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瑛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瑛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瑛汝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姊姊的店」小吃店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檸檬」、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該小吃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竟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與容由不特定人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高瑛汝並基於接續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 日起,由綽號「大檸檬」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擺設於高瑛汝所提供之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上開小吃店1 樓往地下室之樓梯口處,接續多次供不特定人投幣以賭博財物,高瑛汝亦接續多次提供上開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硬幣投入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並押注機臺內之選項與機臺對賭,如賭客押中,可依所押注之選項得不等之倍數,如賭客未押中,押注之金額歸綽號「大檸檬」之男子所有;高瑛汝又藉由提供上開小吃店擺設前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作為賭博場所,每月可自綽號「大檸檬」男子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利益。嗣於107 年7 月8 日晚上6 時50分許,警方前往「姊姊的店」之小吃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大檸檬」男子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投入該機具內賭博之賭資3770元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瑛汝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
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8 、9 ~13、14頁),復有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該機具內賭資3770元等物品扣案可資證明。且被告所經營前揭小吃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其為謀取每月1 、2 千元之利益獲利,由綽號「大檸檬」之男子在該店內擺設前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被告此部分行為當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無訛。又被告容由綽號「大檸檬」之男子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獲取者為每月約1000、2000元之利益,已據被告供明在前,可知被告所得之利益,顯約略相當於擺放賭博機台之租金收益,而與該機具所獲取之賭博利得多寡無涉(若係被告可分取賭博利得之成數,則與賭博之利得若干相關),是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歸高瑛汝及上開綽號「大檸檬」男子所有云云,又載稱:被告可獲得每月約1000、2000元之利益;前後所述或有矛盾,是本院據被告所供,認定被告所得無非每月約1000、2000元相當租金之收益,而與賭博所得之財物多寡無關,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而被告當無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附此敘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瑛汝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既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竟任由綽號「大檸檬」之男子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以賭博財物,並藉提供該等賭博場所,欲謀得每月收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次,被告與綽號「大檸檬」之男子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綽號「大檸檬」男子自107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時期、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上開小吃店內,共同多次接續容由不特定人以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財物,以及被告接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同一小吃店之賭博場所,各該犯行分別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公序良俗之法益,此等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之行為,分別均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成立「接續犯」,皆為包括一罪,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地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前述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賭博遊戲機用以賭博財物之行為,所犯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3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更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衡酌其經營之期間非長且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又僅設置1 臺電子遊戲機具,規模尚小,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機具內之賭資3770元,俱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以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尚未分到錢、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31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