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民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民(原名簡照明)因積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華泰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簡民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甲房屋),而為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南投地院並於民國105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1日)發函予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房屋之查封登記,進而於105年8月2日至甲房屋之現場實施查封。後甲房屋經南投地院進行拍賣,而於106年4月11日,由楊綉菁以新臺幣(下同)303萬元拍定購得,南投地院並於106年4月20日將甲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楊綉菁。詎簡民明知自己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甲房屋業經南投地院查封後由楊綉菁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惟因南投地院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竟仍於105年8月2日甲房屋遭查封後至106年6月6日完成點交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接續將裝設附著於甲房屋之廚房設備(含廚具櫥櫃、吧檯、開關管線等)、電源插座、電梯螢幕(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頂樓加壓馬達、屋頂排水管線等設備物品及甲房屋庭院內植栽,均予以拆除、搬移、破壞,致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嗣經受楊綉菁委託代為標購及處理甲房屋點交事宜之唐敏宸,於106年4月間及5月7日發現簡民將上開附著於甲房屋之設備物品予以拆除搬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⑴被告簡民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唐敏宸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於106年5月7 日接獲報案而至甲房屋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黃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⑷甲房屋及庭院內之廚房設備、電源插座、浴室洗手檯鏡子、頂樓加壓馬達、排水管線、植栽等物品於甲房屋查封後點交前遭拆除搬移之前後對照相片;⑸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影卷(含該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查封通知、查封筆錄、甲房屋估價報告書與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拍賣抵押物委託金拍函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拍定之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之執行命令、點交之執行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簡民固坦認知悉甲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權利移轉之事,且取走甲房屋內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頂樓加壓馬達」等物,然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侵占之犯行,辯稱:甲房屋是伊名下的建設公司所興建,而甲房屋為樣品展示屋,所以才會擺設「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物及鋪設庭院內石階及植栽供展示之用,這些物品均是廠商提供,供購屋者另行選配,而本件查封標的是不動產,上開物品為動產,伊認為可以搬離,至「頂樓加壓馬達」雖原有提供,但已於查封前因損壞而送修,且伊無拆除「廚房設備之開關管線」、「電源插座」、「屋頂排水管線」、「庭院植栽」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據甲房屋破壞前後照片比對可知拆除廚房設備僅是附著物,並未造成建築物本體毀損,且只需起子即可拆除,並未達到民法附合情形,其餘如電源插座、屋頂排水管線、植栽,並非被告所拆除,加壓馬達則因故障送修,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違反查封效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民因積欠華泰銀行債務,經華泰銀行於105年7月4日以南投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就被告名下之甲房屋(含房屋所在基地)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經南投地院於105年7月6日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房屋之查封登記,並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日至甲房屋之現場實施查封及後續拍賣程序,嗣於106年4月11日由楊綉菁以303萬元拍得,南投地院即於106年4月20日分別命被告應將甲房屋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買受人、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楊綉菁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即於106年4月27日將甲房屋之查封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執行案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南投地院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一第36至38、70至71、111至115頁;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二第41至42、43至45、46至47、67頁),而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唐敏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告訴人楊綉菁之委託代標本件甲房屋,因為伊等得標後會過去檢視環境,伊於106年5月6日左右至甲房屋查看時,剛好看到被告僱請2、3個工人正在拆遷家具、燈具、廚具、中島吧檯、集塵設備等,並沒有看到有搬走「電梯旁監視器螢幕」、「浴室洗手檯鏡子」的情形,當下伊有要求被告不能將這些東西搬走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也沒有辦法制止,當時庭院的石階、植栽都還在,後來伊於1個禮拜後又到現場查看,才發現庭院的植栽、石階及客廳的廚房設備、中島吧檯都被搬走了,另於106年6月6日點交後,伊進入屋內查看,才發現「電梯旁監視器螢幕」、「浴室洗手檯鏡子」、「頂樓加壓馬達」也不見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三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0至53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世芳於偵查中證述:106年5月7日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甲房屋有糾紛案件,請伊過去處理,伊到場後,報案人唐先生主動跟伊表示已經得標該房屋,但有人正在搬屋內的東西,伊就跟唐先生一起進入屋內,唐先生就跟被告在講房屋所有權的問題,但雙方各執一詞,伊也無法查證,只能請唐先生聯絡承辦書記官到時候再來派出所提出告訴,當時伊並未注意屋內有物品遭拆卸或搬動、庭院的植栽有被拔走等情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三第28至29頁)。足見證人唐敏宸僅於106年5月7日當日親眼目擊被告僱請工人搬離甲房屋1樓客廳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及集塵設備而已,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庭院內植栽」、「電梯旁監視器螢幕」、「浴室洗手檯鏡子」、「頂樓加壓馬達」等物均係事後到場查看時才發現不見,參以證人唐敏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點交之前,伊沒有看到「庭院內植栽」是被何人何時搬走,也無法確認「頂樓加壓馬達」還在及何時遭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則上開「庭院內植栽」、「電梯旁監視器螢幕」、「浴室洗手檯鏡子」、「頂樓加壓馬達」是否全為被告所取走,已難遽認。另依證人唐敏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點交後伊並沒有看到屋頂排水管有不見,也忘記屋內有任何電源插座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唐敏宸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一第7至20頁),亦未見屋頂排水管及室內電源插座有遭破壞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拆除或破壞甲房屋之「電源插座」、「屋頂排水管線」等情,亦難遽認。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認甲房屋內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物均係其所搬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7至58頁),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
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不僅須行為人持有一定之物,且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始能成立。而觀諸卷附106年5月15日南投地院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14832號執行命令(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二第70至71頁),該命令係通知買受人、代理人、被告訂於106年6月6日現場履勘並視情況點交,該命令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顯見本件強制執行係針對被告所有之上開甲房屋查封、拍賣及權利移轉,則其效力是否及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走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動產,已難遽認。再者,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自應究明被告所取走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物是否為本件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1.依本件「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一第11至14頁),該等廚具、櫥櫃、吧檯均為現代化之系統設備,本可依客戶之需求變更、調整,是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與建築物本體本非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被告雖將廚具、櫥櫃、中島吧台全部移除,然未見壁面、磁磚有另遭明顯破壞而危及建築物本體結構之情形,並仍留有相關水管接頭及電源線,對於再行安裝廚具、櫥櫃、吧檯並無困難,顯見該「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之安裝及拆卸並無需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建築物分離之情形,且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建築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是難謂該「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已因附合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或為建築物之從物甚明。
2.依本件「電梯旁監視器螢幕」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一第14至15頁),甲房屋雖有在電梯旁壁面設置孔洞供作裝設監視器螢幕之用,並有將相關連接主機、鏡頭線路埋設在建築物壁面內,留有相關接頭供與監視器主機連接,惟市場上供販售之監視器螢幕主機甚多,可購得與甲房屋壁面內埋設線路接頭成功連接、系統相容者,亦非難事,僅需將相關線路連接,並將主機固定在預留之壁面孔洞即可使用監視器功能,是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監視器螢幕主機尚難謂與建築物本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被告雖將該「電梯旁監視器螢幕」移除,然未見壁面有另遭明顯破壞而危及建築物本體結構之情形,又仍留有供搭接之線路,對於再行安裝監視器螢幕並無困難,顯見該「電梯旁監視器螢幕」之安裝及拆卸並無需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建築物分離之情形,且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建築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已難謂該「電梯旁監視器螢幕」已因附合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或為建築物之從物甚明。
3.又依證人唐敏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房屋內原先配置之「集塵設備」是類似中央空調,主機是固定在車庫內,而每個房間跟客廳都會事先埋設好相關的管線,需要使用時,只需要將房間連接到車庫的管線插到主機上即可,集塵設備主機如果拆掉的話,附著的牆面會有幾個螺絲跟洞在那邊,事後伊等也有把這個集塵設備主機買回來重新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見被告當時所取走者為該「集塵設備主機」,且該「集塵設備主機」之拆卸及安裝並非相當困難,亦未對壁面造成明顯破壞而危及建築物本體結構,自無需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建築物分離之情形,且該設備亦非一般建築物所必備,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該建築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已難謂該「集塵設備主機」已因附合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或為建築物之從物甚明。
4.依本件「浴室洗手檯鏡子」遭拆除之現場照片觀之(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一第16頁),並未見壁面有遭明顯破壞而危及建築物本體結構之情形,且參以市面上販售之「浴室洗手檯鏡子」造型、大小、功能等多樣,且僅需在壁面上以釘子,甚至壁貼掛勾即可牢固安裝及隨意更換,是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尚難謂與建築物本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該建築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已難謂該「浴室洗手檯鏡子」已因附合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或為建築物之從物甚明。
5.綜上,被告上開取走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物均屬動產,且非屬甲房屋之從物,或已因附合而成為甲房屋之重要成分,均非上開南投地院106年5月15日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從而自告訴人楊綉菁取得甲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亦難謂同時取得上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物之所有權。又依被告智識、經驗,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物品均非原建物之設備,認其仍保有所有權,尚符常情,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甲房屋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遽予推論被告逕行取走上開物品,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6.況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且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任何委任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該等物品更非因告訴人之委任而交付被告持有,被告於甲房屋內裝設上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乃自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從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自與前述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之法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不合,應甚明確。
(四)另按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效力存在期間,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動產或不動產雖曾經查封,然之後已經撤銷者,縱令行為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或為其他處分,仍與刑法第139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取走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並非本件查封甲房屋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已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且甲房屋經告訴人楊綉菁拍得後,南投地院已於106年4月20日發給告訴人楊綉菁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0日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148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4月20日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148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二第43至45、46至47頁),則被告取走上開「廚房設備(即廚具、櫥櫃、吧檯)」、「電梯旁監視器螢幕」、「集塵設備主機」、「浴室洗手檯鏡子」等物既在上開塗銷查封登記之後,斯時甲房屋既非處於查封狀態,被告所為自亦無構成刑法第139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背查封效力及侵占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