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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聊天室,向劉芝筠佯稱:可代辦手機門號過戶,費用為3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云云,致劉芝筠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106 年5 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前,交付1 萬5,000 元現金予郭再益。㈡於106 年6 月24日,向劉芝筠佯稱:劉芝筠因信用不良,辦理手機門號過戶,尚須繳5 萬元保證金,建議劉芝筠可先將名下機車典當以取得交付保證金之款項云云,致劉芝筠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9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LQ-7125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各2 萬元予「東興當鋪」、「三元當鋪」,取得款項後交付予郭再益。㈢於106 年6 月25日,向劉芝筠佯稱:辦手機門號過戶,需將手機交付,以使手機有上網紀錄云云,致劉芝筠因此陷於錯誤,將價值2 萬元之APPLE 牌IPHONE型手機交付予郭再益;並於同日向劉芝筠表示:若同意將伊朋友之手機門號過戶至劉芝筠名下,即可取得報酬5,000 元等語,經劉芝筠同意至台灣大哥大臺中忠孝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並取得該5,000 元款項後,郭再益又佯稱:手機門號過戶之保證金不足云云,要求劉芝筠將該筆款項交付,劉芝筠因此陷於錯誤,再將該5,000 元交付予郭再益。㈣又為取信劉芝筠,郭再益於106 年6 月26日,要求劉芝筠以自己名義向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2 日3,400 元之價格租車後,交付予郭再益使用,再駕車搭載劉芝筠手機通訊行詢問手機門號過戶事宜;並於同日,向劉芝筠表示:辦理平板電腦專案,取得平板電腦則可變賣等語,經劉芝筠同意至全國科技通訊行申請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變賣平板電腦所得3,000 元後,郭再益又佯稱:手機門號過戶之保證金不足云云,要求劉芝筠將前揭款項交付。致劉芝筠陷於錯誤而同意,又再將該筆款項交付;於同日又駕車搭載劉芝筠至康哲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將搭贈之手機變賣後,取得7,500 元款項,郭再益又佯稱:手機門號過戶之保證金不足云云,要求劉芝筠將該筆款項交付,劉芝筠因此陷於錯誤,再將該7,500 元款項交付予郭再益。嗣郭再益遲未依約辦理門號過戶,且未將劉芝筠之手機返還,並使用劉芝筠欲辦理過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消費9,000 元,劉芝筠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芝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郭再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劉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劉芝筠與被告Mess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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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之規定,係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須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方為本條款所欲處罰之類型,至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略以:我加入臉書上一個專門賣買手機門號的社團,當天被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我聯繫,詢問我是否要賣手機門號,我跟被告是透過臉書Messenger 及LINE通話等語,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11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至第4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均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非多人群組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之場域,顯見被告僅係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作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此與在現實生活中一對一、面對面施用詐術之普通詐欺犯行並無不同,僅是被告施用詐術之「話術」係透過1 對1 聊天軟體傳達,與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仍屬有間,自非刑法第339 之

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所欲處罰之類型自明。是核被告郭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劉芝筠之手法前後尚屬一貫,均係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保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已可認定係在被告同一計畫之範圍所實施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劉芝筠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

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前述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芝筠,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接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之金額包括:⑴代辦

手機門號過戶費用15,000元。⑵告訴人典當機車2 部各20,000元,取得40,000元後交付被告。⑶告訴人將價值20,000元之IPHONE手機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將手機返還告訴人(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24頁反面),並將被告朋友名下手機過戶予告訴人因而取得之報酬5,000 元交付被告。⑷被告要求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向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2日3400元之價格租車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被告說他從南投到臺中要搭計程車,如果有車比較方便,叫我以我的名義向車行租車;租車1 星期,被告只付3,000 元的費用,其他費用都沒有付,監理所的函文跟罰單是被告請我幫他租車時,他開車違規的罰單等語(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24反面、第28頁正面)。由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觀之,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自用小客車期間始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06 年7 月2 日晚上10時31分方實際歸還,共約7 日,車輛租金3,400 元共2 天(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55頁),顯見被告因而獲得不需另外支付計程車費之利益,並於106 年6 月27日超速違規使告訴人須先行墊付1,600 罰鍰(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54頁、第56頁),而獲得使用車輛期間違規仍不需支付罰鍰之利益,共10,500元(計算式:3,400*7/2-3,000=8,900 ,8,900+1600=10,500元)。況被告駕駛該租賃車輛亦係為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要求以告訴人名義租車評價上應屬取得財產上利益而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宣告沒收,方能貫徹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到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⑸經告訴人同意至全國科技通訊行申請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變賣平板電腦所得3,000 元交付被告。⑹告訴人至康哲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將搭贈之手機變賣後,取得7,500 元款項交付被告。⑺使用告訴人欲辦理過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消費9,000 元。上述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取得之金額及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1萬元(計算式:15,000元+40,000 元+ 25,000元+10,500 元+3,000元+7,500元+9,000元=110,000元),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稱之被害金額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14號卷第24頁反面)。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徹底貫徹沒收制度之宗旨,被告為本案詐騙犯行之所得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應宣告沒收,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