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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志超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透過綽號「大海」之友人,得知曾皇珠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萬客來檳榔攤」,其對林瑞麟有新臺幣(下同)101 萬9920元(起訴書誤載為97萬9920元)之債權,並持有林瑞麟所簽發之多張本票、借貸明細表作為憑證。因林瑞麟未依約清償,曾皇珠乃簽立委託書,並提供林瑞麟所簽發之本票9張(影本)、借貸明細表(影本)給曾世隆,委請曾世隆出面向林瑞麟催收,然因曾世隆工作繁忙,乃再將上開資料轉交給綽號「大海」之人,請「大海」負責處理。沈志超經由「大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多次前往林瑞麟之住處催收,惟並未獲得任何款項。曾皇珠因其委由曾世隆催討債務未果,另委由綽號「博吉仔」之成年男子,向林瑞麟之家人催討債務。嗣林瑞麟之大哥林瑞城因不堪其擾,遂主動出面與曾皇珠洽商解決林瑞麟債務之方式,雙方同意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適沈志超打電話至林瑞麟住處,向林瑞麟之大哥林瑞城催討債務時,得知曾皇珠即將與林瑞麟之家人進行調解,便與曾世隆前往曾皇珠上址檳榔攤,表示要陪同曾皇珠一起過去調解,曾皇珠因先前曾委託曾世隆催討債務,遂同意委由沈志超陪同前去調解。第一次調解因雙方對於金額已初步達成共識,便改定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進行第二次調解,惟沈志超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自稱「陳宇凡」之友人,提早至曾皇珠之上址檳榔攤,接曾皇珠至林瑞麟之配偶兼代理人鄭小珍之住處,約鄭小珍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趁綽號「博吉仔」之男子尚未到場前,陪同曾皇珠與鄭小珍進行調解,鄭小珍同意償還曾皇珠20萬元現金,曾皇珠則交付其所持有、由林瑞麟簽發之本票9 張與借貸明細表原本給鄭小珍,並拋棄其餘林瑞麟未償還債務之請求權。鄭小珍在前述調解委員會,由林瑞麟之大哥林瑞城提領現金20萬元交給鄭小珍,再轉交給調解委員放在桌上,沈志超則代曾皇珠清點及保管該筆現金,接著開車搭載曾皇珠、「陳宇凡」返回「萬客來檳榔攤」。詎沈志超明知曾皇珠未承諾給予其具體數額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所保管之2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叫曾皇珠先將檳榔攤收起來,免得另一方「博吉仔」過來要錢,旋即命令曾皇珠下車後,自行駕車離去,且拒絕返還20萬元予曾皇珠。

二、案經曾皇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沈志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志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曾皇珠一開始是委由曾世隆向林瑞麟催討債務,因為曾世隆要工作,沒時間去催討債務,就委由綽號「大海」向林瑞麟催討債務。伊原本跟曾皇珠不熟,但是林瑞麟之前的債務,伊有處理過一條成功回來,所以「大海」才找伊出面向林瑞麟催討這筆債務。當初說好要五五分帳,林瑞麟欠曾皇珠100 多萬元的債務,如果討債成功,伊就可以分得50萬元。因為伊跟曾世隆有熟,曾世隆也知道伊有幫人家催討債務,所以伊和曾世隆一起去曾皇珠的檳榔攤,是要跟曾皇珠說這個債務換伊來處理,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分配,結果去的時候才知道曾皇珠還有委託「博吉仔」催討債務,伊才會問曾皇珠說「博吉仔」這個人有沒有委託書,結果曾皇珠也沒有拿出委託書,伊就跟曾皇珠說這條帳務本來是委託曾世隆,而且伊也都有持續在跑,「博吉仔」那邊的話,是曾皇珠自己要去處理「博吉仔」的紅包,伊這邊就以當初說的五五分帳來算,而且伊有自己的開銷必須要扣除,伊當時有將伊跟曾皇珠的談話內容,用手機錄音起來,曾世隆在場也有聽到,伊有跟曾皇珠談到關於討債100 萬元,分得50萬元的部分,伊先收回來的部分要先扣除,但是在調解過程當中,對方提到要用20萬元和解,曾皇珠就答應,沒有接受伊的建議,本來講是100多萬元,而且也有本票,當時在調解委員會,是調解委員將20萬元交給曾皇珠,由曾皇珠將20萬元轉交給伊,因為伊原本就可以拿走50萬元的報酬,所以伊先拿走20萬元,曾皇珠事後還要拿30萬元給伊。伊載曾皇珠回檳榔攤時,因為曾皇珠還要再還伊30萬元,等到曾皇珠有錢的時候再跟伊算錢,且有另外一方人要跟她要錢,伊才叫曾皇珠趕快把檳榔攤收起來。伊否認侵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56頁、第101頁)。經查:

㈠告訴人曾皇珠前曾委託曾世隆出面向林瑞麟催收債務,並與

曾世隆簽訂委託書,提供林瑞麟所簽發之本票9 張(影本)、借貸明細表(影本)給曾世隆作為憑證,有委託書、本票影本9張及借貸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證物袋),自堪信屬實。

㈡而證人曾世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曾皇珠

先前委由伊協助向林瑞麟催討債務,金額將近102 萬元,因為曾皇珠當時幫林瑞麟向6、7位朋友借錢,後來林瑞麟都不還錢,曾皇珠也知道這筆錢很難要回來,所以委由伊向林瑞麟催討債務,如果有要回來,必須先清償曾皇珠向友人借款之部分後,再五五分帳。伊和曾皇珠簽委託書後,先將委託書拿給一位綽號叫「大海」的友人,「大海」再拿給被告。伊跟「大海」講的,跟曾皇珠跟伊講的一樣,就是收回來的錢,先償還曾皇珠向其他友人借款60幾萬元後,再五五分帳,分回來的部分,就是伊和「大海」及被告三個人分,其他有出動的朋友也可以分,直到警方聯絡伊說被告捲款時,伊才知道這件事。但是被告要去調解委員會的半個月前,有找伊一起去曾皇珠的檳榔攤,當時談的主要是說曾皇珠當初委託伊們了,為什麼又再委託別人,因為通常有委託人了,不能再去委託別人,否則就亂掉了,曾皇珠想說委託書簽到現在,也已經處理一年半左右,反正就是很久了,被告有當面跟曾皇珠說「博吉仔」那邊沒有一個比較正式的委託書,如果要分的話,由曾皇珠自己去負責,伊不記得曾皇珠有無答應,當時曾皇珠對提到的每件事都說好。曾皇珠對帳務的事情很怕,擔心那些借錢給她的人也會找她要錢,後來去調解委員會,伊都不知道,結果這條帳務變成20萬元解決,這個也太離譜,伊是事後才知道,因為調解出來變20萬元就完蛋了,現在找曾皇珠討債的人一大堆。這筆20萬元也不是被告談的,伊聽警方說20萬元是「博吉仔」談的,但是這個帳務那麼高,就算20萬元全部拿給曾皇珠,她也不夠還人家。所以伊和「大海」都沒得分,因為錢沒有討回來,照理說總金額拿回來,才有辦法分這些錢,當初伊跟曾皇珠簽也是說錢有拿回來,才有跟她拿費用。伊當時有跟「大海」說全額催討回來的話,60幾萬元要先給曾皇珠還債,其他的才由催討債務的人去五五分帳。但是伊跟「大海」講的,和「大海」跟被告講的又有出入。被告講的變成是總金額下去分,伊跟被告說過曾皇珠欠人家的錢要先還掉。伊和被告去檳榔攤找曾皇珠,是聽說林瑞城和曾皇珠約在調解委員會,要出面處理林瑞麟的債務問題,曾皇珠沒有當場同意說催討回來的帳款要跟伊和被告五五分帳,因為怕沒有整個都拿回來,所以曾皇珠說得很模糊,就是說看有辦法拿多少,再貼伊和被告油錢。後來被告拿走20萬元後,有私下去「彬仔」家討論20萬元如何分配,因為20萬元不夠分,當時伊有在場,但是曾皇珠不在場,其實針對收回來20萬元的帳款,在去調解委員會之前,伊和被告在曾皇珠的檳榔攤,也沒有確認要如何分帳,只是提到看有辦法拿多少回來,就補貼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6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世隆於偵查中所證述:「(問:曾皇珠當時有跟你談到,假如帳款收回來要給你多少報酬?)有,但時間已久,報酬多少我不記得。」、「(問:你後來為何沒有自己去收帳款,而將委託書交給叫大海的人?)因為我要工作沒有時間,等於是收款的工作讓大海去做,到時後他再貼我紅包。」、「(問:大海有無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沒有聯絡電話。沈志超是跟著大海的人,我後來有聽說沈志超還去找大海的麻煩,後來大海把我們的聯絡刪掉,之前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問:據你所知,該收款情形後來處理的情形為何?)後來是曾皇珠打電話跟我說,沈志超將錢拿走了,我才知道,我就打電話給沈志超,因為他們去調解委員會也沒有跟我說,我問他拿去哪裏,他說這20萬元連他的報酬都不夠,他不管那麼多。我叫他把錢拿回來,不能這麼做,後來他把我的臉書也刪了。」、「(問:當時曾皇珠願意付給你的報酬有超過收款的5 成嗎?)沒有。」、「(問:所以你根本沒有請沈志超去收款?)沒有。他把錢捲走後,他有找過我一次,說這個錢他先收著,後續的錢會再找林瑞麟收,我說調解會的結果就是這樣,怎麼還找人要,他說他有辦法。」、「(問:所以該委託書並不是你拿給沈志超的?)不是,我也不知道大海會將委託書拿給沈志超。」、「(問:為什麼沈志超去找你時會說,這20萬元先放著,意指之後會再拿出來嗎?)當時曾皇珠委託我時,後來有再委託另一個人叫『博吉仔』【台語】,在調解委員會時,另外那個人也有到,20萬元的調解價格是博吉仔說出來的。我當時有跟沈志超說,這個錢不是你的,你不能花,沈志超稱不會花掉。假如真的是我委託沈志超收款的話,他應該要將這筆錢交給我才對。」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4至56頁)。

㈢足證告訴人曾皇珠當初是委由證人曾世隆向林瑞麟催討債務

,並簽訂委託書,證人曾世隆因工作關係,無瑕催討債務,才將委託書交給綽號「大海」之男子,「大海」再轉交給被告處理,是告訴人一開始並非委由被告催討債務,亦無義務給付報酬予被告,有關報酬之約定應該是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曾世隆之間,被告僅能向「大海」請求報酬。惟被告事後得知告訴人即將與林瑞麟之大哥林瑞城進行調解,立即找證人曾世隆一起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要求告訴人依照先前委託書之內容履行,告訴人因礙於先前曾與證人曾世隆簽訂委託書,而同意被告偕同前往調解委員會處理債務問題,然因預期無法收回全部債款,僅承諾被告及證人曾世隆,將以收回之款項補貼其等油錢。此由告訴人曾皇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是委由曾世隆向林瑞麟催討債務,但是經過很久時間,都沒有下文,伊就另外委託綽號「博吉仔」之男子,幫伊催討債務。因為林瑞麟都避不見面,林瑞麟的大哥有過來檳榔攤,跟伊說要用三成解決,又叫很多人一直來跟伊說,伊之前都不答應,因為三成根本不夠還人家。但是朋友一直跟伊要錢,伊到最後受不了,就答應林瑞麟大哥的和解條件,伊原本請他直接將錢拿到檳榔攤給伊就好,讓伊先償還給其他債權人,不知為何還要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之前,「博吉仔」有跟林瑞麟的大哥談,調解過程中,因為有些本票有折痕,林瑞麟的大哥就說那個是假的,伊當時根本就沒有插嘴的餘地,也沒有跟伊商量,伊不知道怎樣笨笨就答應20萬元和解,伊原先認為20萬元都是伊自己的,委託書都沒有用了,因為本票都在伊身上,伊也不知道委託書這麼重要,結果在調解前一、二天,曾世隆突然帶著被告出現在伊的檳榔攤,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才知道曾世隆將伊的委託書交給被告,伊只好共同委託曾世隆及被告處理。伊想說慘了,接下來的錢不知道要怎麼分,被告說20萬元,他跟「博吉仔」一個人8萬元,伊分4萬元,還要給他的小弟3萬6千元,伊當時沒有答應,被告跟伊說如果拿回來,他要跟「博吉仔」再拿多一點給伊,伊才笨笨的跟他去調解委員會拿這20萬元。伊前後調解二次,第一次先談妥調解金額,第二次調解才要拿錢,原本是約上午11點,在調解委員會見面,但是被告當天早上8 點,就開車到伊的檳榔攤說「現在比較沒人,我們趕快走」,伊沒有想到後面,被告跟伊說:「這個錢先拿回來,我幫妳跟博吉仔講少一點」,伊就坐上被告的車,先去鄭小珍的住處,請鄭小珍提早過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早上9 點多,鄭小珍就拿20萬元放在調解委員的桌上,伊都沒有摸到,被告就直接拿走,被告跟他小弟一人一疊,當天「博吉仔」也要過去,錯就在原先是約定早上11點調解,被告提早載伊過去,他說20萬元拿回來,他會把給「博吉仔」的部分多給伊一點,因為「博吉仔」比較晚加入委託,被告當時也不准伊打電話給「博吉仔」,調解結束後,被告將20萬元拿走,先載伊回檳榔攤,把伊放下就走了,然後「博吉仔」來,就罵伊為什麼不等他,接著載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7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臉書、Line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顯見告訴人最後與林瑞麟之配偶鄭小珍達成調解之金額20萬元,並非被告向林瑞麟之家人催討之結果,而係林瑞麟之大哥林瑞城主動找告訴人協調之結果,僅因告訴人先前曾出具委託書予證人曾世隆,該份委託書經由「大海」轉交至被告手上,告訴人始勉為同意委由被告偕同其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是被告於調解結束後,理應將告訴人委由其代為保管之20萬元,全數交由告訴人分配,由告訴人決定補貼多少油錢給被告,作為其協助處理債務之報酬,詎被告竟將20萬元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拿走,且分文未還,故其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在調解委員會,是調解委員將20萬元交給

曾皇珠,由曾皇珠將20萬元轉交給伊,因為伊原本就可以拿走50萬元的報酬,所以伊先拿走20萬元,曾皇珠事後還要拿30萬元給伊云云。然查,證人鄭小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是林瑞麟的太太,曾皇珠前後向伊催討債務約一年多,被告在調解前,曾經持本票影本到伊住處,表示是曾皇珠委託他來催討債務,後來林瑞麟的大哥建議伊以2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伊在第一次調解時,就提出以20萬元和解,第二次調解時,才交付現金。伊當天將20萬元現金放在調解委員面前的桌上,伊有將本票拿回來,也確實有看到被告在點收現金,當天除了伊到場外,還有曾皇珠及被告,旁邊還有一個人,林瑞麟的大哥是後面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9頁),並有切結書、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林瑞麟之大哥林瑞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之前曾經幫伊弟弟林瑞麟償還積欠曾皇珠的債務8 萬5000元,後來曾皇珠又陸續到伊住處來催討債務,也曾經委由被告親自登門或以電話方式向伊催討林瑞麟的債務,每次都是惡言相向,但是伊都沒有再幫林瑞麟償還,也不曾因被告之催討,而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伊父親亦曾委由民意代表出面要跟曾皇珠談,但是曾皇珠不願意談,後來伊私下去找曾皇珠,詢問伊弟弟林瑞麟究竟開多少本票在那裡,請曾皇珠拿出來給伊看一下,伊願意籌錢跟她和解,伊看到的本票約8 、90萬元,實際數目伊忘記了。伊前後到曾皇珠的檳榔攤找過她3 次,跟曾皇珠好言相勸,伊說伊弟弟林瑞麟將伊父親給他的土地賣掉了,他手上沒有錢,現在是伊拿錢出來替林瑞麟還那些債務,伊只能用三成解決債務。講了好幾次,曾皇珠說錢不是她一個人的,她們有好幾位姐妹淘,大家湊起來借給她的,伊說當初是妳要借給林瑞麟,現在卻來找伊要,伊不清楚她們之間的借貸關係,但是曾皇珠找伊家人要債,在伊家大吼大叫的,伊就會報警。後來曾皇珠同意三成解決債務,當時快要過年了,過年前被告還有到伊住處去討債,伊說伊已經聲請調解,有什麼事情過完年到調解委員會,大家面對面跟調解委員講,也有一個法律效力,雙方面都有保障,伊是這樣跟被告講,過完年以後,調解委員會就寄通知給雙方去調解。第一次去調解前,鄭小珍打電話給伊,伊跟鄭小珍說,妳跟曾皇珠說,伊之前已經還了8萬多元,剩下的80幾萬元,就以3成和解,如果要獅子大開口的話,林瑞麟後面還有很多債務要還,這筆債務是林瑞麟欠曾皇珠,不是伊家人欠她的,就請曾皇珠自己去找林瑞麟。第一次調解時沒有成立,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第二次伊弟媳鄭小珍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打電話給伊,伊記得是20萬元調解成立,雙方面都同意,鄭小珍才打電話給伊去領錢,因為伊手上也沒有錢,伊去領完那筆錢後,馬上拿去調解委員會交給鄭小珍,由鄭小珍交給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委員再轉交給處理債務的債權人,當場請調解委員會的職員寫調解書,把事情解決,伊有看到這些處理債務的人,也就是被告在現場算錢,伊想說事情解決了,和解書寫一寫,就跟伊及家人沒關係,大家「歡喜甘願」,因為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視同有法律上的效力,當時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反面)相符。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鄭小珍於106年2月20日,在烏日區調解委員會,以20萬元成立調解,係證人林瑞城於調解前,與告訴人多次溝通協調之結果,並非由被告催討回來之債務,衡情被告並無從中分得報酬之理,此由證人曾世隆前開證述:因為錢沒有討回來,照理說總金額拿回來,才有辦法分這些錢,當初伊跟曾皇珠簽也是說錢有拿回來,才有跟她拿費用等語,益可得證被告無權向告訴人索取報酬,更無告訴人尚需返還被告30萬元之情,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其所管領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取得20萬元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報酬

,輾轉自綽號「大海」處,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書及本票影本後,即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多次前往債務人林瑞麟之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偶然得知告訴人即將與林瑞麟之家人進行調解,旋即與委託書之受託人曾世隆前往告訴人之檳榔攤,欲分得一半之金額,事後又私自開車搭載告訴人提前至調解委員會,與證人鄭小珍進行調解,取得調解金20萬元後,先向告訴人表示要代為保管,隨即搭載告訴人返回檳榔攤,於告訴人下車後,未待告訴人分配報酬,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0萬元侵吞入己,駕車捲款潛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甚至當庭對證人林瑞城出言不遜(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告訴人之積極作為,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