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寬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2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寬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寬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先向該店店員陳柏勳佯稱欲購買樂迪(LD)牌紅色25支裝香菸2 包(價值共新臺幣190 元,下稱系爭香菸),趁陳柏勳將系爭香菸交付予余寬杰,並等待余寬杰支付價金,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即將尚在陳柏勳管領力範圍內之系爭香菸帶離開商店,並將其中1 包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 支香菸吸食,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而陳柏勳因欲追回系爭香菸未果,遂報警究辦,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香菸(已發還陳柏勳)。
㈡案經陳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寬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核其行為實與竊盜罪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余寬杰於本件時地,向告訴人陳柏勳表示欲購買系爭香菸,經告訴人將系爭香菸交付予被告之際,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固然已經成立,然因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縱使告訴人已經先交付系爭香菸給被告,其僅係履行其買賣契約中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尚未有移轉系爭香菸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而本件告訴人既尚未就系爭香菸為處分之決意,被告趁告訴人對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遲緩之機會,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走系爭香菸,核被告所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為涉犯普通竊盜罪,並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
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5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審理筆錄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香菸,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依前述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6020號被 告 余寬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寬杰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 年 2 月 2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凌晨 0 時 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店員陳柏勳佯稱要購買樂迪(LD)牌紅色 25 支裝香菸 2 包(價值共新臺幣 190 元,已發還),陳柏勳誤信余寬杰有支付款項能力而陷於錯誤,取出 2 包香菸交付予余寬杰後,余寬杰未付款即將其中 1 包香菸拆封,拿著 2 包香菸走向店外,並點燃 1 支香菸吸食。經陳柏勳向其追收香菸金額無果,陳柏勳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寬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 1份、香菸照片 2 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