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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螢原為趙志傑之婚前女友,其明知趙志傑係陳琬靖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夜間、同年10月15日夜間、同年10月25日夜間、同年11月間某日夜間、同年11月間某日夜間、同年11月24日夜間、同年12月3 日夜間,分別在仁美時尚飯店5002號房、星漾商務旅館中清館906號房、快樂腳旅棧909號房、仁美時尚飯店9012號房、仁美時尚飯店6008號房、仁美時尚飯店5001號房、荷米旅居607號房等處所,姦淫7次。因認被告謝欣螢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琬靖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琬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