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彥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彥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彥姿透過王啟仲國中同學配偶之介紹,而與王啟仲認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因故與王啟仲發生借貸關係,遂於同年月27日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暨坐落臺中市○○區○○○段2671-16、2673-1、2678、2679-2、2680、2693-1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308,上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王啟仲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其後蕭彥姿於同年4月1日又向王啟仲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改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7份交付王啟仲保管以供擔保,王啟仲應允後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並向蕭彥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7份以供擔保。詎蕭彥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7份均已交付王啟仲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已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啟仲之權益。嗣蕭彥姿取得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後,即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案外人嚴淑貞,其後經王啟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啟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啟仲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且有臺中市地000000000段00000號)(見偵卷第7頁)、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7份(見偵卷第8-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3495號函暨其附件106年興普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04年普登字第27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區○○○段19609建號之異動索引資料各乙份(見偵卷第18-3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訴訟全卷影本1宗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以不實事項告知地政機關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告訴人,幸其犯後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然因被告爭執其並非借款人而與告訴人間尚有民事訴訟糾紛,故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權狀字號 │├──┼───────────┤│1 │98年中興字第022965號 │├──┼───────────┤│2 │98年中興字第022961號 │├──┼───────────┤│3 │98年中興字第022963號 │├──┼───────────┤│4 │98年中興字第022967號 │├──┼───────────┤│5 │98年中興字第022969號 │├──┼───────────┤│6 │98年中興字第022971號 │├──┼───────────┤│7 │98年中興字第01372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