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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全發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全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全發與張世斌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歐陽全發明知其與張世斌間並無合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借貸關係,亦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竟與張世斌謀議,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張世斌因積欠歐陽全發債務,而欲以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歐陽全發之不實事項,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持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登記於張世斌名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歐陽全發,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張世斌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另案【下稱前案】判決有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歐陽全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張世斌合意就本案房地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和張世斌間有借貸關係,張世斌因為要投資不動產,就分別於103 年2 月1 日、同年6 月15日、104 年1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向我借錢,我們每次借款都有開立本票,我一共借張世斌280 萬元,後來因為借款金額太大,需要抵押品,張世斌就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沒有要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世斌決意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2 人

即以張世斌曾向被告借貸共280 萬元為由,由張世斌委由代書楊志忠,於104 年10月26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被告總金額350 萬元之債權。而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卷【下稱本案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世斌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影卷】第95頁),並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本案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卷【下稱偵影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

4 份(見本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本票4 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供稱其確因張世斌欲投資不動產,而分別於103 年

2 月1 日借款50萬元;於103 年6 月15日借款70萬元;於10

4 年1 月30日借款60萬元;及於104 年10月30日借款100 萬元予張世斌云云(見本案偵卷第5 頁背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為據。惟張世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103 年2 月當時經濟狀況就很不好了,已經在外欠了很多債務,我每個月要償還的費用我都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張世斌於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其債信狀況不佳,且有多筆債務纏身,甚至每月應償還之利息、本金均無法按期給付,實難想見張世斌當時仍有餘裕投資不動產。且投資不動產所需之資金龐大,金額亦於投資前即可大致確定,而得於借款前知悉所需之款項。張世斌卻分別於前述密接之時間,陸續向被告借款50萬元、60萬元、70萬元及100 萬元,且歷次借款之金額亦均遠低於欲投資之標的價值,就被告及張世斌所稱借款之頻率及金額,顯與一般為投資不動產而借貸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張世斌是為了投資不動產而向我借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㈢再者,被告雖自稱分別於前述時間,借款共280 萬元予張世

斌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稱:我借給張世斌的錢都是現金,我都把現金放在家裡,銀行出入很少;我每次借錢交付現金都是在我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我都交付現金給張世斌,他都會當面點清;我們是先簽好本票後再點現金云云(見本院影卷第91頁、第96頁至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直接和張世斌收現金,利息也是用現金交付,當初就我們兩人在場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張世斌於前案審理中亦陳述:我和被告借錢時,在場的就只有我們

2 人;被告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向被告借款都是去被告家樓下,沒有到他家裡云云(見本院影卷第92頁至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利息我也是交現金給被告,我會到被告住處並通知被告我到了,被告就會來跟我收錢,但沒有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持有大量現金,多會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且現今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轉存等功能發達,安全性亦有保障,並可留下明確金流紀錄,以利債權人將來追索款項、債務人償還之證明,及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被告對於陸續出借高達280 萬元之款項予張世斌,竟捨棄以金融機構匯款、轉帳之簡便方式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地屢以現金當面交付之方式為之,平白無故地製造風險,且對於高達280 萬元之借款,卷內亦無任何金流紀錄可資證明該款項之來源,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及張世斌均陳稱於借款時會當面點清款項,自應於私密、安全且不受旁人干擾之地點為之,以杜絕額外風險。且依被告供稱2 人間已有10年之交情(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不於可不受旁人干擾之住處內交付借款予張世斌,反而相約至住處旁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清點、交付款項,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足認被告與張世斌之間,並無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張世斌說他要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

,我為了賺一點利息,就借他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所載的這些款項;是後來張世斌和其他人有另外衍生出投資糾紛,才牽扯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97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一般情況債務人都不會把真正的借款原因告知債權人;又民間借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者所在多有,被告本案借款模式並無特殊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惟張世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於103 年

2 月向被告借50萬元,是要投資本案房地,我需要的金額是

589 萬元;我當時向被告借的這50萬元,只有20萬元要拿來投資本案房地,其他要用來還債。103 年6 月間我又以身上錢不夠,需要用錢為由,向被告借70萬元,這筆錢大部分都是要用來還債的。104 年1 月30日我又以生活不夠用為由,向被告借60萬元,我很誠實的跟被告說,被告就說會想辦法。104 年10月間我因為需要資金周轉,就以此為由向被告借

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與證人張世斌就本案借款之理由,陳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若金額不大時,我會用我的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給別人,或讓別人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被告及證人張世斌均陳稱本案借款之月息為1 分,且張世斌均有按期繳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3頁),則以被告自稱借貸予張世斌之金額觀之,張世斌每月需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共為5 千元至2 萬8 千元不等,數額均非鉅,且係每月例行性之給付,本案借款之利息,以被告自稱之習慣,理應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繳付。惟被告及張世斌卻均陳稱:利息也是每月當面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被告及張世斌之陳述,均與被告上開供稱:如果金額不大,我就會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及收款等語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證人張世斌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與證人張世斌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太平地政事務所就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張世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與張世斌利用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以形式審查而為

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幫家人送貨,月薪約2 萬元至

3 萬元,已婚,有1 個就讀大學二年級的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及張世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又該等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被告雖執以作為其與張世斌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然為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並無庸檢附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核對,是該4 紙本票雖可供本案證據使用,但非屬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1 │張世斌 │50萬元 │103年2月1日 │TH0000000 │├──┼────┼────────┼───────┼───────┤│ 2 │張世斌 │70萬元 │103年6月15日 │TH0000000 │├──┼────┼────────┼───────┼───────┤│ 3 │張世斌 │60萬元 │104年1月30日 │TH0000000 │├──┼────┼────────┼───────┼───────┤│ 4 │張世斌 │100萬元 │104年10月30日 │CH26802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