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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曉君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第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所涉通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2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則為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使通姦罪之處罰不致過荷。尤其配偶事前之縱容或事後宥恕者,不得告訴,乃對配偶之告訴權之限制,亦即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否則將形同告訴權之濫用。又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外部亦需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積極證據,以綜合判斷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敬文、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對其為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有關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所顯示之文字內容乃分別為告訴人甲○○與其夫戊○○、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其友人「慶文」間之對話內容,乃係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之夫戊○○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固然此部分證據之真實性,被告未能提出手機全部對話內容以資比對有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然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就該等證據業已提出說明(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以下),顯見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並無錯誤,從而,縱該等證據並非直接呈現自手機螢幕,而僅係手機螢幕截圖,仍不影響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

⒊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⒈⒉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相姦犯行,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據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希望雙方都不要提告,不要互相折磨,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在美好的回憶」,屬於宥恕之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本院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兒子、女兒與我

女兒是同學,我認識被告及戊○○。被告與戊○○有交往,我當時知悉戊○○有太太,因為戊○○和他太太的臉書都是公開的,也有家人的照片,大家聊天時都會談到家人,戊○○會將小孩的照片放在臉書上。被告有介紹戊○○給我認識,之後戊○○太太知道這件事情,有一些居中協調我都有參與。105 年母親節之前,我確定戊○○太太已經知道了,因為104 年年底開始,這件事情在股友圈就沸沸揚揚,因為藍玉的臉書上有講這件事情,戊○○太太有找人蒐證去抓,有一次我和被告在板橋時,因為被告和戊○○有約見面,當下有看到戊○○太太委託的人去蒐證,在母親節之前,戊○○告知我們,他太太已經知道了,我問戊○○你怎麼確認你太太知道,那時戊○○有轉傳戊○○太太傳給戊○○的簡訊給我們看,簡訊裡面就是說明戊○○在之前曾經有紀錄,和其他人有婚外情,這次是第二次,戊○○太太不會原諒第二次再犯,戊○○太太就是甲○○,她希望有保障。這個簡訊就是本院卷二第53頁所示之被證20,我有看到這簡訊,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之被證21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跟戊○○討論要支付給告訴人多少費用時,曾經提及金額是1 千萬元還有房地產,當時是被告與戊○○電話討論,因為被告很害怕,希望有人可以幫忙拿主意,所以被告用手機擴音的方式開給我聽被告跟戊○○的對話內容,地點是在仁愛國小附近的桌球教室外面。後來戊○○的太太有傳簡訊給被告感謝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戊○○太太有拿到這筆錢。告訴人傳的感謝簡訊就是如本院卷二第58頁所示之被證23,這則簡訊是被告給我看的,被告告訴我這簡訊是戊○○太太輾轉透過雙方的中間友人要轉給被告,這個訊息裡面提到Joy ,就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英文名字就是Joy 。那時看到這則簡訊是因為被告有私密照片被散播,因為被告也曾經向我求助,我請被告報警,之後因為被告的先生知道這件事情,也有去提告(戊○○),後來戊○○太太希望被告的先生能夠撤回告訴,在這個狀況之下,我才會知道戊○○的太太找被告。那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太好,陸陸續續我都有進出被告的家裡,好幾次我都有聽到被告跟我說戊○○有打電話給他,戊○○太太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很多時候被告不敢接,有一次我有看到戊○○太太打電話來,那時我有聽到戊○○太太告訴被告說,過去很感謝被告讓他們的婚姻能夠再次增溫,另外戊○○太太也因此拿到想要拿到的部分,就是1 千萬元和房地產,戊○○名下所有的財產,所以戊○○太太很感謝被告,說她已經放下了過去的事情,同時也希望被告也是和戊○○太太一樣原諒、放下過去的事情,請求被告能夠請被告的先生不要對戊○○提告。本院卷二第59頁的被證24簡訊,我也有看過,也是被告出示被告的手機讓我看的,大概是在105 年7 、8 月樂陞案之後隔年大約106 年3 月之前看到的。我剛說我記得有一次在

105 年母親節前,戊○○打電話給被告講給戊○○太太1 千萬元的事情,我在被告旁邊,就是在桌球教室樓下那次,我之所以會記得是105 年母親節之前,因為那時學校要辦母親節活動,小孩去桌球社時,我們會討論。我們小孩就讀同一個小學、同一年級,但是不同班級。我沒有跟戊○○的太太講過電話,上述我說戊○○太太打電話給被告那次,因為戊○○太太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是她打來了,上面顯示的也是戊○○太太的名字,當時被告有開擴音,戊○○的太太當時示希望被告能夠如同戊○○太太一樣,放下過去,請被告的先生不要對戊○○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⒉而觀諸卷附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內容:

----------------------------------------------------①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其夫戊○○之內容:

「感情我從不給2 次機會的,宜純的事情我已經是為小孩撐了,你揭我疤太多次了,知道離開小孩是永遠的痛,也不想給小孩帶來遺憾,我希望明天可以釋放一些我心里(裡)的枷鎖,但協議書這次一定要,要怎樣寫我們到時候一起商量!」----------------------------------------------------(見本院卷二第54頁);----------------------------------------------------②告訴人之夫戊○○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

(通訊軟體顯示日期:2016年5月1日)「離婚協議書立書人男方(甲):戊○○

女方(乙):(空白)

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茲經雙方出於真意協議離婚,協議事項如後:

(一)1.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陳柏勛與之女陳又甄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扶養。

2.

a . 每週一~五甲乙雙方子女由乙方照顧,每週六日則由甲方照顧。

b. 寒、暑假得商討增加與他方會面或居住天數。

c. 甲方願每月給付乙方六萬元,作為甲乙雙方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學費,直至甲乙雙方之女陳又甄大學畢業。

(二)財產之歸屬: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雙方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

二、本協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

三、雙方情願,恐口無憑,合立離婚書約一式2 份,男女各執一紙為據。

立書人:甲方(夫):戊○○簽章(印章)

乙方(妻):(空白)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③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

「那是我知道的第一時間,他希望我不離婚,他所有一切放棄,房子,一切資產」、「看他那樣保護家庭,絕對不會散播那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7頁);--------------------------------------------------④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經由不詳友人(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為友人「慶文」)轉傳送給被告之內容:「請麻煩幫忙把條訊息轉給Joy 」、「Joy ,我下午跟晚上打電話妳怎麼不接也不回電?妳這一年妳應該有很多話要跟我說吧!看到妳FB過那麼辛苦和委屈身為女人為妳感到不值!距離上次FB私訊跟妳說謝謝已經一年了!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見本院卷二第58頁);----------------------------------------------------⑤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

「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等語。

⒊依據上述⒉②所示臉書通訊軟體內容所示,該對話內容傳送

之時間為105 年5 月1 日,再稽諸前述⒈所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在105 年母親節前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戊○○商討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之事等語,復比對上述⒉③所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內容,應足以推認告訴人之夫戊○○應係於105 年5 月1 日即該年度母親節前與告訴人商討離婚之事,經戊○○於105 年5 月1 日將協議內容傳予被告並與之討論,事後告訴人確有自其夫取得上開如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此部分之客觀書證,與證人己○○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⒋次查,被告之夫乙男係在106 年2 月9 日針對告訴人之夫戊

○○與被告通姦乙情,就告訴人之夫提起告訴乙情,亦經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復有卷附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系爭律師函上所載日期固為「105 年1 月7 日」,此觀諸該函文發文日期自明,然依據證人乙男之前揭證述,其係在10

6 年1 月2 日始發現被告與戊○○之通姦情形,衡情其自不可能在105 年1 月7 日即對戊○○發出律師函,且依前所述,被告之夫乙男係在106 年2 月9 日前往上開警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通姦之情事報案,此部分時間亦應與卷附乙男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8 頁)所載時間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為乙男係在106 年2 月9 日提告無訛,顯見系爭律師函上所載發文日期「105 年1 月7 日」應係「106 年1 月7 日」之誤載,先予說明。而再比對乙男對戊○○提出系爭律師函文內容及前揭⒉④及⑤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知悉告訴人在乙男對其夫提告後,確有聯絡被告,且亦明白告知被告「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而告訴人傳送上述⒉④訊息給被告時,業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戊○○有通姦情事,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且因被告之夫乙男亦對戊○○提告,告訴人因而希望互不提告,如前所述,期間告訴人亦明白提及「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衡諸常情,對於配偶與第三人發生通姦之情事,若非宥恕,豈可能對第三人表示感謝,並願意繼續與第三人為友,並同意認為「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內容作證時,並未提及上述對話內容為宥恕之表示,惟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有關告訴人是否就其配偶戊○○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為宥恕之表示一事,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因尚無其他事證為佐,綜上情以觀,告訴人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戊○○通姦之情事,已有宥恕之表示乙節,洵堪認定。

⒌本件告訴人已有前述宥恕其配偶戊○○與被告本件通姦行為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其配偶戊○○宥恕,依前揭規定,自已不得提起告訴,再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自亦不得告訴,此乃對通(相)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尚不能因告訴人嗣後翻悔提告而回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已不得為本案相姦罪之告訴,本件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性行為次數 │├──┼─────────────┼──────────┼──────┤│ 1 │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2次 │├──┼─────────────┼──────────┼──────┤│ 2 │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 │臺中市某處 │1次 │├──┼─────────────┼──────────┼──────┤│ 3 │104年8月5日 │臺中市○○區○○路2 │2次 ││ │ │段815之15號戊○○住 │ ││ │ │處 │ │├──┼─────────────┼──────────┼──────┤│ 4 │104年8月10 │台灣高鐵某車廂、車站│2次 │├──┼─────────────┼──────────┼──────┤│ 5 │104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3次 │├──┼─────────────┼──────────┼──────┤│ 6 │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24日│不詳地點 │4次 ││ │間某日 │ │ │├──┼─────────────┼──────────┼──────┤│ 7 │104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5次 │├──┼─────────────┼──────────┼──────┤│ 8 │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3次 │├──┼─────────────┼──────────┼──────┤│ 9 │104年10月13日 │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3次 ││ │ │址詳卷)被告甲女之住│ ││ │ │處(下稱丙地) │ │├──┼─────────────┼──────────┼──────┤│10 │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市義大天悅飯店 │3次 │├──┼─────────────┼──────────┼──────┤│11 │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不詳地點 │4次 ││ │間某日 │ │ │├──┼─────────────┼──────────┼──────┤│12 │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3次 │├──┼─────────────┼──────────┼──────┤│13 │104年11月10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2次 ││ │ │住處丙地 │ │├──┼─────────────┼──────────┼──────┤│14 │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3次 │├──┼─────────────┼──────────┼──────┤│15 │104年11月16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3次 ││ │ │住處丙地 │ │├──┼─────────────┼──────────┼──────┤│16 │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4次 │├──┼─────────────┼──────────┼──────┤│17 │104年11月25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2次 ││ │ │住處丙地 │ │├──┼─────────────┼──────────┼──────┤│18 │104年11月28日 │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1次 │├──┼─────────────┼──────────┼──────┤│19 │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臺中市HOTEL ONE飯店 │3次 │├──┼─────────────┼──────────┼──────┤│20 │104年12月10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2次 │├──┼─────────────┼──────────┼──────┤│21 │10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2次 │├──┼─────────────┼──────────┼──────┤│22 │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北市某汽車旅館 │1次 │├──┼─────────────┼──────────┼──────┤│23 │104年12月28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2次 ││ │ │住處丙地 │ │├──┼─────────────┼──────────┼──────┤│24 │105年1月15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1次 │├──┼─────────────┼──────────┼──────┤│25 │105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3次 ││ │ │住處丙地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