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鐘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原為被告王慶鐘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所有】,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力綺公司所有,同段715地號等土地(即重測○○○區○○段下湳子小段404-3等地號)原為被告王慶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前述土地於民國99年間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於101年間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王慶鐘為力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拍賣債務人,不堪前述房地遭法院拍賣,明知同段715地號土地業遭興順隆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且同段714地號土地亦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及基於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江明星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點交前述房地前之不詳時日,多次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房屋大門以現場放置之鐵架焊死、在系爭房屋一樓以鐵皮圍籬圍阻並置放鐵架,並在系爭房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即通往中山路402巷)之必經出入口亦以鐵皮圍籬圍阻,致使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標得系爭房屋、土地均遭人以鐵皮包圍,無法與對外道路聯繫而無法使用。被告王慶鐘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江明星無法行使前述房地之合法使用權益,並因此竊佔139.1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王慶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慶鐘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1年10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前述房地點交前後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譯文、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華南銀行103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清地二字第106001181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前述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竊佔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等為被告辯稱略以: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需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象必須以人為對象,若是妨害人行使權益時無人在場,則無所謂強暴脅迫,本案系爭不動產是在98、99年時即假扣押,當時即已查封,在華南銀行聲請拍賣的時候在民事執行處有委託鑑價,當時對於不動產的現狀有拍照存證,可清楚看出當時對於現場的大門有拍照,當時被告因為工廠已經停業,為了工廠安全在上開地號外臨馬路的地方以鐵架圍籬圍起,當時告訴人根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沒有妨礙告訴人使用通行的權益。起訴狀記載告訴人是在101年間標得711、715地號土地,但土地謄本顯示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始登記為711、715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提出之告證9的影片是在混淆視聽,在偵查庭勘驗光碟時,告訴代理人澄清影片是告訴人自行僱工,且僱工的地點是在230地號、715地號的地界上,與本件711地號無關,再者告訴人提供的影片也無法證明被告是○○○區○○路○○○巷建物的必經出入口有以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無竊佔土地的主觀不法意圖,縱認有竊佔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請諭知被告無罪。
五、經查:
(一)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點交前述房地前之不詳時日,多次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房屋大門以現場放置之鐵架焊死、在系爭房屋一樓以鐵皮圍籬圍阻並置放鐵架,並在系爭房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必經出入口亦以鐵皮圍籬圍阻,致使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土地均遭人以鐵皮包圍,無法與對外道路聯繫而無法使用,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經查:告訴人至103年11月12日始取得711、715地號拍賣部分土地所有權(詳後述),101年12月24日當時711、715地號土地尚非告訴人所有,被告仍為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是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告證6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證9光碟及告證13光碟譯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然據告訴代理人林沛妤律師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告證9光碟所顯示之焊接之鐵架是告訴人代表人自行雇工於230地號及715地號交界處焊接,告證6是證明被告將系爭處所大門焊死,當時告訴人代表人及其家屬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告證9及13既係告訴人代表人之行為,告證6行為時告訴人代表人並不在場,依上開見解,被告並未對人施強暴脅迫,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竊佔罪部分:
1.臺中市○○區○○段○○○○○○○○號拍賣部分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及案外人王阿興,雖經告訴人於101年間得標,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案外人王惠盈、林復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案外人王惠盈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訴人繳清價金尾款,上開711、715地號拍賣部分土地於103年11月12日始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迄至103年11月12日始取得711、715地號拍賣部分土地所有權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2.是依上開執行卷宗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01年12月24日點交前仍係上開711地號所有權人,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案外人王阿興,嗣王阿興死亡,715地號土地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女王惠盈繼承,且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上開土地及建物由本院委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並做成估價報告書,由該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照片可見系爭勘估標的外觀情況,100年5月11日勘估當時已由被告將建物以鐵皮圍牆圍起,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二核閱無誤,是足認上開711、715號土地仍為被告或其父所有前,被告即已於土地上架設圍籬,斯時上開土地尚非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係因力綺公司已停業為安全起見而搭設鐵皮、鐵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1年10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華南銀行103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711、715地號土地間有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及竊佔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