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金明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任職「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代表人:鄧中行,設臺中市○○區○○路○○○ 號),擔任苗栗地區業務人員,明知其每月招攬之業績需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始得領取底薪22000元、每工作日500元油電補助及超過10萬元業績部分15%計算之業績獎金等薪資,倘招攬之業績未達10萬元,僅得領取依實際招攬業績20%計算之業績獎金,然其竟為獲取上開低薪、油電補助及超額業績獎金等薪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或與吳鳳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 月起至104年10月止,虛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而向德寶公司佯稱業已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業績,再以急需金錢應急為由向德寶公司預支薪資,致德寶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虛立之訂單算入賴金明之業績而誤信賴金明每月招攬之業績已達10萬元以上,而預支薪資及據以核算每月底薪、油電補助及超額業績獎金予賴金明,賴金明因而向德寶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德寶公司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賴金明固坦承虛立附表所示之訂單,並自德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虛立這些訂單只是為了在公司力求表現而已,且我去應徵時,德寶公司是說我的底薪是22000元加上3000元的油電補貼,如果每月業績超過10萬元會加給我1 成的業績獎金,但我從104年7月至10月的業績都沒有超過10萬元,所以領的都是底薪及油電補貼,且業績獎金是必須向客戶收到貨款繳回公司,公司才會登錄在業績報表裡面核算業績獎金,而附表虛立之訂單事後均取消而未向客戶取得貨款,因此我並沒有因為虛立這些訂單而另外獲得業績獎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金明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任職德寶公司,擔任苗栗地區業務人員,並於任職期間虛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且自德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德寶公司告訴代理人朱靜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7931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吳鳳聲於檢察官訊問時(見105年度他字7931號卷第37頁反面、第84 頁)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64頁)、申請簽呈表、電子郵件簽呈、國內訂購單、客戶訂單(見105年度他字7931號卷第7、8、77、78、8
0、81頁)、持盈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見106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18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被告母親賴吳美妹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0至90、77至78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而依證人朱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寶公司的業務人員前3個月有基本底薪,這3個月會要求一個基本業績量,如果業務人員在這3 個月都有達到的話,德寶公司就會聘用這個業務人員,並保障成為該區域的業務人員,不會再有其他的人員去該區域搶業績,而該業務人員基本上沒有底薪,但有高額的獎金。被告任職的前3 個月,德寶公司有給被告底薪,3個月之後,被告就表示希望每月能夠領到3萬5000元,公司就設定被告每月業績如果達到10萬元以上,就可以領到底薪2萬2000元、油電補貼及超過10 萬元業績部分以15%計算之業績獎金;如果沒有達到10萬元的業績,就只領到實際招攬業績20%計算之業績獎金,而沒有底薪及油電補貼。被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實際招攬之業績並沒有達到10萬元以上,就做這些假訂單報給公司,讓公司誤以為被告確有招攬到這些業績,公司的小姐就把這些業績登錄在報表,雖然依公司規定必須要向客戶實際收到貨款後才會給付業績獎金,但被告就會跟公司說這些客戶的訂單出貨後就會收到貨款,因為有急用,可不可以先將業績獎金算給被告,公司因為相信被告,就先將被告要求預支之款項及每月核算後剩餘之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或被告母親賴吳美妹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4頁、第115 頁),佐以德寶公司之業務員薪獎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即記載被告負責之苗栗地區「營收業績10萬/月+超額業績獎金*15%(超過10萬)」、「底薪NT$22,000+13000(月油電補,或NT$500/天)」、「低於NT$10萬,則當月為營收*20% 獎金」等內容,足徵被告每月招攬之業績需達10萬元以上,始得領取底薪22000 元、每工作日500元油電補助及超過10萬元業績部分15% 計算之業績獎金等薪資,倘招攬之業績未達10萬元,僅得領取依招攬業績20%計算之業績獎金甚明。
(三)而依德寶公司之業務人員業績報表(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賴金明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實際招攬之業績分別為12128元、30301元、47148元、0元,且經證人朱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 頁、第115頁),被告於該等月份實際招攬之業績均未達10萬元,是依上開薪獎內容,被告該等月份僅得領取依招攬業績20%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萬791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顯見被告確係以附表所示虛立之訂單,致德寶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每月招攬之業績已達10萬元以上,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賴金明,是被告賴金明確以此方式向德寶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賴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吳鳳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德寶公司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對德寶公司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告訴人德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為獲取高額之薪資及獎金,竟虛立訂單,致德寶公司誤信其確有招攬該等業績,而依此核算其每月之薪資,不僅使德寶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因備料生產該等商品而囤貨,所為自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迄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2610元(計算詳如附表),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虛立之訂單 │ 詐得之款項 ││ │ ├─────────┬──────────┤│ │ │自德寶公司領得之款│依實際招攬業績計算之││ │ │項 │獎金(四捨五入) │├──┼───────────┼─────────┼──────────┤│ 1 │104年7月8 日書立簽呈佯│⑴104年7月13日 │⑴104年7月 ││ │稱持盈企業有限公司於10│ 1萬元 │實際業績12128元*20%││ │4年8至10月每月向德寶公│⑵104年7月22日 │=2426元 ││ │司訂購止滑螺絲起子組12│ 1萬元 │⑵104年8月 ││ │0組等商品(總價32萬400│⑶104年8月10日 │實際業績30301元*20%││ │0元) │ 1萬5593元 │=6060元 │├──┼───────────┤⑷104年8月20日 │⑶104年9月 ││ 2 │104年8月10日書立簽呈佯│ 8988元 │實際業績47148元*20%││ │稱飛達輪胎總經銷商(誠│⑸104年9月10日 │=9430元 ││ │泰新)向德寶公司訂購超│ 2萬3982元 │⑷104年10月 ││ │強力氣動衝擊扳手105支 │⑹104年9月18日 │實際業績0元*20% ││ │等商品(總價72萬4500元│ 1萬5000元 │=0 ││ │) │⑺104年10月12日 │ │├──┼───────────┤ 2萬5615元 │ ││ 3 │104年9月8 日寄送E-MAIL│⑻104年10月13日 │ ││ │簽呈佯稱順福車業向德寶│ 1萬元 │ ││ │公司訂購7抽工具車1台及│⑼104年11月10日 │ ││ │36888優惠組1組等商品(│ 2萬1348元 │ ││ │總價11萬1200元) ├─────────┼──────────┤├──┼───────────┤共計:14萬526元 │共計:1萬7916元 ││ 4 │104 年10月19日夥同吳鳳├─────────┴──────────┤│ │聲前往德寶公司,由吳鳳│詐得之金額:14萬526元-1萬7916元 ││ │聲以其所開設之速聯通電│ =12萬2610元 ││ │信行名義,向德寶公司佯│ ││ │稱訂購T型套筒組等商品 │ ││ │(總價206萬7390元) │ │├──┼───────────┤ ││ 5 │104 年10月29日佯稱均勝│ ││ │汽車保修廠向德寶公司訂│ ││ │購工具車1 台、攜帶型空│ ││ │壓機1台、工具箱1組、PU│ ││ │捲管日式快速接頭1 個等│ ││ │商品(總價9萬3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