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貴金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暨座落土地所有權人,嗣上開房屋暨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由何坤松拍得,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辦妥登記而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含從物)之所有權。謝貴金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已歸屬何坤松所有,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致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起訴書誤載為毀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向他人(姓名不詳)借用之乙炔,拆卸竊取上開房屋所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以水泥封填上開房屋之排水管,致上開房屋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住居之效用,而達不堪用之程度,隨即將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置他處藏放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坤松。嗣於106年12月7日何坤松委任仲介業者楊東霖、梁承駿會同法院前往上開房屋現場辦理點交時,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貴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坤松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證人楊東霖、梁承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點交前後房屋現場照片】、被告購屋時原始屋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3-2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而上開房屋經被告持如前開工具拆卸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以水泥封填上開房屋排水管後,已喪失供人生活住居之效用,而達不堪用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只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雖未同時告知被告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之罪名,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以水泥封填上開房屋之排水管等情,然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房屋遭拍賣而心生不甘,持工具拆卸竊取房屋所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移置他處藏放供己使用,復以水泥封填上開房屋之排水管,惡意破壞上開房屋建物,已造成該建物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僱工修復需支出龐大的修繕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至鉅,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3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電動兩用工具1台 │├──┼───────────────┤│ 2 │切割機1台 │├──┼───────────────┤│ 3 │鐵鉗1支 │├──┼───────────────┤│ 4 │鐵鎚1支 │├──┼───────────────┤│ 5 │螺絲起子2支 │├──┼───────────────┤│ 6 │把手1支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門5座 │├──┼───────────────┤│ 2 │窗(含窗框)7座 │├──┼───────────────┤│ 3 │水塔1個 │├──┼───────────────┤│ 4 │抽水馬達1個 │├──┼───────────────┤│ 5 │電線電燈保險座3座 │├──┼───────────────┤│ 6 │大門雨遮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