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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介鑾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介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介鑾與楊介正、楊介忠係兄弟,楊介正與劉滿香係夫妻,楊念倫係楊介正與劉滿香之女兒,楊介鑾與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介鑾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楊介正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楊介鑾因其等母親楊洪換之照顧問題及質疑楊介正有偷偷將楊洪換之土地過戶之情事,遂與楊介正、楊介忠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楊介鑾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恫稱稱:「要放火燒掉你住的房子,把你們都燒死,你們注意一點(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使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介鑾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母親楊洪換之照顧問題及質疑楊介正有偷偷將楊洪換之土地過戶之情事,遂與楊介正、楊介忠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他們說恐嚇的話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案發過程,尤其被告係於何地及是否口出「要放火燒掉你住的房子,把你們都燒死,你們注意一點(台語)」等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明顯不符,互核存有瑕疵矛盾,告訴意旨與在場證人楊介忠、劉滿香之證詞,不論時、地、在場者及被告恫嚇之具體內容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顯有扞格不一,不能僅憑告訴人與證人瑕疵矛盾之證詞,在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尚有家族財產等怨隙未解之前,輕易以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㈡被告與告訴人楊介正及劉滿香、楊介忠之間於案發前因為父母財產安排及移轉問題,互相早有嫌隙與不滿,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無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傷害、偽造文書等罪之反制報復,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㈢告訴人到庭雖陳稱,案發時被告講要把房子燒掉,是因為被告認為其對於該房子有權利等語,不唯屬告訴人之揣測,亦難因此連結並推論被告有何必要口出「要放火燒掉你住的房子,把你們都燒死,你們注意一點(台語)」等話語。㈣錄影光碟內,告訴人楊介正之情緒較被告激動、講話比被告還多,在場楊介忠、楊念倫均偏袒於楊介正一方,而分別出手推擠及以手機拍攝蒐證,被告自始至終處於劣勢,案發後全身傷痕累累,客觀上難謂被告有何行為造成告訴人抑或其他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衡情被告尤不可能在母親面前口出如此大逆不道的話。㈤案發現場不論客廳、後院監視器或被害人楊念倫手持手機錄影之影音光碟,均無被告以上開字句甚至其他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情事。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胞弟楊介忠、告訴人妻女劉滿香、楊念倫等人證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以「要放火燒掉你住的房子,把你們都燒死,你們注意一點(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等人,致心生恐懼或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介正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楊介鑾是在107 年

2 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內,楊介鑾在盛怒之下出言對伊口說:要放火燒伊的房子,然後一再的說伊偷領伊媽媽的錢和將媽媽不動產偷過戶,叫伊要小心,讓伊心生恐懼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2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介鑾對著伊、楊介忠、劉滿香講要燒掉伊住的房子,就○○○區○○街○○號,還罵三字經、說伊偷過爸媽的錢、偷過戶財產,楊介鑾說要燒房子伊當然會害怕,也很生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介鑾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5 點有到中新街18號伊的住處,為了財產的事情發生爭執,楊介鑾生氣的時候,就說要把伊的房子燒掉,三字經一直罵,是在客廳裡面、後院講的,在場有伊弟弟楊介忠、伊太太劉滿香有聽到,伊女兒在裡面有沒有聽到她在偵查庭陳述過了,聽到心裡感到害怕也生氣,說要把伊的房子燒掉是在客廳、後院都有講,只是在後院聽得比較清楚,在後院講是在伊女兒錄影之前講的,之前應該是在客廳,之後在後院,伊聽到就叫伊女兒趕快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楊介忠於警詢時證稱:楊介鑾於

107 年2 月18日17時許,○○○區○○街○○號屋內,是想要伊媽媽積蓄存款,楊介鑾未探視伊母親,即在客廳與伊三哥楊介正發生爭執,當時伊有聽到楊介鑾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28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介鑾有說要放火燒房子,還叫我們注意一點,伊聽到會害怕,也很生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2 月18日下午5 點伊有到中新街18號楊介正的住處,那天剛好是大年初三,伊去看伊媽媽,楊介鑾也有到楊介正家,因為楊介鑾想要伊媽媽的財產,要跟伊媽媽要錢而發生爭吵,爭吵時楊介鑾說要燒伊三哥的房子,還有講三字經,伊是在客廳裡聽到的,在後院還有在罵,但伊沒有記得很清楚,是在客廳有聽到,那時候還有講叫我們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滿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介鑾有說要燒我們家的房子,伊聽到會害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介鑾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5 點有到中新街18號伊的住處,楊介鑾說伊先生偷過財產、偷他媽媽的錢,和伊婆婆、先生、小叔發生爭吵,然後不曉得怎麼搞得,楊介鑾就說這間房子要燒掉,要放火燒掉,聽到這些話當然會害怕,講恐嚇的話是在客廳,那時伊在客廳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念倫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楊介鑾氣憤的在客廳說要放火燒伊家房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3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區○○街○○號,有看到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介鑾之間發生爭執,一開始伊人在3 樓,聽到樓下吵鬧聲很大,伊下樓時看到伊爸爸已經跟伊二伯楊介鑾在吵架,四叔楊介忠說過年不要這樣,叫楊介鑾趕快回家,當時阿嬤坐在沙發上一直勸架,楊介鑾就一直說伊爸爸偷錢、偷過戶,阿嬤就說伊爸爸並沒有這樣,因為阿嬤健康不是很好,伊就先把阿嬤扶到餐廳休息,吵鬧聲從客廳到餐廳之間的走道傳過來,有聽到楊介鑾用台語說「要放火把你們都燒死」,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65頁反面)。互核證人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上開所證述各自見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48 號卷第

16、51至53頁),顯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楊介正及被害人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灼然甚明。

㈡雖證人楊介正就被告有無另在住處後院為上開恐嚇之語,及

證人劉滿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有說「要讓我們家破人亡」等語,而與其餘證人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楊介正之住處,對在場之告訴人楊介正及被害人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恫稱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告訴人楊介正及被害人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等情,業據證人楊介正、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上開證述明確,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自難僅以證人等在爭吵慌亂之現場各自見聞之部分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㈢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楊介正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h47mch01、0000000000h55mch01):「攝錄地點在客廳,出現在現場的有楊介鑾、楊介正、楊介忠、楊洪換、劉滿香、楊念倫,因為收音不良,所以無法聽清楚彼此的對話,觀其等動作只知有爭吵,爭吵中楊念倫、劉滿香將楊洪換扶離開客廳,留下楊介鑾、楊介正、楊介忠繼續爭吵,楊介鑾、楊介正、楊介忠爭吵中並因而互相推擠,推擠中楊介正的手臂碰觸到電燈開關,電燈熄滅,畫面暗了下來,劉滿香將電燈開啟,楊介鑾、楊介正、楊介忠三人繼續爭吵,爭吵中楊介鑾持手上手拿之安全帽揮打楊介正,後因推擠楊介鑾之背部碰到電燈開關,電燈熄滅,畫面暗了下來,楊介忠將楊介鑾推離客廳,劉滿香將電燈開啟。」,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雖未聽得被告上開恐嚇之話語,然因收音不良而無法聽清楚彼此的對話,是上開勘驗結果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介鑾與告訴人楊介正、被害人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為3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楊介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楊介正、被害人楊介忠、劉滿香、楊念倫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現開雜貨店、也有到山上去工作、生活費靠農保、勞保的年金、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