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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寶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046號、第19725號、第19919號、第20750號、第22285號、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沿線附近某處,見陳榮斌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已發還)。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邱進寶騎乘前揭機車,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後方合作大樓內,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將其攔下,經警發現該機車已遭通報失竊,邱進寶因而向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於107年6月12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由林偉民所經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骰子2盒、玉山竹葉清酒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5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內,僅至櫃臺結帳低價啤酒1瓶後離開現場。嗣林偉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竊盜者身形與慣竊邱進寶相似,經通知邱進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6月5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賴世倫擔任店長之干城五金百貨店前,打開覆蓋店面之帆布,伸手進入店內,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理想牌清潔劑1瓶(價值5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又接續於106年6月6日上午6時11分許、14分許,分別在上開干城五金百貨店前,打開前揭帆布,伸手進入該店內,各竊取采潔牌衛生紙1串、2串(價值總計267元,已發還),得手後伺機至該址對面曾彩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跳蚤市場攤位,分別將前揭衛生紙1串、2串寄售。嗣因邱進寶於同日6時14分許,竊取前揭衛生紙並向曾彩雲寄售時,遭路人目擊並攝影,該路人並將前揭過程告知賴世倫,並提供影片,經賴世倫調閱自家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人行道上(近臺中路78巷),以自備鑰匙,啟動陳祈安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已發還)。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邱進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已遭通報失竊,遂向前攔查,邱進寶因而向警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五)於107年6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呂宗益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遂啟動該機車,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已發還)。嗣呂宗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通知邱進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六)於107年7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江臭豆腐店,趁陳美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丹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美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得知為邱進寶所為,經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七)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葉忠洪所開設之機車行前,以自備鑰匙,插入葉忠洪之客戶曾子宸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已發還)。嗣於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葉忠洪得知曾子宸前揭機車為邱進寶所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而獲得確定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影像通知邱進寶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並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找回前揭機車。

二、案經陳榮斌、曾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祈安、呂宗益、陳美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進寶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偵字第197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2228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民、陳美丹、被害人賴世倫、證人曾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第89頁、偵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偉民、賴世倫、陳美丹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偉民、賴世倫、陳美丹)、贓物認領保管單(賴世倫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30頁、第53頁至第68頁、偵卷三第21頁、第28頁至第35頁、偵字第1991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七)之犯罪事實,被告則均矢口否認,且均辯稱:伊係因友人盧光輝之朋友陳威郎把機車之鑰匙給伊,並告知可將機車騎走,伊才把機車騎走,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經查:

1.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七)所示之機車,並發動各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七)所示之各該機車,均經發還於各該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偵字第1785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偵字第2075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22286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斌、陳祈安、呂宗益、曾子宸、證人葉忠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五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六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七第26頁至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4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份(陳榮斌、陳祈安、呂宗益、曾子宸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000-BUP號、JOY-565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陳榮斌、陳祈安、曾子宸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679-GXA號、JOY-565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協尋電話輸入單、陳祈安機車失竊查獲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五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偵卷六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卷七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先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自稱因其欲搬家用,故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想要把該機車騎去繼中派出所,但是伊先去工作然後洗澡完,要騎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見偵卷一第57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先稱:因伊所有之機車無法騎上山去工作,故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復於偵查中先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四第25頁、第64頁反面),後又改稱:伊想要騎一騎要放回去,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見偵卷四第88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先於警詢中稱:伊機車不見了,伊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拔,伊就把該機車騎走,伊不知道車主是誰,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六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偵查中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四第94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犯行,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趕著要去工作,所以隨機挑選一輛機車竊取,沒有受人指使,也沒有人共同參與等語(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且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伊確實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並為認罪之陳述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9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均先為認罪之陳述,且犯案之手法均係以自備鑰匙,或係見路邊機車鑰匙未拔,而隨機竊取機車供己使用,且並無受人指使,且亦無他人共同行竊,復於偵查中先為認罪之陳述,後又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借為代步所用之答辯,然均未提及自備之鑰匙係名為「盧光輝」之友人「陳威郎」所給予無誤,倘若被告確實經名為「陳威郎」之人交付鑰匙,而誤認可逕行騎走各該機車,當於警詢、偵查中即為如此陳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卻隻字未提,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大有可疑。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並於107年5月31日為警製作筆錄,仍再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之竊取機車犯行,倘若被告遭「陳威郎」所欺騙,當無再輕信「陳威郎」所言,被告仍多次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辯解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原先均稱並未有竊取各該機車,惟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方坦承有騎乘各該機車離去,惟另稱係「陳威郎」交付鑰匙,其誤認有權騎乘之故,復經本院告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乃係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被告逕行騎乘離去,並非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告所辯顯然與證卷資料有異,被告另稱:應係被害人記憶有誤云云。再經本院訊之被告,名為盧光輝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以供本院查證,被告僅稱:盧光輝朋友很多,如果要伊現在講1個的話,伊可以交待係姓名:「陳威郎」,有前科,其餘請職權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被告欲先為否認全部竊盜犯行之客觀事實,後因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改以假意提供姓名、年籍難以查證之人等情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機車之前科,且於本院另案訊問中亦係提及綽號為「大姐大大」、「大姐」、名為「劉淑霞」之室友、名為「梁淑慧」等無法查證之人交付其機車鑰匙而誤認有權騎乘之答辯,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為竊取機車之犯行遭查獲後,均係以無法查證之人,作為辯解之詞無訛,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賴世倫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侵占、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以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與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不僅破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另造成告訴人陳榮斌、陳祈安、呂宗益、曾子宸因機車失竊期間,須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與處分上開機車的財物損失,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所竊得之各該機車,事後均經警方尋獲後,並均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53頁、偵卷三第38頁、偵卷四第38頁、偵卷五第38頁),然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更一再卸責稱係無法查證之人所交付鑰匙,顯然被告仍心存僥倖,並無任何悔意,被告事後亦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告訴人事後能取回機車,純係出於警方的協助。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衛生紙3串及清潔劑1瓶之價金均係曾彩雲所結清;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已將骰子把玩後丟棄,竹葉清酒則已飲用完畢,此經告訴人林偉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一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顯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林偉民;又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手機,亦遭被告丟棄,迄今仍未尋回,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美丹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歷經判刑與執行,均未能矯正其行竊之惡習,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再因竊取機車,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仍再為相同之犯行,亦為相同之辯解,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2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犯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之犯行,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七)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節,再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之犯行,各使用機車鑰匙1支,均經扣案,且均屬於被告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七)之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骰子2盒,經被告把玩後已全部遺失;玉山竹葉清酒1瓶,則為被告所飲用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雖稱事後已有將費用給付告訴人林偉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亦經告訴人林偉民所否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所供難以採信,堪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林偉民所受之損失;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清潔劑1瓶,被告自稱業已遺失(見偵卷二第33頁),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賴世倫之損失,此經被害人賴世倫陳稱在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賴世倫明確;另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所丟棄,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陳美丹達成和解,賠償陳美丹所受之損失,是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七)所示之各該機車,業經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衛生紙3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賴世倫,認定如前,被告未保有此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陳榮斌│107年5月31│臺中市中區│被告於左列時間,見陳榮│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上午6 時│市府路沿線│斌所管領停放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許 │附近某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壹支沒收。 ││ │ │ │ │通重型機車,竟以其自備│ ││ │ │ │ │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之 │ ││ │ │ │ │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該部機車得手。 │ │├──┼───┼─────┼─────┼───────────┼────────────┤│ 2 │林偉民│107年6月12│臺中市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4 時│富台東街72│徒手竊取由林偉民經營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41分許 │號(全家超│保管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 │子2 盒、玉山竹葉清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骰子貳││ │ │ │ │總價值235元),並於得 │盒及玉山竹葉清酒壹瓶均沒││ │ │ │ │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至櫃檯結帳低價啤酒1瓶 │價額。 ││ │ │ │ │後離開現場。 │ │├──┼───┼─────┼─────┼───────────┼────────────┤│ 3 │賴世倫│107年6月5 │臺中市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4 時│自由路3 段│在由賴世倫擔任店長之干│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9分許 │169 號(干│城五金百貨店前,打開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城五金百貨│蓋店面之帆布,伸手進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理想牌││ │ │ │) │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清潔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 │ │ │售架上之理想牌清潔劑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瓶(價值50元),得手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徒步離開現場。 │ ││ │ ├─────┤ ├───────────┤ ││ │ │107 年6 月│ │被告均於左列時間、地點│ ││ │ │6 日上午6 │ │,均在由賴世倫擔任店長│ ││ │ │時11分許、│ │之干城五金百貨店前,均│ ││ │ │14分許 │ │打開覆蓋店面之帆布,伸│ ││ │ │ │ │手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之│ ││ │ │ │ │采潔牌衛生紙1串、2串(│ ││ │ │ │ │價值總計267元),得手 │ ││ │ │ │ │後伺機至該址對面曾彩雲│ ││ │ │ │ │所經營之跳蚤市場攤位,│ ││ │ │ │ │將前揭衛生紙1串、2串寄│ ││ │ │ │ │售。 │ │├──┼───┼─────┼─────┼───────────┼────────────┤│ 4 │陳祈安│107年7月9 │臺中市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見陳祈│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晚間6時 │民意街之人│安所管領停放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許 │行道上(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壹支沒收。 ││ │ │ │臺中路78巷│通重型機車,竟以其所有│ ││ │ │ │) │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之 │ ││ │ │ │ │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該│ ││ │ │ │ │部機車得手。 │ │├──┼───┼─────┼─────┼───────────┼────────────┤│ 5 │呂宗益│107年6月12│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見呂宗│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上午7時 │陝西東三街│益所管領停放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捌月。 ││ │ │55分許 │31巷7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 ││ │ │ │ │匙,竟發動該機車之電門│ ││ │ │ │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部│ ││ │ │ │ │機車得手。 │ │├──┼───┼─────┼─────┼───────────┼────────────┤│ 6 │陳美丹│107年7月7 │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下午4 時│漢口路4 段│趁陳美丹不注意之際,徒│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23分許 │10號(潭子│手竊取陳美丹所有放置於│罪所得華碩手機壹支沒收,││ │ │ │江臭豆腐店│攤位上之華碩手機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價值6,000元),得手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7 │曾子宸│107年6月1 │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見曾子│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3 時│臺灣大道1 │宸所管領停放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捌月。 ││ │ │34分許 │段72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葉忠洪開設│通重型機車,竟以其所有│ ││ │ │ │之機車行)│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之│ ││ │ │ │前 │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該部機車得手。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