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成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成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成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錡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謝秀琴),林榆詔則係永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羅家成)。於民國103 年間,林榆詔以永寶公司名義陸續購買錡鉉企業社之鍵和廠牌外內研磨機1台、葉青廠牌外徑研磨機2 台、銅翌(DOWELL)廠牌平面研磨機1 台、鑌鈦廠牌研磨機1 台等5 台機器(下稱本案機器),林榆詔並於104 年4 月7 日在同上錡鉉企業社地址另設立「豐瀚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趙永漢,嗣於104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陳志昌,於104 年6 月23日停業,下稱豐瀚公司),呂成達負責招攬業務抽佣。詎呂成達因積欠中錸機械商行(下稱中錸商行)負責人楊正雄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機器已屬永寶公司之林榆詔所有,竟佯稱仍為本案機器之所有權人,致楊正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5 月29日,與呂成達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錸商行內,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由呂成達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本案機器與楊正雄,呂成達則按月支付3 萬元租金承租本案機器,楊正雄並當場交付30萬元與呂成達。嗣因呂成達未按期支付租金,楊正雄前往錡鉉企業社查看,發現本案機器又出售與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呂成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29日,在中錸商行內與被害人楊正雄就本案機器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當場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間曾向證人林榆詔借錢,用本案機器抵押,後來林榆詔在錡鉉企業社的地址又設立豐瀚公司,我就用本案機器作為我對豐瀚公司的出資,豐瀚公司是我在經營,之後才再以本案機器抵押給被害人,向被害人借30萬元,本案機器我從頭到尾沒有賣給林榆詔或被害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錡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謝秀琴),
於104 年5 月29日,與被害人在中錸商行內,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載明由被告以30萬元出售本案機器與被害人,另被告應按月支付3 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並當場交付30萬元與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94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標的物明細、本案機器照片10張、錡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以上見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本案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與被害人簽訂本案機器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已非本案機器之所有權人:
⑴林榆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外號是「阿寶」、「寶哥」,
我是永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羅家成只是掛名而已,被告不是永寶公司的員工,被告原本要向我借錢,但我不要,被告就說不然機器賣給我,我就到被告公司去看,我於103 年間陸陸續續購買錡鉉企業社的機器,直到103 年年底,本案機器都被我買下,我是用永寶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買,原本機器我要拖走,後來我發現被告有固定的客戶,而且是經營很久的老客戶,如果我把機器拖走還要再去找新客戶,與其這樣不如沿用被告的舊客戶,所以我在原址另行成立豐瀚公司,豐瀚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登記設立,在104 年
4 月7 日前本案機器都已經屬於我所有,豐瀚公司一開始登記的負責人是趙永漢,於104 年6 月負責人變更為陳志昌,陳志昌是我請去管理豐瀚公司的,被告只是負責跑業務抽佣,也不算是豐瀚公司的員工,約於104 年10月間,我聽說被告為了向中錸商行借錢,把全部機器包含賣給我的部分全部拿去跟中錸商行借錢,至於被告什麼時候借的我不知道,中錸商行也有來說要拖走機器,後來我將我與被告簽的買賣契約書給中錸商行看,說明機器不是被告所有而是我的,因為我買下所有機器後,錡鉉企業社就變成豐瀚公司,但被告還是用錡鉉企業社和中錸商行交易,豐瀚公司是有合法登記的,中錸商行知道自己站不住腳,也認為是被騙了,後來我發現被告經常在做偷賣機器的事情,就跟陳志昌說不要做了,雖然機器是我們的,但業務沒辦法掌控,都讓被告牽著鼻子走,就對外說這些機器要賣掉,有個朋友介紹林松志過來,後來在104 年11月間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將本案機器賣給證人林松志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10 至218 頁)。
⑵林松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被告委託朋
友來找我,希望我出一筆錢將豐瀚公司承接下來,後來我花了280 萬元,把整個豐瀚公司連同機器買下來,但是豐瀚公司的機器都在永寶公司的名下,所以簽約時是永寶公司的羅家成來簽約,實際簽約日是11月20日,那天拿了180 萬元現金給在場的「阿寶」,另外100 萬元開票,簽約時被告也有全程在場,我買下來後豐瀚公司改名叫豐晨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懂,就委託友人即證人蔡政峯負責管理,當初想說這家公司是會賺錢的,結果一直虧損,後來發現被告都在外面亂搞,搞到最後蔡政峯不想管理,豐晨公司負責人又改為案外人曾志傑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69頁至73頁反面)。
⑶蔡政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豐晨公司的負責人,於
105 年6 月間改由曾志傑擔任負責人,因為當初想說這家公司是會賺錢的,豐晨公司裡面的本案5 台機器所有權之前是「阿寶」的,後來通通賣給我們,是林松志簽約的,簽約時被告應該有在場,太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⑷此外,並有永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瀚公司及
豐晨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豐原分局
104 年6 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43108129號函、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豐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豐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52 頁、第
174 頁至第176 頁、第156 頁、第142 頁至第151 頁、第15
7 頁至第158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⑸是依上開證人林榆詔、林永松、蔡政峯之證詞可知,本案機
器早於豐瀚公司成立前即屬永寶公司之林榆詔所有,而豐瀚公司係於104 年4 月7 日登記設立,此有前開豐瀚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4 頁)可證,林榆詔更未將本案機器交付被告占有保管;被告雖辯稱係於103 年間以本案機器抵押向林榆詔借款,惟其又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本案機器是放置在豐晨公司,該公司是我與另1 個股東合資的,機器是屬於公司的,我沒有權利變賣該機器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103 年間我有向林榆詔借款,抵押有簽立書面,我有簽本票給林榆詔,內容是如果我無法清償,機器所有權就歸永寶公司所有,自從豐瀚公司設立之後,我就沒有付他利息,我欠林榆詔的錢就變成林榆詔的投資款,這些原本抵押給林榆詔的機器,約104 年
5 月份歸永寶公司所有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豐瀚公司成立後,我與林榆詔約定用本案機器作為我的出資,所以本案機器就變成豐瀚公司所有,但如果我將所欠林榆詔的錢還清之後,本案機器要回到我的名下,目前我只還林榆詔2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67頁),由上,已可證明於104 年5月29日被告與被害人簽訂本案機器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確非本案機器之所有權人。
㈢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到中錸商行
,出售本案5 台機器給我,我當日交付價金30萬元,被告同時要求先將機器租給被告使用,也有訂租賃契約書,我後來發現被告將本案5 台機器轉賣給別人,本案5 台機器是我向被告購買,不是抵押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5 台機器是我以30萬元向被告買的,再租給被告,每月租金3 萬元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14 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29日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要賣本案5 台機台給我,之後被告叫我讓他公司繼續經營,我就將機台租給他,價金在簽約當天當場給被告,後來我去被告的豐瀚公司,就發現本案5 台機器被賣給別人了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29日我與被告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是我花30萬元向被告買機器,又以每月3 萬元租給被告,但是被告騙我,連機器都被賣掉了,而且把整個廠也賣給別人,我是104 年7 月間去錡鉉企業社發現機器被轉賣,才覺得自己被騙,我向被告買機器是現金交付的,我在買本案機器前有去被告的錡鉉企業社看過,被告說本案機器都是他的,現在因為比較沒有工作就賣給我,他之後又說他接到了工作,工作很多,叫我暫且不要拖走,要用租賃的租給他,我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就把3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天有簽3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要租給他,要東西給我抵押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已明確指稱被告表明其為本案機器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5 月29日被告就是要將本案機器賣與被害人。
㈣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有告訴被害人本案機器是
我的股東所有,機器如果處分完有剩錢就給被害人云云(見本案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見本案本院卷第51頁反面),況被害人自身經營商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顯無可能向非所有權人之被告買受本案機器,或明知被告無所有權,仍如被告所辯以本案機器作為借款與被告之擔保,並簽立買賣契約書,進而交付被告30萬元。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本案機器出賣與永寶公司之林榆詔,
仍向被害人佯稱為本案機器之所有權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於104 年5 月29日與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因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30萬元,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越南工作、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案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