朱怡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鑀琳、朱怡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鑀琳(原名謝賽雲)因對劉興活負有支票及本票之票據債務責任,詎謝鑀琳為避免因上開票據債務,遭劉興活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5建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不動產)追償,其明知與朱怡璇間並無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謝鑀琳與朱怡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簽立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小萍,於105年1月1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謝鑀琳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朱怡璇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於105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劉興活之債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嗣劉興活為保障其債權,於105年7月6日至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鑀琳、朱怡璇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1 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鑀琳、朱怡璇固不否認其等2人有於105年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謝鑀琳所有之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朱怡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鑀琳辯稱:本案不動產設有二胎、三胎,比不動產價值還多,且房子有貸款,而貸款都是其在繳納,其現在已經無法償還,故要出售本案不動產,因為其先生表示由其先生的姐姐購買,可以讓先生和小孩繼續居住,其就把房子賣給他們,其只負責處理自己欠錢的部分,且已經拿到該拿的錢,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房子等語;被告朱怡璇則辯稱其與謝鑀琳是正常買賣,有去代書幫其等處理等語;被告朱怡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本案被告2人確有在代書江小萍面前交付現金,且被告謝鑀琳收受後即交付部分現金予江小萍去繳納相關稅金,不能僅以被告朱怡璇買受後未實際居住,認定為虛偽買賣之情事,且承租人為潘明德並非被告謝鑀琳,不能以潘明德承租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並未有買賣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前持有被告謝鑀琳所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104年12
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被告謝鑀琳另與訴外人洪瑟麟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6日、到期日:10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
0 )予告訴人收執,惟前開本票屆期後亦未獲付款,經告訴人以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鑀琳與訴外人洪瑟麟等情,為被告謝鑀琳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謝鑀琳收件回執影本、洪瑟麟郵件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頁),是被告謝鑀琳對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責任,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鑀琳與朱怡璇於105年1月11日,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不
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小萍於105年1月1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怡璇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7至41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平地一字第1050005838 號函檢附之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設移轉情形附表、謝賽雲印鑑證明、謝賽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朱怡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謝賽雲個人戶籍資料、所有權人謝賽○○○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謝賽○○○區○○段705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10至18頁、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2人及被告朱怡璇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稱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300萬,價金支付方式為:其中263萬6615元,由被告朱怡璇以承受被告謝鑀琳以本案不動產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貸款餘額263 萬6615元方式為給付方式,其餘36萬3385元則給付現金等語。
然查:
⒈被告2人對於36萬3385元之交付方式、時間及用途,供述不
一:⑴被告謝鑀琳於偵訊中之陳稱:買買價金(36萬3385元)是當
場在江小萍代書那邊交付,因為銀行貸款還有260幾萬,所以朱怡璇跟潘秋如一起在場給其現金30萬,後續的零頭幾千元再算等語(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惟被告朱怡璇於偵訊中則供稱:價金支付的方式是一開始先給謝鑀琳30萬,6萬是稅金雜費,貸款是轉給其繳,差額30幾萬元是當場在代書面前交付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27頁反面、第64頁反面);而代書江小萍於偵查中則證稱: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就是契約書上寫的。扣掉農會貸款0000000元,尾款現金支付363385元,謝賽雲馬上拿部分的現金給我去付稅金等語(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經核上開3人所述,就價金36萬3385元究竟係1次全額交付?或僅交付30萬元,後續再算?或被告朱怡璇交付予被告謝鑀琳後,即由被告謝鑀琳拿現金給代書去付稅金?均有未合。再者,依卷附之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均為105年1月15日,並非簽約當日,且金額共計為13萬919元,此均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不符,是就扣除房屋貸款後之餘款,究竟如何計算、支付,被告2 人供述顯然不一。
⑵而證人江小萍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年1月14日領
到稅單,我就聯繫朱小姐說總共稅金要多少錢,…後來朱小姐跟我聯繫說她會請人拿錢過來,果然隔天105年1月15日,謝小姐她拿了13萬多元過來,所以105年1月15日我拿了這些錢去我們隔壁附近的一間軍功農會繳款。」、「1月20日結案的時候,我就把104年7月到12月的房屋稅1000多元跟增值稅11萬多元,總計11萬2265元,我就用36萬3385元去扣掉11萬2265元,所以謝鑀琳只能拿回25萬0941元,後來我又扣掉1000元的簽約跟實價登錄費用,謝鑀琳拿了24萬9941元,這個當天都有給買方跟賣方確認,這張就是明細表(庭呈交屋明細表1張),雙方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代書雖係聯繫被告朱怡璇支付稅金事宜,惟卻係由被告謝鑀琳拿了13萬多元交付予代書江小萍繳納稅金,且事後結算時,竟再由被告朱怡璇所應支付之尾款36萬3385元中將被告謝鑀琳所支付之稅金扣除,僅交付被告謝鑀琳24萬9941元,亦非合理。
⑶綜上,本案被告謝鑀琳、朱怡璇就36萬3385元之支付、用途
及稅金負擔等情,供述均不一致,且與證人江小萍所證亦不相符,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即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朱怡璇復辯稱其買受本案不動產後即出租予舅舅
即被告謝鑀琳之配偶潘明德,並由潘明德以每月租金代為繳納每月應繳付其所承受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房屋貸款金額等語。惟查:
⑴被告朱怡璇對於出租本案不動產予潘明德乙節,於偵訊中供
稱係自105年2月起出租予潘明德使用,每年簽約1次,每月租金1萬2千元,租金作為支付農會貸款用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租賃契約後即改稱每月租金為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57頁反面),被告對於出租本案不動產之租金數額,先後陳述不一,顯與一般人出租不動產時均會就租賃標的、租金加以確定之常情不符。
⑵又被告朱怡璇於偵查中或稱其與潘明德約定,以租金支付貸
款利息,如果有差額的話,其再拿現金給潘明德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64頁);或稱如租金超過或不足的話不夠的話,其婆婆(即潘秀如)會拿給潘明德,超過的話潘明德會將款項存入其在太平區農會的戶頭內,至今匯入多少錢其不清楚等語(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朱怡璇於太平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並無任何交易明細,有太平區農會106年12月13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1274號函檢附被告朱怡璇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76至79頁),足見被告朱怡璇稱潘明德會將超過的款項存入其在太平區農會的戶頭內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朱怡璇之婆婆潘秋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關於本案不動產由其媳婦朱怡璇購入後,就出租予其胞弟潘明德,租金部分聽朱怡璇說是1萬多,用來支付貸款的利息,但其並不清楚詳情,亦不知是哪筆貸款,都是朱怡璇在處理,其並沒有過問朱怡璇與潘明德間如何處理出租事宜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朱怡璇之婆婆潘秋如並未代為處理租金事宜,核與被告朱怡璇上開陳稱如有不足,其婆婆會拿給潘明德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朱怡璇所述不實。
⑷而證人潘明德則於偵訊中證稱:從105年2月1日開始租到107
年2月1日,租金約定每月1萬元,支付方式是繳農會的貸款利息,其他的部分,朱怡璇回來再跟其結算,農會利息每月繳1萬3千7百多元,其從承租房子開始,就幫忙代繳等語(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72頁),且其沒有計算過承租迄今,共償還太平市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數額為多少,及支付朱怡璇多少租金或補足不足支付農會利息部分之款項數額,朱怡璇的租金,她還要再補給我,她都是來台中時再跟我算,用現金給我,且其有向朱怡璇拿過超過預付利息等語(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72頁),此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租金1萬元部分,其先去幫朱怡璇繳房貸,剩下的3000多元,是朱怡璇下來的時候,其再跟朱怡璇結算,朱怡璇下來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復又證稱:剩下的3000多元,朱怡璇會拿現金給其,朱怡璇下來臺中的時候就結算,結算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1個月,有時候2個月,朱怡璇每次去南部的時候,來臺中跟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惟依被告朱怡璇所述,其並未與潘明德有何結算之情事,2人所述,大相逕庭,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朱怡璇與潘明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⑸甚且,被告朱怡璇稱:「(問:有無發生過租金不夠支付貸
款金額,要你補足的情形?)沒有。不足的部分應該是由我舅舅來負責處理。」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57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其果真有與被告謝鑀琳買賣本案不動產及承受被告謝鑀琳以本案不動產在太平區農會之貸款之合意,則該筆抵押貸款債務即應由被告朱怡璇負擔,縱其委由潘明德以租金代繳,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其自己負擔,豈可謂不足的部分應該由潘明德負責補足之理,被告上開所述,顯非合理且嚴重悖於常情。
⑹綜上,被告朱怡璇對於自己因買賣本案不動產所承受之抵押
貸款債務每月繳納之數額、出租房屋租金數額、租金是否足夠繳納其所應負擔之太平區農會貸款、如何與潘明德結算租金之找補等情形,均不了解,且與證人潘秀如、潘明德所證亦不相符,此衡與一般人買賣不動產後,會對於自己的債務如何支付清償有所規劃、計算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朱怡璇竟謂如租金與貸款若有不足之部分應由潘明德負責處理,亦可證被告朱怡璇應無承受本案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意。從而,本院實無法據此勾稽出被告朱怡璇有承受本案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以繳付本案買賣契約價款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朱怡璇並未以承受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做為抵繳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亦未有出租房屋予潘明德之情事,更無以租金代繳太平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本息之情,應堪以認定。被告朱怡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怡璇係出租本案不動產予潘明德,並由潘明德以租金代其繳納貸款乙節,實難採憑。
⒊被告2人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變更本案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朱怡璇,益證2人間為不實買賣:⑴依一般經驗法則,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後,應會要求買受人配合辦理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設定,以解除自己為抵押債務人之責任。查,被告2 人自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均未辦理變更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太平區農會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朱怡璇,太平區農會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謝鑀琳,此有太平區農會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982號函及附件(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朱怡璇辯稱其上有其他抵押權沒辦法變更債務人,證人江小萍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62至64頁),惟依被告2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第12條第5款約定:賣方(即被告謝鑀琳)承諾於105年2月29日前將第二及第三順位之債務清償並負責塗銷(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江小萍證稱關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的內容,雙方約定由謝鑀琳在105年2月29日以前處理第二、第三順位債務的清償以及塗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謝鑀琳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29日前將第二及第三順序之債務清償及塗銷,而被告朱怡璇對此竟亦未為任何表示,更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權利(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34頁),被告朱怡璇對於其買受之不動產任憑其權利有受損之虞卻無任何表示,此誠與一般人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違。至於證人江小萍稱就此部分有請被告謝鑀琳簽立178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朱怡璇,以保障其權利等語,然查,被告謝鑀琳本即因積欠債務而無清償能力,始欲處理名下財產,縱然被告謝鑀琳開立17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朱怡璇收執,亦難認此對被告朱怡璇有何保障可言,尚難據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遲遲未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人變更,應係因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合意,被告朱怡璇亦無承受債務之真意,故而未依約變更抵押權債務人。
⑵而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由抵押權人蔡
碧蘭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年月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遲至106年11月9日,始由楊錫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年月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蔡碧蘭及楊錫蘍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已均已逾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時間1 年有餘,且被告謝鑀琳於偵訊中供稱楊錫蘍部分係由其向朱怡璇借錢來清償等語(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55頁反面),嗣又改稱關於清償楊錫蘍的款項是伊請朱怡璇的婆婆去處理,是朱怡璇的婆婆借錢來還給楊錫蘍,伊係於1 個星期前打電話給朱怡璇的婆婆,向其借錢來還給楊錫蘍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
333 號偵卷第58頁);惟被告朱怡璇則稱因為106年10月3日代書江小萍通知楊錫蘍的利息沒有支付要被實行抵押拍賣,所以我們在106年11月9日雙方有約定見面,並由我舅舅(即潘明德)拿錢清償,並在當天辦理塗銷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33 號卷第56頁反面);證人潘秋如則於偵查中證稱:謝鑀琳沒有打電話給伊詢問過楊錫蘍債務的問題,伊與謝鑀琳沒有電話聯繫過,清償楊錫蘍的錢是潘明德去籌的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58頁反面);證人潘明德則證稱係其去向幾個好朋友及三姊借錢,約借70萬元,但都沒有寫借據,且無法提供予檢察官查證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33 號卷第7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謝鑀琳對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時間及方式並不知悉,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之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怡璇僅交付24萬9941元,即取得本案不動
產之所有權,至於本案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謝鑀琳,且由其配偶潘明德以所謂之「租金」繼續繳納清償、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亦約定由被告謝鑀琳負責清償,衡諸常情,被告謝鑀琳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對價,顯不相當,且若本案不動產事後遭拍賣,所有的抵押債務仍由被告謝鑀琳負擔,被告朱怡璇並不因買受此不動產負有債務,再再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悖,足徵被告2 人間之買賣,顯非實在,而屬通謀虛偽造意思表示,實為至明。是被告謝鑀琳、朱怡璇間並無以買賣之情事,惟其等2 人竟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怡璇所有,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謝鑀琳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怡璇之不實事項,被告2 人所為,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小萍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鑀琳因在外積欠債務
,為求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朱怡璇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脫產行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困難,且需經由更為繁複之程序以實現債權,並使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亦損害於大眾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今工作不穩定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6頁)一切情狀;被告朱怡璇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使被告謝鑀琳達脫產之目的,與被告謝鑀琳共謀而為本案之上開脫產犯行,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外,亦侵害告訴人對被告謝鑀琳之債權行使,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本院卷第7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