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樹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告訴人侯景晏擬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32 地號土地)上興建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先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被告聯繫商談,於103 年6 月間某日,由告訴人等人委任被告擔任該公寓監造等事務,簽立委任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契約明定,於建照執照申辦掛建前次給付酬金90% ,尾款建照執照取得後10% 。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完成建築圖說並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竟為自己周轉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表示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已完成施工圖說並送件申請執照,而交付付款人為大里市農會,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38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甲支票)予被告。因告訴人不斷詢問進度,被告均虛予應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8 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0 至131 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樹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景晏、證人即濱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及委託合約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其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公寓之監造等相關事務,亦有於103 年10月13日,經告訴人交付甲支票1 張而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是103 年6 月第1 次接觸時擬定,之後就先由告訴人的設計師去做規劃,直到103 月10月13日才簽立委任契約書,當日我有把仍須修改才能再送件之圖面交給告訴人,並告訴告訴人因送件需要規費請他先繳90% 的訂金即38萬元給我,告訴人也同意;之後我有針對圖面做修改變更,也有請鑽探公司為鑽探,但因為有些事情拖延到,且變更設計會有違建築法規,才一直無法送件,故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且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2萬元之代價,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公寓興建之設計監造等事務;該契約第3 條確明定:「委託人應依左列規定給付酬金:第一期:建築執照申辦掛建前次給付90% ;第二期:尾款建照執照取得後10%」等語;且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即以交付甲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38萬元之委任費用;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上開公寓建築執照申請等節,為被告所坦認【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下稱偵續緝卷)第19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室內設計師楊知明【

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下稱偵續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委任契約書、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104 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收38萬元之委任費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告訴人給付

90% 委任費用之時間為建築執照申辦掛件前;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時,確尚未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先完成之設計圖、鑽探及結構圖面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委任契約書上關於「票號」及「劉明樹10/13」之記載,即指我於10月13日開立票據交付予被告;契約書上雖載明「申辦掛件前,才給付90% 」,然被告說要繳公會規費,要我先給他38萬元,才能進行送件程序,所以是在我交付被告38萬元後,我才請設計師即楊知明畫設計圖,被告也有與設計師開會,陸續開會直到103 年年底,被告將圖套好且確認可以送件後,我以為被告會馬上去送件,但一直等到104 年6 月間,建築執照都尚未核發,我才發現被告根本尚未送件;我交付38萬元予被告時,確實尚不能送件,之後我們討論完設計圖後,我有要求被告把天井加進去後再去送件,我看到被告提出之相關社即圖,都是在交付38萬元後,我交付38萬元和設計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交付38萬元與其時,設計圖圖面尚須修改,未達得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 頁)。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給付被告38萬元即約90%之委任費用時,固然尚未達到其等上開委任契約書約定之支付時間,然被告未謊稱已達足以申辦建築執照掛件之程度,告訴人亦瞭解給付當時被告處理本案公寓相關建造事宜確未達足以申辦建築執照之程度,然其仍決定先行支付款項,足認其應是經過一定程度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告所言而支付委任費用,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謊稱:「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又被告雖於收取38萬元委任費用後,遲未完成本案公寓設計圖已遂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然查:

①依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後附之報價明細表所載(見他字

卷第7 頁),委任費用包括建築執照申請階段之「細部設計討論」、「地籍圖、謄本申請」、「現況及高程測量費」、「地質鑽探費」、「建築線申請規費」、「申請建照、圖說作業費」、「結構繪製簽證費」、「水電消防設計費」、「建築物節能計算」、「包含公會協審費」、「建照規費」及「圖說晒圖費」等項目,足見關於本案公寓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細部設計討論、鑽探及建築結構規劃等相關事宜均悉由被告負責規劃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等節,亦足堪認定。

②證人楊知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告訴人委託設計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之建築物設計及室內設計,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建築該建物;我是構思該棟建物的造型、外觀用材、用量;結構的部分則由被告處理,故建築圖係由被告設計,有問題的話他會問我如何修正,我有看過定樣版,大致是要能夠送件,就是要符合法規設計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於收受其交付之38萬元後,確仍有與其及室內設計師楊知明開會討論監造等相關事宜等情相符。

③就建築結構規劃部分,被告另確有委託天祥結構事務所製作

建築結構圖,該所亦有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24日出具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及於103 年11月20日出具配筋圖等相關圖面,有被告提出之圖面資料23紙在卷可稽(見偵續緝字第33頁至第54頁);另被告亦有於103 年10月間,與增鐽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複委託書,委由該公司就

33 2地號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成果工作,該公司亦於104 年3 月9 日至332 地號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工作,並於同年6 月份出具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1 份,且由寰正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成果報告書簽證負責等節,有複委託書、107 年6 月20日增鐽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 紙及上開成果報告書1 份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緝字第29、30頁、調偵續緝字第58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後,確仍

有與告訴人及室內設計師楊知明進行圖面討論,及聯繫委託天祥結構事務所及增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負責繪製建築結構及處理地質鑽探等事宜,益徵被告在收取該筆款項後,並非全無履約意願,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至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且經告訴人詢問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時,固有向告訴人訛稱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坦承在卷(偵續緝卷第62頁背面),且經證人楊知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屢次設詞推託,未將處理進度如實回報之舉止,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且有未能如期完成委任事務之實,然此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以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亦無由以此認定其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請求告訴人支付38萬元委任費用時,並未向告訴人謊稱其所設計之圖面已達可以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且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亦知悉斯時本案公寓尚未達足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被告事後復仍有就本案公寓進行設計討論、相關建築結構平面圖及鑽探事宜之處理,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時有施用詐術及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雖迄今仍未完成建築執照之掛件申請,而未依約完成委任事項,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