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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副總經理,該公司承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車站主體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轉由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勁博公司向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借用藍色貨櫃

1 只(下稱本案貨櫃),並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後站之工地內,存放機電材料,且由勁博公司以4 個鎖頭鎖住該貨櫃鐵門,然上開機電工程因猛揮公司與勁博公司之合約糾紛而於105年5月間停工,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在上開工地,以雙手拉扯貨櫃上之4 個鎖頭,致令該鎖頭卡榫失去作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勁博公司。

二、案經勁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1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4 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9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78頁至第38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既具狀爭執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甲○○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外,其餘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本案貨櫃上之鎖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該貨櫃應係猛揮公司所承租,並非勁博公司承租,且當時勁博公司已經退出工地,伊找不到人,伊擔心貨櫃內有危險物品,為維護工地安全,才會把貨櫃鎖打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勁博

公司是嘉鴻公司就該車站主體工程中機電工程之上包,有向嘉鴻公司借用本案貨櫃存放機電材料,並用3、4個鎖將貨櫃鎖上,伊們每天工作完都會上鎖,最後一次上鎖時間應該是勁博公司退場時即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伊於105年8月間,經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告知本案貨櫃被撬開,然因猛揮公司拒絕伊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後來伊們有報警,本案貨櫃確實是勁博公司所使用,裡面放置勁博公司或嘉鴻公司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並有三禾貨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4 份、三禾貨櫃有限公司出具之轉租證明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細繹上開租賃合約書,本案貨櫃為20 呎鐵製貨櫃,自103年5月30日起由嘉鴻公司向案外人三禾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承租,租賃地點在臺中豐原火車站後面,租期至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則由三禾公司出租予勁博公司,堪信本案貨櫃於案發當時,確由嘉鴻公司向三禾公司承租使用無訛。況本案案發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6 年8月4日偕同被告、證人甲○○前往本案貨櫃之放置地點清點櫃內物品,櫃內係存放吸頂式日光燈附燈罩、LED景觀矮柱燈、全嵌入式LED向下投光燈、電力電纜、冷風機等,有貨櫃屋內部材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376頁),足信本案貨櫃內存放確係車站主體工程所需使用之機電材料,是本案貨櫃係由勁博公司使用並管理,該貨櫃上之鎖頭亦由勁博公司所上鎖,避免櫃內物品遭竊遺失甚明。被告雖提出案外人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與猛揮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合約書,辯稱本案貨櫃係猛揮公司所承租云云,然該合約書之租賃日期係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日,有該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該租約到期後,猛揮公司與三立貨櫃屋實業社之租賃關係已解消,難認案發當時猛揮公司就本案貨櫃仍有使用權限,自難認定案發時該貨櫃上之鎖頭為猛揮公司所上鎖使用,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稽。㈡被告雖辯稱為維護工地安全,避免貨櫃內有何易燃物或爆裂

物而破壞鎖頭打開貨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勁博公司於105年5月已經撤場,伊們之前已給付勁博公司設備款,該公司撤場沒有繳回這些物品,契約中約定相關設備要移給猛揮公司所有,伊們鐵工局的工程要在10月通車,勁博公司有些設備沒有移交清楚,伊沒有設備不能完工,需要設備來安裝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證人即猛揮公司之機電副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勁博公司停工時,該公司與下包商嘉鴻公司,有將他們的機電材料放在藍色貨櫃鎖起來,該貨櫃放在豐原工地的5 號門那裡,因為是伊們公司下包的貨櫃,伊不會特別去在乎它,105年8月該貨櫃有被打開過,被告有交代伊去點裡面的設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頁),堪信被告係因車站主體工程預計於105 年10月間完工點交,然因告訴人公司即該工程之機電廠商已於105年5月間退場,部分機電設備尚未安裝,被告始於105年8 月24日自行破壞本案貨櫃上之4個鎖頭,打開告訴人本案貨櫃,並指示不知情證人丙○○清點櫃內物品。況本案貨櫃自告訴人公司撤場至本案案發時已逾3 個月,如被告確係為維護工地安全而破壞貨櫃上之鎖頭查看櫃內物品,豈會延遲3 個月後始確認貨櫃內有無危險物品,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㈢又本案貨櫃上原有4 處上鎖,並有4個鎖頭,案發後4個鎖頭

均遭撬開,其中2個鎖頭在地上、1個鎖頭掛在櫃門之鐵鍊等情,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被告於偵查稱:本案貨櫃上的鎖生鏽,伊扯一扯就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撬開鎖頭,是用蠻力拉的,伊拉扯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均坦認有徒手拉扯鎖頭,將該鎖頭拉扯開之事,衡情本案貨櫃上安置之鎖頭為普遍常見之金屬鎖頭,本需以合適之鑰匙開啟鎖頭內卡榫以解鎖,如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拉扯而使鎖頭內卡榫失去作用,自破壞該鎖頭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雖具狀辯稱該鎖頭經被告拉扯後,僅暫時失去效用,仍有恢復功能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鎖頭既為被告蠻力開啟,而非以正常方式開啟,自需破壞該鎖頭內部零件之功能,況本案貨櫃於案發後仍置放於猛揮公司管理之工地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9頁),則被告自可提出上開4個鎖頭供檢察官勘驗是否仍具效用,被告徒以前揭與常情不符之辯詞置辯,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貨櫃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間及案發後之10

6年5月17日均曾遭竊,該鎖頭是否早已為他人毀損云云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05年5月間勁博公司離場時,有將本案貨櫃上鎖,貨櫃內乃放置勁博公司與嘉鴻公司承攬該工程所需用之機電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破壞鎖頭進入本案貨櫃之目的係為尋找可供使用之機電設備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見本案貨櫃內存放之物品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機電材料,告訴人公司及工地管理者即猛揮公司,豈會放任該貨櫃內之物品遭竊而不為任何防盜措施,況被告亦自陳本案發生前半年即105年2月間,本案貨櫃曾遭竊而有物品損失,則該次竊案發生後,告訴人公司應會更注意本案貨櫃之防盜設備,此由本案貨櫃係以4 個鎖頭鎖在貨櫃不同位置自明,是被告辯稱案發時該鎖頭即已毀損云云,亦於常情不符,無由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徒手拉扯原具防盜功能之鎖頭,使該鎖頭之卡榫鬆脫,而得以取下掛置於本案貨櫃上之鎖頭,使該鎖頭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所為致令本案貨櫃上4 個鎖頭不堪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爰審酌被告經營之猛揮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雖有工程糾紛,然

被告明知本案貨櫃為告訴人公司所使用,該鎖頭亦為告訴人公司裝設,如欲開啟貨櫃門鎖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竟未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告訴人公司裝設之鎖頭,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坦承破壞鎖頭之客觀行為,惟辯以無毀損犯意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任職猛揮公司之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