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民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民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民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聯繫,妄圖取得自稱「黃筱琳」之人所言:每本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即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
30 分 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6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並依自稱「黃筱琳」之人之指示先將上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皆改為「5566
77 」 後,以i-bon 交貨便之方式,1 次將上開6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寄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欣尚」之人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自稱「呂欣尚」之人等施行詐欺取財者即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2 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美妝用品店員工撥打電話予陳宛瑜,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之前購物會連續扣款,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陳宛瑜,於電話中要求陳宛瑜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陳宛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 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9030元至陸民偉上開中小企銀帳號內,交付1 萬9030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由實施詐欺之某女子於106年12月3日晚上8 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康信恩,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之前網路交易多了12組交易;隨即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 號再致電康信恩,於電話中要求康信恩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康信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操作兆豐國際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123元至陸民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交付1萬612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三)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下午3時35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王筠雅,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之前單筆購物誤輸入成36筆交易,將被扣繳36筆交易金額;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客服,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王筠雅,於電話中要求王筠雅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王筠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 元至陸民偉上開中小企銀帳號內,交付2萬998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四)由實施詐欺之某女子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CPERCENT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楊家穎,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誤設為經銷商身分,會連續扣款10次,須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玉山銀行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再致電楊家穎,於電話中要求楊家穎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楊家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2萬9910元、2 萬123元至陸民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另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3000元至陸民偉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16萬300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五)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歡樂鹿網站客服,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鄧汝桂,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簽約12期,會連續扣款,須至金融機構操作相關手續才能終止合約;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再致電鄧汝桂,於電話中要求鄧汝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鄧汝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新工郵局及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2萬9980元、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存款29985元、同日晚上6時54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陸民偉上開台中銀行帳號內;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陸民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11萬993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六)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8時許,假冒歡樂鹿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育慈,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多出12筆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此詐術使張育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1萬5976元至陸民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 萬9989元至陸民偉上開富邦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4萬596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七)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6時1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許渝青,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許渝青,於電話中要求許渝青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許渝青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澎湖縣外垵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陸民偉上開台中銀行帳號內;又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陸民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再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陸民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11萬9989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八)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日晚上9 時23分許,假冒首爾妹拍賣網站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郭羿彣,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為經銷商導致會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郭羿彣,於電話中要求郭羿彣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郭羿彣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2123元至陸民偉上開富邦銀行帳號內,交付2 萬212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九)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7時34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呂佳螢,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登錄12筆款項,須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呂佳螢,於電話中要求呂佳螢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呂佳螢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遠東科技大學內之便利商店,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7000元至陸民偉上開富邦銀行帳號內,交付2 萬7000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瑜、康信恩、王筠雅、楊家穎、鄧汝桂、張育慈、許渝青、郭羿彣及呂佳螢等分別警詢中所述,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本院衡酌前揭各該證人分別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陸民偉固坦承意欲得每本帳戶每10日領取1 萬元報酬之利益,而將上開6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事先聽從指示將全部帳戶皆更改為前揭所示同一提款密碼後,均寄予自稱「黃筱琳」、「呂尚欣」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是因求職,為證明信用才將上開帳戶寄予對方;又以「黃筱琳」有告知伊等為「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站,若提供帳戶供伊等使用,每1 本帳戶1 期10天可得1 萬元之報酬云云。惟查:
(一)首先,上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民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9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6 年12月12日106 北屯字第5010653678號函與所附被告於中小企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1-213 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6 年12月18日彰湳字第1060355 號函與所附被告於彰化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14-227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8423號函與函附被告於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8-230 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106 年12月11日中工營字第10600040731 號函和函附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31-233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08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台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4-2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6 年12月18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60000081號函與所附被告於富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238-242 頁),且有被告寄送該等帳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等(見警卷第27頁)均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瑜、康信恩、王筠雅、楊家穎、鄧汝桂、張育慈、許渝青、郭羿彣及呂佳螢分別於警詢時俱指證遭詐欺取財等情亦歷歷在卷(陳宛瑜部分:見警卷第96~97頁;康信恩部分:見警卷第110 ~111 頁;王筠雅部分:見警卷第120 ~122 頁;楊家穎部分:見警卷第130 ~131 頁;鄧汝桂部分:見警卷第143 ~146頁;張育慈部分:見警卷第161 ~162 頁;許渝青部分:見警卷第176 ~179 頁;郭羿彣部分:見警卷第193~194 頁;呂佳螢部分:見警卷第202 ~204 頁);且有被害人陳宛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8頁),被害人康信恩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6 頁),被害人王筠雅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4 頁),被害人楊家穎提出之玉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6 ~137 頁),被害人鄧汝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7 ~158頁),被害人張育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1 頁),被害人許渝青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1 ~182 、183 ~184 、185 頁),被害人郭羿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199 頁),被害人呂佳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8 頁)附卷可稽;本院復勾稽上述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各筆款項確實皆已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在在足證有為詐財行為之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加以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已30餘歲,且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此由被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不得任由他人完全掌握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自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自稱「黃筱琳」與收件人「呂欣尚」等人,既完全未曾見過面,且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及電話等辨識與聯絡之方式,其竟率然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於全不熟識之人,業經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已見可疑。其次,被告竟1 次提供多達6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自稱「黃筱琳」等人,將該等帳戶完全由他人加以掌握且任憑他人使用,又在寄送該等帳戶之前,即先行配合自稱「黃筱琳」之人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密碼均一律更改為同一之「556677」,並已懷疑該帳戶已淪為人頭帳戶等情,均據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並有卷附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筱琳」之人相互聯繫之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見警卷第15~24頁)。又以被告所以寄送上開多達6 個銀行帳戶予年籍真名均不詳而自稱「黃筱琳」之人,無非亟欲獲取「黃筱琳」所承諾每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超高利益,有被告之供述與上開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資證明(被告所供: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與「黃筱琳」之LINE通訊內容:見警卷第16~22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原本任何人均得以自身之身分證件為憑逕向銀行申請,甚至可向多處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則何以自稱「黃筱琳」之人竟提供前述之高額報酬予提供帳戶者,此間自有蹊蹺,若非假藉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刻意掩飾詐財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焉有可能。是以被告違乎常理全面配合提供多達6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作為詐財之用,且意欲藉以獲得高額報酬,被告雖未具體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使施行詐財者更易於隱藏自己身分而遂行詐財犯行,自已構成幫助詐財之犯行。
(三)又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94元(見警卷第213 頁);前揭彰化商銀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75元(見警卷第225 頁反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0 元(見警卷第229 頁反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10元(見警卷第233 頁);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57元(見警卷第237 頁反面);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85元(見警卷第241 頁反面),以及玉山銀行帳戶自105 年1 月13日開戶後帳戶內僅有2000餘元出入之3筆交易、臺灣銀行帳戶自96年8 月6 日開戶至106 年12月1 日前僅有最高餘額2296元之16筆出入之交易、台中銀行自98年開戶以來出入之交易金額至多亦僅在數千元以內、臺北富邦商銀自96年11月9 日開戶存入100 元,於98年6 月23日提領100 元後,迄至106 年7 月1 日止,其帳戶內之餘額長期竟均呈0 元等情;皆有上開各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則由上開被告轉讓予「黃筱琳」之6 個帳戶在寄送帳戶時之餘額,以及部分帳戶出入往來金額僅約千、百元之譜,甚至有帳戶內餘額長期為0 元者,而由該等帳戶所呈現資金往來之情狀,更徵被告資產信用之額度非高,因此,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求職證明信用而提供帳戶云云,自屬虛偽,而不足採信。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30餘歲之成年人,又已大學肄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帳戶係供網路上之畢諾克體育投注站作為資金出入云云,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筱琳」、「呂欣尚」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筱琳」、「呂欣尚」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地,1 次提供前揭6 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行為,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顯係以一次寄送多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利用被告上開6 銀行帳戶先後向前揭所示之9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加以使用,侵害9 個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詐財之犯行觸犯9 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致警方難以追緝,而使詐財犯罪層出不窮,手法翻新,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助紂為虐,益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易之秩序,而且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害範圍既廣,而損害累積之金額亦重,且被害人先後遭詐騙取財,造成難以彌補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失,復就其犯罪後,明知已淪為任憑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飾詞狡展,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經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前揭被害人等9 人遭詐騙後雖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6 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9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各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