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綸
張家駿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綸與張家駿為兄弟。被告張家綸前因積欠告訴人王和棋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經告訴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 月2 日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張家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張家駿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07 年3 月19日,將被告張家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變更所有人為被告張家駿,並完成車輛監理機關之車主姓名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綸與張家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和棋已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