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靖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靖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靖瀅及賴文榮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街○弄○號、8號,2人為鄰居,所居住之房屋未相連,惟3樓間有賴文榮所有之白鐵製雨遮相連。葉靖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9時35分、21時31分許,在其住處陽台上接續以手持不明工具敲打前揭雨遮之方式,施以破壞,致其變形而失去遮雨效用,足生損害於賴文榮。嗣賴文榮於同日調閱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賴文榮、王南朝證詞、賴文榮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臺中市○○區○○○街○弄○號改建前照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雨遮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葉靖瀅固坦承有拿磚塊敲雨遮之行為,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105年5月搬進去的時候,雨遮就是損壞的,我是拿磚塊把翹起來的鐵片敲平,是修繕而非破壞,且我認為那是我們家的雨遮」等語。
四、經查:㈠臺中市○○區○○○街○弄○號房屋(下稱爭房屋)及其上土
地為被告父親葉長藩所有,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2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偵卷第55-56頁可證,該房屋原本出租給訴外人計秀蓮,因計秀蓮未繳納房租,經葉長藩訴請遷讓房屋,經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回復其占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卷可參。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拿磚塊敲雨遮之行為,除其自白外,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光碟,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於夜間持磚塊敲擊雨遮,敲擊前亦未見有利用照明仔細檢查雨遮狀況的過程,所辯尚難採信,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㈢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被告居住的房子,依照所有權狀是被告父親在92年11月11日買的,我大約於98年12月24日搭建雨遮,我在搭建雨遮時是聯絡一位女性讓我進去,因為我們的牆壁除了五樓有窗戶以外,其他一到四樓都沒有窗戶,要施作雨遮工程必要要經由6號的大門進到三樓陽台才有辦法施作。(問:提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原告葉長藩與被告計秀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卷並告以要旨,法院於103年10月3日判決計秀蓮應將房屋返還並給付租金,從判決看起來從92年到103年都是計秀蓮住在隔壁6號,當時你是問一位姓計的小姐嗎?)我不曉得她叫什麼名字,就是一位小姐,還有一位先生,我們跟他們不熟,他們也比較少跟鄰居來往。我是取得一位女性居住者的同意,讓工人進去施作,但是我不曉得她姓什麼,我沒問過她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她住在那邊我們一直以為她是屋主,後來有警察登門上去做驅離的動作,我們才瞭解有這種事情,因為她平常都不跟鄰居打交道。(提示偵卷第27、28頁,請在照片上標示你的房屋與被告的房屋的相對位置。
證人當庭於照片上標示後庭呈)。我家一樓的大門口是開在照片的右邊,石棉瓦的部分是對面的房子,那是5號,大門是開在圖片的右邊。被告6號這面的牆壁跟我們8號相隔這面牆壁有開窗,雨遮下方這兩面牆壁,在雨遮以下都沒有開窗,也沒辦法作修繕的動作,只能靠雨遮防止雨水落入造成漏水,我們是怕下雨的時候牆面滲水會漏水,所以這個雨遮對我們雙方都有好處,同時保護我們兩戶的外牆,雨遮被毀損對我們雙方都有壞處,(問:被告說她是105年5月才搬進去住,從105年5月到106年8月17日你拿影片出來提告,這段期間你已經聽到她敲很多次?)是。(法官問:在105年5月被告搬進去之前,雨遮都是平整、沒有凹損?)是,我可以確認。當初我們取得住在6號房客的同意進去施作雨遮,是從水塔這一側一路整條設過去,整條都像水塔這一側一樣,是完全平的,被告已經敲到整條往下凹陷,已經破壞雨遮的功能性。(法官問:當時你是取得當時住在那邊房客的同意進去設置雨遮,你第一次發現她在敲雨遮,你有無去告訴她雨遮是你的?)雨遮是99年底設置,我申請建照是98年申請,雨遮是含在工程裡面,工程有分好幾個階段。(法官問:雨遮是被告搬進去之前設置,不是經過房屋所有權人葉長藩同意,是經過房客的同意進去設置,當你發現被告在敲雨遮,你有無去跟她講雨遮是你花錢請人家設置,只是一半設置在她家圍牆上?)我是設了監視器之後,我才知道是她在敲那裡。(法官問:有無曾跟被告說雨遮是你出錢設置的、是你的東西?)我沒有當面跟她講過,我就直接報警提告。之前有報警過只是不曉得她在敲哪裡,後來是無意中發現。98年4月開工,大概99年底設置雨遮,我是100年1月1日搬進去,所以一定是在99年底完成。是被告先有反應太吵,有警察上門,才開始聽到有人在敲雨遮的聲音,我去問警察,警察叫我自己蒐證,你才去裝攝影機,才錄到8月17日這件事情,這中間我都沒有讓被告知道雨遮是我花錢設置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反面-46頁反面),是依照上開時序,證人賴文榮於99年底雇工設置雨遮時,係取得當時實際居住在該址之女子(依照民事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研判應係計秀蓮)同意,並非取得屋主葉長藩同意,嗣葉長藩訴請計秀蓮遷讓房屋後,被告於105年5月入住,證人賴文榮從未向被告提及雨遮架設過程,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雨遮係賴文榮出資架設,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㈣縱使認為⒈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雨遮係賴文榮所設置,且⒉因
鄰居關係不睦,而刻意毀損雨遮,然依照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證人王南朝於107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一新一街1弄8號新建的房子是我蓋的,蓋的時間是98年,施工有含今日告訴人庭呈照片上的雨遮,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房子有間距,當初的屋主不是現在的葉靖瀅,該雨遮需要透過被告屋主三樓陽台去搭建,所以有經過原屋主同意,搭建費用多少我忘記了,當初工程報價單雨遮部分是含在外牆裝修工程裡面。(問:雨遮是否還可修復?)雨遮要換新的,失去功用了」等語(偵卷第26頁正反面),該白鐵製雨遮係釘入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外牆,有照片可參(偵卷第28 -33頁),足認在施作時,已經發生添附效力,又雨遮功能係為避免雨水直接淋落於建築物本體或門窗內,故一般均係設於建築物頂樓、陽台或門窗上方,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本件雨遮雖亦有部分釘附於告訴人房屋之外牆上,然因該雨遮主要係釘附於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外牆固定、形成一平面後再釘附於告訴人房屋三樓之外牆上(依卷附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處有設置窗戶,且偵卷第36-48頁工程合約書所示告訴人房屋為五層樓之建築物),客觀上堪認該雨遮已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葉長藩,依照上開民法規定,取得雨遮所有權,即難認被告之行為,係毀損告訴人之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