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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易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素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素梅曾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弘旺國際企業社擔任派遣工,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乃於106年10月4日18時23分許,前往上址,要求經理林全鏘賠償醫療等相關費用,林全鏘表示應由弘旺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決定,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洪素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地點,向林全鏘揚言:你如果都不處理,你們生意不用做了,你也會沒有工作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全鏘,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全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洪素梅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出言恐嚇情事,辯稱:伊於106年10月4日,進入弘旺國際企業社,走到一半,一句話都沒開口,告訴人林全鏘就衝出來打伊,用拳頭大力錘打伊之右肩云云,並提出106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40至41頁),且與在場證人廖博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問洪素梅如何恐嚇林全鏘?)當公司的員工下班,都回公司的時候,洪素梅來到了公司,就直接走到辦公室門口,質問經理林全鏘:【為什麼電話都不接,你如果都不處理,你們生意不用做了,你也會沒有工作。】(見偵卷第23頁),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洪素梅如何恐嚇林全鏘?)洪素梅來到了公司,氣沖沖地對經理林全鏘說:【讓你們公司沒辦法營業。】」(見偵卷第26頁)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知道洪素梅曾經到弘旺公司要求償的事?)知道。106年10月某天,洪素梅走進辦公室,要求林全鏘要賠償,口氣帶有威脅,她說若不賠償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林全鏘好言相勸,請她離開,洪素梅聽不下去,後來洪素梅就叫警察來。」(見偵卷第42頁),互核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弘旺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0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7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至被告上開辯詞則核與證人廖博鑫、蔡宗翰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所提106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亦非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尚無法佐證其辯稱內容為真,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車禍所生職業災害補償問題,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其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三)被告為弱勢勞工,本件犯行之動機僅在要求資方為一定職業災害補償,且所為恐嚇言語並未涉及人身安全,更於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尋求解決職業災害補償問題無果後,即主動報警處理(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及所生實害,與一般危害人身安全之恐嚇行為相較,尚屬相對輕微。(四)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見本院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