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薰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品薰、張素娟、羅秋絨、陳季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至7樓之大樓住戶(黃品薰為1、6、7 樓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張素娟為2、3樓即3411、34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羅秋絨為4樓即341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季雄為5樓即341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4 人並共有大樓地下1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大樓公共設施即3416建號建物之一部份)。詎黃品薰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增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17日興土測字第08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牆壁(面積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直至107年5月12日始拆除上開增建部分。
二、案經張素娟、陳季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品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雄、張素娟、被害人羅秋絨於警詢或偵查中,及證人即員警許舒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242號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6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3412、3413、3408建號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041320號函、106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039684號函、3410、3416建號建物謄本、告訴人張素娟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涉嫌侵占案現場照片6 張、被告提出之增建前現場照片9張、53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張貼之公告影本2份、107 年5月1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現場照片12張、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被告提出之增建前後及拆除後現場照片29張、3409、3414、3415號建物謄本、被告提出之拆除後現場照片8張、拆除後現場照片7張、107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7242號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他9672號卷第4至7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3頁、第37頁、第46至47頁、第60至80頁、第86至96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2頁、第75至7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全卷(含3411建號建物謄本)核閱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地下室內增建牆壁、廁所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大樓住戶所共有,竟為一己私利,在其內增建廁所、牆壁供己使用,竊佔期間不短,所為固有不該,惟占用面積僅
6 平方公尺,參以告訴人陳季雄、被害人羅秋絨陳稱:地下室並未使用、未曾去過地下室等語在卷(見他7242號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所為並未實際侵擾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向來出入使用狀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體工作,育有3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拆除用以竊佔之增建部分,各與1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陳季雄、被害人羅秋絨達成和解,其等因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之審判筆錄),被告另與告訴人張素娟洽談調解事宜,惟因雙方尚有其他民事糾葛,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3408至3416建號建物謄本所載,被告、張素娟、羅秋絨、陳季雄就系爭地下室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萬分之43566、萬分之27800、萬分之14317、萬分之14317【計算式:30/1000722/1000+136/1000+139/1000+139/1000=43566/100000;139/1000+139/1000=27800/100000;30/1000278/2000+139/1000=14317/100000;30/1000278/2000+139/1000=14317/100000】,而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內編號A、B部分(面積共6平方公尺),期間為1年2月又3日,就逾越其應有比例部分,雖獲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惟參諸告訴人張素娟於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應以系爭地下室現值每平方公尺1789元為基準,按年息5 %計算租金數額,有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可憑(見他9672號卷第11頁),可據此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83元【計算式:1789元65 %56434/100000(1+2/12+3/31)=382.6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價值低微,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季雄、被害人羅秋絨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縱將被告犯罪所得之返還對象,按共有人予以區分,而認尚有應返還告訴人張素娟部分,仍因金額過低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對犯罪預防亦無助益,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