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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明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進明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屋主,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曾惠雅會同本院執行處執達員劉蕙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陳瑞麟及債權人代表邱月麗、黃天助等人前往臺中市○○區○○段○○○ ○○○○ ○○ ○○○○ 號地號土地,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偉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指界(洪進明之上開房屋坐落其中1 筆土地上);詎一行人指界公務執行完畢欲離去時,適洪進明與訪客洪忠演自屋內走出,見數人聚集在門口遂上前質問,曾惠雅表示要查封上開土地,詎洪進明聽聞後竟心生不悅質疑為何未通知伊,嗣曾惠雅表示因洪進明非該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僅為土地之共有人,而該次執行是要查封債務人洪偉勇之土地持份,與洪進明無關等語,嗣一行人因指界業已完畢,打算離去,詎洪進明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曾惠雅轉頭往巷口走時,張開雙手橫擋在曾惠雅前,阻止其離去(直至警員30分鐘後到場始罷手),以此方式妨害曾惠雅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曾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洪進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告訴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讓債權人指界,並於指界完成後,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事,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行5 人進入伊私人土地,也未知會伊,他們態度很不好要伊去報警,告訴人未配戴識別證或出示公文讓伊看,伊當時是請他們等警察來處理云云。

然查:

(一)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惠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陳瑞麟、邱月麗、劉蕙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及證人洪忠演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鄭晏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封筆錄(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36至38頁)、監視錄影光碟3 片(見偵卷證物袋)、被告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上揭案發時、地,於告訴人執行完指界公務後,在僅有1 條出入口之巷道內,以張開雙手橫擋在告訴人前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曾惠雅當日是否有配載相關證件供被告洪進明識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為侵入住居之現行犯要求告訴人等待警員到場,抑或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上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胸前有掛一長方形證件套,同行之人有向被告解釋告訴人已表明是書記官身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晏昇亦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手抱著卷,並拿著識別證,一看就知道是在執行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而證人洪忠演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後來有聽到對方說是來查封的,被告洪進明聽到是來查封的就抓狂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當天跟著走出去,有一個男的說是來查封的,被告的態度…,伊也不會講,伊就是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有個女生拿了一張公文給伊看,但伊沒看懂,告訴人一行人沒有很兇,就被告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並綜合證人2 人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應確有配載識別證,手中也抱有法院卷宗,同行之人也曾出示過公文,並告知係法院書記官執行指異之公務,被告得知房屋土地遭係執行指界公務,因而心生不悅,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屬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一行人前來執行指界事宜,而情緒失控,並以張開雙手橫擋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