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景輝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景輝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景輝係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向高隆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築物(即附表編號4,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辦公及倉庫使用。廖景輝身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廖景輝自系爭房屋1樓樓梯下方牆面之電源插座私接電源延長線延伸至系爭房屋1樓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供插接電風扇使用,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且為免因上開電源延長線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及電源延長線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又電源延長線使用過後應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之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詎廖景輝竟在系爭房屋之1樓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延長線插接處附近置有紙箱等易燃物,且其於106年6月6日22時許離開系爭房屋之際,應有充足時間為上開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電源延長線插在系爭房屋樓梯下方牆面之電源插座上,且疏未注意在該延長線插接處附近置有紙箱等易燃物,嗣於翌(7)日6時30分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編號4「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波及隔鄰之附表編號1、2、3、5等建築物,造成該等建築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3、5「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燒燬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羅周文、景誠電子有限公司及帝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恩公司之負責人,且自100年5月起向
證人高隆杰承租系爭房屋,並有於106年6月6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下方置物鐵架西北側處插接延長線,並於延長線附近堆放紙箱等物,而於翌(7)日6時30分許,系爭房屋及隔鄰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因火災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並辯稱:依照火災現場照片以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當時是冒黑煙,且鋁門窗更已燒焦、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也是冒濃煙,上開2間房屋之冒煙程度均遠較系爭房屋嚴重;且依消防隊在現場回報之狀況,係先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修配廠冒出濃煙及火舌,後側已經延燒,且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後來才稱有4間房屋燃燒;故起火點應非系爭房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火災事故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就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於107年10月1日以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覆略以「1.消防局依起火處殘留之火災證物,以排除法則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於蒂、蚊香)、鋰電池因素、電風扇電氣因素後,於火災戶起火處之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採證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並會同關係人拆緘,送本署鑑析,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據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符合火災原因研判之原則。2.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原因有導線長期處於過負載狀態、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外力造成破損(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金屬物之刺穿、鐵絲纏繞壓迫、金屬管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素;本案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惟電線,包含延長線本即供傳導電流所用,電線通電亦係電線使用之常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路走火,本件不僅另有延長線係插接電腦主機跟電腦螢幕電源線正常使用,且並無證明被告離開時前揭延長線連接之電器產品是開啟運作、延長線有不正常使用等情形。縱認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已如前開所述有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則是否為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仍非無疑,且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被告之營業時間,系爭房屋當時無人亦無使用電器產品,被告亦不在案發現場,即不可能有使電源過載之情事發生。末查,科學鑑定仍有不確定性、誤差,因此仍必須審慎逐一檢測,並加以驗證、排除。又「發生於火災前之短路熔痕,若其為造成火災原因,則稱原因痕又稱一次痕」、「火災發生後造成通電中銅質導線短路之熔痕,通稱結果為二次痕」。惟本件鑑定報告僅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等科學方法驗證微觀特徵為氣孔型態短路顯微組織且彼此方法結果相符,故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云云。惟鑑定報告並未排除該通電痕是否為二次痕之可能並敘明排除理由,應尚須就熔珠外觀之顏色、熔珠與其包覆導體表面之間的物質、熔珠內的雜質、熔珠與導線見面之晶粒微分布辨識、凝固不平衡所造成之偏折狀態、有無含有氧化亞銅等要件,加以判斷是否有二次痕,若遽將一次痕與二次痕一概而論,不僅與火災發生之事實有違,亦使被告蒙受冤抑。綜上所述,基於現有事證,既無法查知本案該電線短路之確實原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事前預防或查知,故就被告於本件火災是否有所疏失乙節,容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然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向證人高隆杰承租,經營科恩公司,而於106年6月7日6時30分許,系爭房屋及隔鄰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建築物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周文、被害人高隆杰、劉淑鈴、王得成、林素幸、賴欣民、賴嘉明、證人賴盈宏、吳怡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羅周文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宗【下稱4739偵卷】第41-2頁;證人高隆杰部分:
見警卷第49頁;證人劉淑鈴部分:見警卷第16頁;證人王得成部分:見警卷第25頁;證人林素幸部分:見警卷第75頁;證人賴欣民部分:見警卷第90頁;證人賴嘉明部分:見警卷第116頁;證人賴盈宏部分:見警卷第63頁;證人吳怡秋部分:見警卷第102頁),並有2017-7-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告資訊-災情訊息(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羅周文提出支付租金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7頁)、2017/6/7上午6時29分許、6時53分許系爭房屋延燒情形照片(見警卷第54至55頁)、案發現場Google地圖(見警卷第55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56至61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築物之受損情形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座落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70至73頁、第77頁、第79至88頁、第97至100頁、第107至114頁、第118至11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授消調字第1060165354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見警卷第121至124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宗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受害建築物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受害建築物及車輛所有權人資料清冊、科恩公司106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保全設定、解除資料、科恩公司保全系統平面配置圖說、臺中市○○區○○○路○段○○○號景誠音響倉庫106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保全設定、解除資料、保全系統平面配置圖說,見警卷第127至242頁)、106年6月12日搬遷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見他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受損情形照片(見他卷第13至14頁)、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建築物毀損之情形觀之(參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即附表編號4)及附表編號1、2、5所示建築物之外牆、屋頂均已受燒變色、變形、剝落,已喪失建築物遮風擋雨之效用,應認均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廠房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燒燬,尚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該廠房亦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毀損程度,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3.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流水訊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且系爭房屋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受害建築物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受害建築物及車輛所有權人資料清冊、科恩公司106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保全設定、解除資料、科恩公司保全系統平面配置圖說、臺中市○○區○○○路○段○○○號景誠音響倉庫106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保全設定、解除資料、保全系統平面配置圖說(見警卷第127至242頁)及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房屋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可堪認定。
⑵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
,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地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被告亦表示其與科恩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附近近來未有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14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發現異常進出情形,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未發現有煙蒂殘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完全不同;此亦核與被告供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習慣等語相符;故研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留,惟證人即科恩公司員工張小萍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年底,伊有購買1整箱有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出來使用等語;證人即科恩公司員工李聖威於談話筆錄時證稱:廠區內皆未使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4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鋰電池未有劇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⑦電風扇A及電風扇C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圈受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電風扇B金屬鐵網受燒變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⑧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環中東路6段176號「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⑨綜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係經消防局依照起火處殘留之火災證物,以排除法則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鋰電池因素、電風扇電器因素候,於火災戶起火處之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採證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並會同關係人封緘,送本暑鑑析,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如鑑定書第56頁至61頁、94頁至103頁),據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符合火災原因研判之原則。且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原因有導線長期處於過負載狀態、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外力造成破損(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金屬物之刺穿、鐵絲纏繞壓迫、金屬管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素(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因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及短路位置分析法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26至131頁)及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系爭房屋1樓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均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另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日函覆之內容,僅列舉有關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原因,並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尚無從證明究係何原因造成本件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於此前提下,顯已無法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併參諸證人賴盈宏之證述及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之情形、調閱科恩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保全設定解除流水訊號及保全系統設置平面位置圖之訊息、及採集相關電源延長線(花線)送鑑析之結果,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均係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之可信度。
⑷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案發現場照片及新聞災情訊息顯示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外牆先受燒燻黑並向四周延燒,且冒出大量濃煙及火舌,當時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故起火點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而非系爭房屋等語。惟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戶之研判,係依據:①系爭火災現場僅172號掛有招牌,故媒體若未查證火災現場使用情形,而逕以該招牌名稱為新聞報導之標題,與火災調查後研判之起火戶並無關連。②火災為動態過程,故時序較早的資訊更具有參考價值;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十九甲分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火災現場176號屋頂已竄出大量灰黑色濃煙(如鑑定書第72頁)。③火災戶僅176號(裝設新光保全)及168號(裝設中興保全)設有保全系統,依時間序發現最先發報者為176號「內4」(於6時18分發出警報,紅外線監視範圍為1樓東、西兩側扇形範圍【涵蓋起火處範圍】,而172及174號無保全,168號於6時26分發出警報;依火煙之特性證明176號最初異常位置係在屋內「內4」涵蓋之範圍。④目擊者兼報案人賴盈宏先生陳述:「……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住家環中東路6段188巷2號3樓房間睡覺,聽到一聲爆炸聲響,我就跑到北側的房間察看,看到隔壁環中東路6段176號有大量濃煙竄出,未發現火舌,我先拿手機打電話報案,之後趕緊下樓逃生,在1樓廚房看到環中東路6段176號有火舌竄出……」(如鑑定書第30至31頁);依火災學原理顯示,室內火災已歷經了成長期,經過閃燃階段,造成火勢擴大之情形。⑤依火災現場之受燒情形:(A)172號受燒情形:依鑑定書第72頁至85頁,內部呈現高處之火流延燒情形,且以靠南側(176號)鐵皮變色、變形情形較嚴重(照片編號23),顯示火流來自176號方向。
(B)176號受燒情形:依鑑定書第22頁、85頁至93頁,內部物品之受燒、碳化情形等資料研判,以176號受較長時間燃燒。⑥綜合上述火災現場受燒痕跡、保全動作資料、關係人陳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並無疑義(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鑑定書內容,係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進行火災現場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工作,係組成火災調查小組,包括現場勘察、照相、繪圖、關係人訪談及現場清理復原重建人員;而火災現場之受燒情形,視火災現場可燃物之火載量、擺設位置、開口位置、通風條件、搶救部署等因素影響,故火災原因之研判係以火災現場之燃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尋獲火源等物證為主,參酌火災現場關係人、初期火場影像、目擊者之陳述為輔,綜合作為研判火災原因之參考;而起火戶、起火處及火災原因之研判,均需經參與火災現場勘察人員充分討論,始據以達成研判之結論;並就排除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其他房屋為起火處之原因逐一詳述,是本院認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之判斷有所憑據,且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甚屬可信。且本案科恩公司曾提出相關疑義向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認定,相關疑義並經討論及作成會議結論在案,故消防局製作之鑑定書結論,並無疑義(見本院卷第84頁)。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6時55分發布之災情訊息(見本院卷第40至74頁、第76頁),雖提及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冒出大量濃煙、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該處連棟建物目前有4間燃燒等情,然此係於案發當時即時之災情公告資訊,至多僅能顯示訊息發布當時,接獲報案之狀況及現場人員所見之情形,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等判斷,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於第一時間加以判斷之事,自無足憑上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災情訊息公告內容,而推翻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之研判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4.被告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鐵皮搭蓋,並以烤漆浪鈑作為屋頂及牆面,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常情可得理解者,更應為一般營業場所經營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一般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該建築物之室內電器線路插置及使用情形,並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查被告既為科恩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0年5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辦公處所,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該屋之安全;又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易燃之烤漆浪鈑作為屋頂及牆面,極可能因電線短路釀生火災之危險,並因該處堆置眾多易燃之紙箱,將助長火勢迅速漫延,則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系爭房屋內之電源延長線等電器設備為是,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應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
過失,且過失行為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建築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內之物品,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燒燬數棟建築物,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科恩公司之負責人
,竟疏未注意電源延長線之插置及易燃紙箱物品之堆放位置,以致承租之系爭房屋1樓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插接之電源延長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雖被告自身亦受有損失,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究受火勢延燒牽連,致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受有燒損損害及營業損失;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17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地 址│ 所有人 │ 受損情形 ││號│ ├────────┤ ││ │ │ 用 途 │ │├─┼──────┼────────┼───────────────────┤│1 │臺中市大里區│所有人:高隆杰 │建築物之烤漆浪鈑斜屋頂受燒變色、變形、││ │環中東路6段 ├────────┤西半側夾層C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塑質 ││ │168號建築物 │出租予羅周文,供│採光罩受燒變色、變形,已達毀壞建築物主││ │ │羅周文經營之「景│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景誠電子有限公司及帝││ │ │誠電子有限公司」│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堆置於倉庫內之音││ │ │、「帝旺數位科技│響成品、音箱納箱等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 │ │股份有限公司」作│失。 ││ │ │為倉庫使用。 │ │├─┼──────┼────────┼───────────────────┤│2 │臺中市大里區│所有人:高隆杰 │建築物之烤漆浪鈑屋頂受燒燻黑,南北2側 ││ │環中東路6段 ├────────┤烤漆浪鈑牆受燒變色、變形,已達毀壞建築││ │170號建築物 │出租予王得成,供│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辦公室北側木質裝││ │ │王得成經營之「學│潢牆面受燒變色破損,走道北側堆放木板受││ │ │成二手傢俱生活館│燒碳化、部分燒失,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 │ │」作為店面、倉庫│受燒碳化、燒失,裸露受燒變形鋼絲彈簧,││ │ │及住宅使用。 │辦公室內擺放雙人坐沙發受燒碳化,電視機││ │ │ │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鐵櫃高處受燒變色,木││ │ │ │桌輕微受燒碳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 │ │ │燒碳化,夾層雜物間堆放木桌、木椅等受燒││ │ │ │碳化。 │├─┼──────┼────────┼───────────────────┤│3 │臺中市大里區│所有人:高隆杰 │廠房內之修車設備、機械材料、家電用品、││ │環中東路6段 ├────────┤辦公用品、客戶進廠維修保養之車輛等燒毀││ │172號建築物 │出租予劉淑鈴,供│。 ││ │ │劉淑鈴經營之「俊│ ││ │ │源汽車有限公司」│ ││ │ │作為修配廠使用。│ │├─┼──────┼────────┼───────────────────┤│4 │臺中市大里區│所有人:高隆杰 │建築物1樓鐵梯變色、變形嚴重,夾層西側 ││ │環中東路6段 ├────────┤、南側金屬地板受燒變形、變色、東西北側││ │176號建築物 │出租予廖景輝,供│烤漆浪鈑牆面變形、變色、東側鐵捲門變形││ │(即系爭房屋│廖景輝開設「科恩│、變色、烤漆浪鈑屋頂變形、變色,已達毀││ │) │公司」營業辦公及│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 │ │倉庫使用。 │ │├─┼──────┼────────┼───────────────────┤│5 │臺中市大里區│所有人:黃蘭淑 │建築物之外牆剝落、窗戶破損、採光罩及冷││ │環中東路6段 │ 賴欣民 │氣機室外機等遭燒毀,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 │188巷2號、8 │ 郭嘉棟 │效用之燒燬程度。 ││ │號、10號、12│ 林素幸 │ ││ │號、16號等建│ 賴嘉明 │ ││ │築物 ├────────┤ ││ │ │均供作住宅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