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為陳延禧之女,告訴人張艷芳則為陳延禧再婚之配偶,婚後與陳延禧共同居住在陳延禧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1 住處。嗣告訴人張艷芳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修(未滿20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來臺定居,於同年
9 月14日獲准來臺後,與陳延禧及告訴人張艷芳共同居住上址。嗣陳延禧於106 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陳怡秀屢與告訴人張艷芳表示上開房屋屬陳延禧之遺產,應共同商議如何分配遺產等事宜,惟告訴人張豔芳均不願與之協商,致令被告陳怡秀心生怨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應為107 年1 月27日)下午趁告訴人張艷芳及陳○修離家之際,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強行開啟前開住處大門門鎖後,旋即更換門鎖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艷芳及陳○修繼續居住在前述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艷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㈣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107 年1 月27日傍晚6 時許,更換原為其父親陳延禧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1 住處之大門門鎖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於10
6 年3 月8 日去世,該房子係繼承人共有,伊戶籍也在該處,去年11月中發現原有的鑰匙打不開,伊無法自由出入,經持續與張艷芳溝通無效,才把大門門鎖更換,確保伊可以自由進出的權利,伊沒有強制罪之犯意;又告訴人當時並未居住於該址,伊沒有對不在現場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不該當強制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27日傍晚6 時許,更換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1 之大門門鎖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張艷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理產生畏怖而為無義務之事,即難令負強制罪責。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3、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更換大門門鎖之行為,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厥為被告有無對於在場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三、質之證人張艷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先生過世後,上址的不動產所有權是何人所有?)就是繼承人共有,包括陳仰修,因為陳延禧生前有收養陳仰修。(問:是否於107 年1 月27日才發現上址的門鎖遭更換?)經我閱覽卷附LINE對話記錄,我要更正之前的陳述,應該是107 年1 月27日傍晚6 、7 時許才發現上址門鎖被更換。(問:所以被告來更換門鎖時,你與陳仰修均不在家中?)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上址更換門鎖之行為,客觀上並施未以任何強暴、強迫之方式而為之,初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次,證人張艷芳及其子陳仰修在被告上開更換門鎖之際,既未在屋內或在現場,乃事後始行發覺,依此以觀,則被告更換門鎖縱有妨害證人張艷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其「人」顯然不在現場,即非刑法強制罪所規範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觸犯刑法強制罪之餘地。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核屬民事糾葛,其等間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主張及救濟,自不得率爾以一造主張之權利相較於他造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牴觸或衝突,客觀上確有彼此妨害行使權利之事實,即得推認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及其子居住之權利,因之成立犯罪者,實有誤解,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合於強暴、脅迫之要件,亦無以告訴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即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