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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梅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梅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梅君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艮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艮岱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平日帳務整理、帳目結算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莊梅君因經濟狀況不佳,家用匱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起至106年5月6日止之任職期間,利用其擔任會計負責保管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就業安定費、廠商給付貨款之機會,陸續挪用其所保管之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6602元,而將業務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11月間,艮岱公司經勞動部通知補繳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就業安定費等款項後始察覺有異,進一步清查莊梅君保管之會計帳簿,發覺廠商所給付之部分貨款並未入帳,亦遭挪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艮岱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嗣因被告莊梅君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經檢察官於107 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未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艮岱公司代表人林穎志、證人黃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5至11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偵卷第2至3頁、第118 頁正反面)、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偵卷第4頁)、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3份、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7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侵占金額計算資料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至9頁)、艮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侵占金額表(見偵卷第10至71頁、第119 頁、第120至175頁)、勞動部106年8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18405號函及所附艮岱公司就業安定費欠繳、繳費及滯納金資料1份(見偵卷第93至9

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難認係集合犯。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擔任會計負責代公司保管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就業安定費、廠商給付貨款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基於反覆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之集合犯罪,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就業安定費及廠商給付貨款,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06萬6602元,並約定於106 年9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8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112 頁正反面),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履行上揭調解內容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侵占金額及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6000至1萬7000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又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

(二)茲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06萬6602元,並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經濟困難無法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無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可能,自無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而使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理,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亦無雙重剝奪而過苛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6 萬660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