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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達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達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達弘原受僱於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擔任處長,並受僑聯公司指派兼任漢武第社區、春秋二期社區、水蓮○○○區○○○○道家社區、我城二期社區經理,職司上開5 社區之行政事務,且負責收取該等社區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代為存入各該社區金融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達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繳費日期為107 年),收取附件一所示漢武第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9,205 元後,僅將其中之3 萬7,000 元管理費存入漢武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其餘收取之3 萬2,205 元部分,則未依僑聯公司規定於收款後3 日內存入漢武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繳費日期為107 年),收取附件二所示春秋二期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合計45萬4,640 元後,未依僑聯公司規定於收款後3 日內存入春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繳費日期為107 年),收取附件三所示水蓮爵士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合計3 萬8,9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8,906 元)後,未依僑聯公司規定於收款後3 日內存入水蓮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附件四所示之時間(繳費日期為107 年),收取附件四所示育仁園道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9萬6,039 元後,未依僑聯公司規定於收款後3 日內存入育仁園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收取附件五所示我城二期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合計24萬8,920 元後,未依僑聯公司規定於收款後3 日內存入我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僑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達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達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元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侵占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金額總表、侵占育仁園道家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侵占春秋二期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侵占漢武第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侵占水蓮爵士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侵占我城二期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自白書各1 份、僑聯公司墊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傳票4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6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 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 紙、星辰銀行存入憑條5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第6 頁至第17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達弘受僑聯公司之指派,兼任漢武第社區、春秋二期社區、水蓮○○○區○○○○道家社區、我城二期社區經理,負責收取該等社區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代為存入各該社區金融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各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於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期間,侵占同一社區住戶管理費或清潔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就侵占同一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或清潔費部分,應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侵占漢武第社區、春秋二期社區、水蓮○○○區○○○○道家社區、我城二期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僑聯公司之指派,兼任漢武第社區、春秋二期社區、水蓮○○○區○○○○道家社區、我城二期社區經理,理應秉持工作守則盡心完成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機會,將應存入社區金融帳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僑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僑聯公司代墊之費用,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漢武第社區、春秋二期社區、水蓮○○○區○○○○道家社區、我城二期社區之款項,分別為3 萬2,205 元、45萬4,640 元、3 萬8,960 元、19萬6,03

9 元、24萬8,92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達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一)所示之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達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二)所示之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 │實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達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三)所示之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達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四)所示之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參拾玖││ │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達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五)所示之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 │實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