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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衛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衛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昭衛係興建臺中市○區○○○○街○○號「東宮巨星」社區公寓大廈之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股東繼承人,賴麗如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某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以拍賣原因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臺中市○區○○○○街○○號「東宮巨星」1、2樓房屋。詎吳昭衛明知「東宮巨星」地下室平面停車場之編號84號汽車停車位業已連同「東宮巨星」1、2樓房屋前已售予前手林魏寶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賴麗如同意,自105年12月15日某時起,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編號84號汽車停車位,以此方式竊佔該不動產,排除賴麗如對該停車位之使用。嗣經賴麗如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昭衛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賴麗如提供之移車公告及出租公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3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5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公告均係告訴人所製作並對外公告揭知,該等文件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編號84號之汽車停車位係伊父親經營之上友公司所有,伊父親賣房子時,只是將車位借給住戶,伊認為該房屋前手林魏寶枝沒有購買車位,伊係聽伊父親講述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上友公司負責人係被告,該公司對該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仍保有相當權利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賴麗如確有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經由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55856號拍賣程序,以拍賣原因購得臺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又被告確有自105年12月15日某時起,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東宮巨星」地下室平面停車場之編號84號汽車停車位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8-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49頁、偵續卷第27、37-38頁),且有本院105年11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酉字第558 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移車公告、出租公告各1紙、東宮巨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2紙、現場照片9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05 年12月13日)、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05 年12月13日)各1紙、存證信函用紙5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02年10月23日)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5、7-8、25-30、41、31、32、37-40、52頁、偵續卷第53、67頁),足認被告確有占用上開停車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林魏寶枝確有於81年7

月31日以買賣原因購得臺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同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購得「東宮巨星」地下室平面停車場之停車位1個等情,業經證人林魏寶枝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曾購買東宮巨星公寓大廈,當時有買1個車位,係另外算錢,車位好像係50萬元,係同一時間與房子一起買,買車位時有給伊1張像權狀之文件,係綠色有顏色那一張,那是建商發給,當時車位係買斷,伊當時有將房子出租出去,車位也有給房客使用,車位證明書都交給伊兒子存放,當初伊將土地賣給建商蓋房子時,建商開1,700萬元支票給伊,但有1張支票沒有兌現,所以用房子抵銷,車位係另外買受,伊又花了50萬元買車位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71-73頁),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02年10月23日)1紙在卷供參(見偵續卷第53頁),而上開停車位當時係以50萬元或60萬元之代價對外出售,且與「東宮巨星」社區所在房屋個別出售乙情,業經證人王碧蘭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東宮巨星社區住戶,其內有瑤光樓27戶、開陽樓27戶,這2個係第一期建蓋,伊等係第二期,共有94戶,開陽樓有獨立停車場與出入口,伊係第二手購屋,購入當時就有停車位,停車位費用包含在房價,但瑤光樓與開陽樓部分,買房沒有包含停車位費用,只能建商另外再購買,前屋主購買瑤光樓之停車位係60萬元,因為不同棟等語(見偵續卷第85-88頁),又證人莊嘉鴻於偵訊時證稱:伊係瑤光樓住戶,伊與莊志勝各自買了1個停車位,1個車位50萬元、當初停車位另外賣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林魏寶枝前揭證述係於購屋後,需另行再以50萬元代價購買停車位之情節相屬契合,足認證人林魏寶枝證述內容非虛;又林魏寶枝曾自98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將其購入上開房屋連同汽車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張永松,經張永松持續使用上開汽車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張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經住在東宮巨星社區,房子係向林魏寶枝承租,租期係自98年起,伊記得門牌號碼係臺中市○○區○○○○街○○○巷○○號,伊承租時有開車,車位係在地下室1樓,係平面車位,就是在地下室車道下去,1個柱子旁邊再過來那個位置,停該車位係因為伊向林魏寶枝租屋時,就有附這個車位給伊使用,租約上都有寫,就是伊租19號這間房子1、2樓,共2樓,且附上車位,承租期間,伊很自然地使用上開停車位,林魏寶枝交屋時,還帶伊下去交那個停車位給伊,伊就在那裡停車,直至伊搬走為止,車位管理費係伊所繳交,伊交了很多年,交了好幾萬元,98年間,管理費每月好像係2,509元,到了105年間漲價至3,000多元,伊租賃期間,並無他車來停這個位置,也沒有人來說這個車位係其所有,當時伊駕駛之車輛車號係0000-00號,當時係1張紙貼著,那張紙上面有標示這個號碼係何人,就是註記伊車在這個位置,係84號這個停車位,柱子旁邊有停另一輛車,伊係停在84號這個位置,剛好在中間,伊停了7、8年,伊沒有停其他車位,伊都停這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4頁),核亦與現場所張貼編號84號停車位相應使用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之標記相屬契合,此有現場照片1張、東宮巨星登記地下停車場停車資訊1紙、東宮巨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暨住戶停車位對照表共2紙足供佐證(見他卷第25、34、7-8頁),足認證人張永松前開證述確有實據;又稽以林魏寶枝與張永松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項下,確經載明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壹+貳樓全部及平面車位壹位」、「台中市○區○○○○街○○○巷○○號1+2F全部加84 號車位租金」、「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壹+貳全部及平面停車位壹位」等語,而林魏寶枝與張永松嗣後解除租賃契約時,亦經林魏寶枝以存證信函指明出租標的包含平面車位1個等情,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3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4年3月16日)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第3-6、76-79、80-82、83-85、7-9頁】,顯見林魏寶枝早於81年7月31日購入上開房屋當時,確有另行購買汽車停車位,並以所有人自居實際使用,其後更有將該房屋連同汽車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張永松之情明甚。㈢此外,「東宮巨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照上友公

司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經核對後據以發給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乙情,業經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樹琳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105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擔任主委1年,先前係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同時亦為住戶,管委會係依據停車位所有權,即由建設公司發給車位使用證明,只要住戶有買賣、過戶,其等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經伊等確認該車位係屬於新住戶,就會發給管委會內部管理使用之車位使用證明,伊係83年搬進來,當時房地產產權與車位證明都是建設公司發放,公司當時即表示將來東宮巨星管委會成立後,這個證明視同產權,當時購買之停車位並沒有期限,係一次性買斷,編號84號停車位原來沒有爭議,所以房屋出租時,車位當時也是由承租人使用,如果有爭執才會再請當事人將車位證明拿出來看,林魏寶枝將房子出租給原先承租人很多年,伊等也沒有過問,伊等不能補發建設公司發給之車位證明,但東宮巨星管委會看了建設公司發給證明之後再發給之停車位證明,倘該證明遺失,伊等隨時可以補發,在伊任期內曾有3戶新搬進來,伊等也知道買房子也有買到停車位,所以伊任期內沒有發生過只賣房屋不移轉停車位之案例,照理講每戶應該有1個停車位,但伊不清楚有沒有多餘停車位,103年間重新劃過位子,當時不知道為何建設公司與東宮巨星管委會重新劃位,又重新給證明,位子沒有換,但換了號碼等語甚詳(見他卷第48-49頁、偵續卷第42-44頁),而「東宮巨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將編號84號停車位劃歸林魏寶枝所有乙情,亦有東宮巨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東宮巨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住戶停車位對照表共3紙、現場照片1張、東宮巨星登記地下停車場停車資訊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8、25、34頁),可見「東宮巨星」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使用,係自83年間起,即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原建設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據以核發車位使用證明並劃定住戶車位使用之位置無疑,則林魏寶枝雖現已無法提出原先上友公司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衡情應係發給證明時間係於81年間,距今已逾26年,從而不慎遺失所致,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林魏寶枝前於81年7月31日購入上開房屋與汽車停車位後,復有於98年4月15日起,將該房屋連同汽車停車位一併出租予第三人張永松,復於租賃契約中明載出租範圍包含上開停車位等情,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理,倘該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存在爭議,林魏寶枝豈有甘冒竊佔犯罪之訴追風險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能,將該停車位逕為出租第三人使用且載明於租約而牟利之理,且衡情被告所屬之上友公司對該停車位果真有合法使用權源,早於83年間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車位使用證明並劃定住戶車位使用,迄於105年告訴人以拍賣原因購入上開房屋止,長達23年之期間,被告本人、甚而其父親即上友公司原始股東吳元夫又豈有可能對此毫無主張、爭執渠等使用、占用該汽車停車位之適法性,此舉顯然有違常理,足見上開編號84號汽車停車位應為林魏寶枝所購買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某時起,將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持續停放在上開編號84號汽車停車位,既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亦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用,其一再空言以其聽聞父親講述該停車位係其所屬公司所有為藉口公然占用上開停車位,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昭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竊佔告訴

人拍得之前開房屋所附平面停車位,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更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因遭竊佔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且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惡意竊佔,狡辯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表達對被告不予諒解之意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犯罪手段和平、本案竊佔前開停車位之面積與期間、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仲介相關行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使用前開平面停車位,雖

其於佔用上開土地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稽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尚有爭議,且告訴人亦未能完整提出其已繳納而未能使用上開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用總額單據,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履行而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認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停用於上開平面停車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固係被告供本案竊佔犯罪所用,惟該車輛登記車主係第三人張玄融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