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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柱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於105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點」,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第21行及第23行之「TA-9708號車牌」,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瑞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照片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反面、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583758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0頁、106年度營偵字第908號卷第53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8頁)」。

二、本案被告洪瑞柱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洪瑞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車鑰匙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89號被 告 洪瑞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裁定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點,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192巷對面,見林芳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另自羅穎駿處收受蕭淑芬所有之TA-9708號車牌(係蕭淑芬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而遭不詳人士侵占之物)。嗣洪瑞柱於其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改懸掛蕭淑芬所有之TA-9708號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17號之4即友人羅穎駿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付予羅穎駿使用(羅穎駿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嗣羅穎駿於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生車禍,到場處理之員警據查詢車籍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並於翌日(即1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芳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蕭淑芬)、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中之供述。 │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治於警│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之││ │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淑芬於警│TA-9708 號車牌遭人竊取之││ │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扣押│警方於上開時間查扣上開自││ │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用小客車1輛、TA-9708號車││ │份。 │牌2面及鑰匙1支,並將上開││ │ │自用小客車及TA-9708號車 ││ │ │牌分別發還給林芳治及蕭淑││ │ │芬之事實 ││ │ │ ││ │ │ ││ │ │ ││ │ │ │├──┼───────────┼────────────┤│5 │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證人林芳治所有之上開自用││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小客車、證人蕭淑芬所有之││ │表各 2 份。 │TA-9708 號車牌遭人竊取之││ │ │事實。 │├──┼───────────┼────────────┤│7 │扣案車鑰匙1支。 │被告洪瑞柱以上開方式竊取││ │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洪瑞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車鑰匙1支,為被告洪瑞柱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洪瑞柱所有,業據被告洪瑞柱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洪瑞柱於上開時、地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洪瑞柱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價值,核屬被告洪瑞柱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業經被害人林芳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該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