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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囿餘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周劉麗娜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囿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周劉麗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劉麗娜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鴻福名人華夏」(下稱「鴻福華夏」)8樓之19號房屋所有人,被告陳囿餘為「鴻福華夏」住戶兼任財務委員。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竊佔告訴人張素英所有之上開「鴻福華夏」6樓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囿餘並自民國103 年3月1日起,以自己名義將上開6樓2號房屋出租予楊月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後,自104年7月起,將每半年收取之租金一次交付被告周劉麗娜。嗣為告訴人張素英之子林振成發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囿餘、周劉麗娜,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被告陳囿餘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囿餘固坦承向楊月霞收取上址房屋之租金後,每

隔半年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之配偶周國強(已於104 年3月7日死亡),於周國強往生後,自104年7月間起,將收取之租金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林知籍的房子,委託周國強出租、管理,由周國強找房客,再委託伊幫忙收房租,每半年結算一次,預扣管理費、服務費及收視費以後,再將租金交給周國強,因為林知籍在大陸經商,伊是「鴻福華夏」住戶兼財務委員,收租比較方便,自90年6 月11日起,系爭房屋的租金就由伊代為收取。「鴻福華夏」從86年間起,就是由伊和周國強負責管理,伊除了系爭房屋外,還幫忙收取其他100 多戶的房租,收完租金後,再寄給房東。系爭房屋之前的房客都是來來去去的,直到94年6 月14日,楊月霞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後,就繼續住到現在,原本的租賃契約書,是由周國強和楊月霞簽訂的,至103 年3月1日,因為楊月霞表示原本的租賃契約書遺失了,請伊補簽一份給她,當時周國強的身體狀況不佳,又經常住院,無法聯絡到人,伊才以自己名義和楊月霞補簽一份租賃契約書。周國強於104年3月份往生後,伊於104年7月27日,就將104 年1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扣除每月管理費

600 元、收視費300元、服務費300元及房屋修繕等必要支出之花費後,將餘款2 萬5701元交給周劉麗娜保管,其後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6年1月24日,每隔半年先後交付房租2 萬9400元、2萬2100元、2萬9869元,共計10萬7070元給被告周劉麗娜暫時保管,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並檢附系爭房屋歷年來收租及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刑事爭點整理狀、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另被告陳囿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程序部分,竊佔罪是即成犯,必須自竊佔行為開始的時間點起算追訴權時效。而依被告陳囿餘所提出收租明細帳本的紀錄,被告陳囿餘自90年6 月11日起,就已經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的租金,依據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關竊佔罪的追訴權時效是10年,本件迄檢察官起訴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再者,就實體部分,被告陳囿餘於103 年3月1日,雖曾以自己名義與楊月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此部分係源於當時周國強生病,誠如被告周劉麗娜所證述,她先生周國強於100 年間,就已經病得很嚴重,進出醫院很多次,到了103 年間更加嚴重,甚至已經到了無法明確表達意思的程度,這時楊月霞又需要用到這份租約,才拜託被告陳囿餘開立新的租約,被告陳囿餘在楊月霞的要求下,方以自己名義與楊月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是被告陳囿餘主觀上認為只是幫楊月霞補一份新的租約,就是原本租約的補件而已,目的是用來替代原本那一份租約,並沒有要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租房屋的意思,此由被告陳囿餘將所收取的租金及必要開支作成帳冊明細,結算後清清楚楚地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如果被告陳囿餘真有與被告周劉麗娜共同竊佔系爭房屋的意圖,為何要把所有的租金都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由此可證被告陳囿餘主觀上沒有要竊佔系爭房屋的想法,也沒有任何竊佔行為,更未曾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管理這個房屋。綜上,被告陳囿餘沒有任何竊佔行為,也沒有竊佔的不法所有意圖或獲取不法利益,請鈞院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囿餘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囿餘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合先敘明。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或重建,乃至增建定著物,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囿餘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張素英之指述、證人楊月霞、林志鴻、林知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囿餘於103 年3月1日與證人楊月霞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據被告陳囿餘當庭所提出「鴻福華夏」代住戶收取租金之帳冊原本,其中6樓2 號(即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紀錄,與本院卷附帳冊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顯見被告陳囿餘自90年6月11日起,即代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自94年6 月14日起,代為向證人楊月霞按月收取租金,扣除管理費、收視費、服務費及其他必要支出後,每隔半年將租金交給周國強,於周國強往生後,再交給周國強之配偶即被告周劉麗娜保管,此業經證人楊月霞於偵查中、被告周劉麗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上開收租帳冊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囿餘自90年6 月11日起,即受周國強之委託,代為向系爭房屋之房客收取租金,期間從未間斷,雖被告陳囿餘於103年3月1 日,曾與證人楊月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證人楊月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94年6、7月間,經朋友介紹跟周國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共6 千多,每月都是主委陳囿餘來跟伊收租,當時伊有問過周國強,如果房子裡面的設備損壞要找何人來修理,周國強說找他或陳囿餘都會處理,租約本來是一年一次,到了103 年時,因為伊的契約書丟了,但伊需要用到租約,周國強好像生病,找不到人,所以伊就請陳囿餘開一份契約書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被告周劉麗娜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周國強生病十幾年,從100 年開始陸續變得很嚴重,常常進出醫院,從89年開始血液透析,已經洗腎十幾年,於104 年3月7日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陳囿餘於103 年3月1日,與證人楊月霞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係因證人楊月霞將其與周國強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遺失,適周國強於該段期間,因為生病經常進出醫院,證人楊月霞找不到周國強,又需要用到該份租賃契約書,才會請被告陳囿餘幫忙補簽一份租賃契約書予證人楊月霞,性質上屬於補件,且被告陳囿餘事後仍如期將收取之租金交給周國強保管,顯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證人楊月霞簽訂租賃契約書,要無另行成立竊佔之行為,即便被告陳囿餘自90年6 月11日起,與周國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房屋,並由周國強出面與房客訂立租約,再由被告陳囿餘代為收取租金後,交給周國強,然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當應自被告陳囿餘與周國強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至遲於90年6 月11日起算;而告訴人張素英遲至106年7月1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有申告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 頁及反面),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依首揭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對被告陳囿餘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周劉麗娜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㈢檢察官認被告周劉麗娜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素英之指述、證人楊月霞、林志鴻、林知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周劉麗娜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先生於000 年過世後,伊擔任大樓管理員,陳囿餘跟伊說,6樓2號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是伊先生的好朋友林知籍委託他出租、管理,因為伊先生過世了,所以陳囿餘把收到的租金交給伊暫時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周劉麗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周劉麗娜從卷存證據資料可以清楚顯示她對於林知籍當年有無委託周國強出租系爭房屋是不知情的,直到周國強過世後,被告周劉麗娜接任周國強的管理員位子後,被告陳囿餘因為每半年要跟周國強結算一次租金,方於104年7月間,跟被告周劉麗娜提到周國強生前有受林知籍委託出租系爭房屋,因此與被告周劉麗娜結算租金,故被告周劉麗娜前後總共幫忙代收半年度的租金4 次,其中有關必要支出的部分,也都有留下憑證,告訴人張素英之子林振成於大樓成立新的管委會時,有收到通知前來,被告周劉麗娜知道後,馬上跟房客楊月霞要了電話,也聯繫林振成,並且向林振成表達她有幫忙保管租金,是不是可以交還租金給林振成。依照經驗法則來判斷,如果被告周劉麗娜不是真的有心保管租金,不會將相關單據都保存得如此完整,且清楚的把帳列出來。況刑法竊佔罪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佔有他人不動產,惟被告周劉麗娜自始自終沒有想要貪圖個人利益,本案起訴後,被告周劉麗娜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跟告訴人對帳及結算,告訴人對帳款沒有意見後,調解的當天下午就把款項全部匯還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張素英在調解當下已經瞭解整個情況,也提到並沒有要追究任何刑事責任,甚至周國強過世前收的租金,告訴人張素英也不知道林知籍到底有沒有回來收,可是被告周劉麗娜還是表達誠意,因為現在採限定繼承制,被告周劉麗娜並沒有繼承周國強任何財產,不過因為孩子的幫忙,她也希望把這個案子圓滿解決,所以另外還有一個分期付款的部分,就由孩子負擔。周國強這10幾年來洗腎,經常進出醫院,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當周國強住院的時候,被告周劉麗娜才會代理一下,但是被告陳囿餘從來沒有就系爭房屋租金的事情跟被告周劉麗娜討論過,此亦經被告陳囿餘證述明確,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對被告周劉麗娜為不利之認定,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㈣經查,證人林知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係伊

於20幾年前,透過友人陳中協及周國強的介紹,買給伊太太張素英,並登記在張素英名下,當時是因為伊兒子在臺中唸書,為了方便孩子就學才買的。伊太太張素英很強勢,系爭房屋買了之後,就由伊太太張素英全權處理,伊無權干涉,也未曾出面管理,伊於88年以後,就去大陸經商,很少回來台灣,伊只知道周國強是「鴻福華夏」的管理員,但是伊未曾委由周國強出租系爭房屋,伊去大陸以後,就跟陳中協、周國強斷了音訊,完全沒有聯絡,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陳中協、周國強,伊也不認識周劉麗娜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另被告陳囿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自86年間起,在「鴻福華夏」擔任財委,主委王凱因車禍過世後,就沒有改選,當時的委員就推伊出來當主委,故從86年間起,伊和周國強是實際上管理「鴻福華夏」之人員,周國強從90年6 月11日起,陸續請伊幫忙代收系爭房屋的租金,由周國強負責招租,來住的房客斷斷續續,有的住2個月或3個月,楊月霞從94年6 月14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就繼續住到現在,一開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周國強和楊月霞簽的,於103 年3月1日,楊月霞表示原本的租約不見了,她要用到租賃契約書,當時周國強生病,又找不到他的人,伊才會用自己名義補簽一份租賃契約書給楊月霞。周國強當時有跟伊說系爭房屋是林知籍的,他在大陸經商,每半年回來一次,請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的租金,半年再跟周國強結算一次,直到周國強往生後,伊於104 年7月間,才將104年1至6月間代收系爭房屋的租金,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後面又陸續交付三次租金給被告周劉麗娜,後來「鴻福華夏」的管委會改組,被告周劉麗娜就不願意代收租金,是楊月霞拜託伊幫忙收租金,伊才代收106 年1至7月份的租金,金額共計3 萬3334元,於調解時已經全部交給告訴人張素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

㈤足證被告周劉麗娜於其夫周國強往生前,經由周國強之告知

,僅瞭解系爭房屋係證人林知籍委由周國強代為出租、管理,並由被告陳囿餘代為收取租金,每半年結算一次,至於證人林知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周國強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周劉麗娜並不知情,且證人林知籍於88年前往大陸經商後,即與周國強斷了音訊,被告周劉麗娜自亦無從知悉內情,直到周國強往生後,被告陳囿餘於104年7月27日,才將104年1至6月份之租金2萬5701元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其後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6年1月24日,又先後交付房租2 萬9400元、2萬2100元、2萬9869元,共計10萬7070元給被告周劉麗娜暫時保管,此為被告陳囿餘、周劉麗娜所是認,並有租金帳冊明細、支出項目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6至42頁)。顯見被告周劉麗娜主觀上僅係代其亡夫周國強保管系爭房屋自

104 年1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租金,於告訴人張素英之子林振成出面後,即曾表示要將租金歸還給告訴人,嗣於107年9月5 日與告訴人張素英調解成立後,當日即將代管之租金10萬7070元匯至告訴人張素英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分期償還17萬4900元予告訴人張素英,作為補償,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至49-5頁)。是被告周劉麗娜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竊佔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劉麗娜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周劉麗娜僅係

於其夫周國強往生後,代為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事後已經將保管之租金返還予告訴人,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竊佔之行為等語,誠屬合理,應堪採信。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劉麗娜確有本件竊佔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周劉麗娜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