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輝與告訴人楊淳皓間因有選物販賣機之租賃糾紛,雙方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五七選物販賣社」外商談,嗣因條件談不攏,被告見告訴人欲返回車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方拉住告訴人所穿T恤之帽子,推告訴人撞向貨車,且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