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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陳文

胡嫤玹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前曾係告訴人丁○○之女婿,且為丁○○之女兒乙○○之前夫(雙方業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離婚),被告庚○○與乙○○因經濟狀況不佳,乃於90年4、5月間,將同年2 月23日所生下之未成年子女顏○瑩交予告訴人丁○○代為扶養,然被告庚○○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告訴人遂於105年5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被告庚○○返還不當得利,士林地院並於105 年10月7日以該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令被告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9,708元,該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一)詎被告庚○○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前揭裁定後,為脫免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與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105 年11月14日結婚)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日,推由被告庚○○以贈與之處分方式,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申請將庚○○名下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坐落在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築物等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受理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庚○○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二)嗣於106 年12月4日,被告庚○○、丙○○2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2 人並無離婚之真意,竟仍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東市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申請兩願離婚,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受理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人員審核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丙○○等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申言之,債權人之債權須已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在隨時得以聲請執行之狀態,始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另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須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者,係不實事項,始足當之;若使公務員在公文書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自無該罪之適用。

三、被告庚○○坦承乙○○係其前妻,且有上開法院之民事確定裁定其應給付告訴人即乙○○之母丁○○159萬9,708元;且被告庚○○、丙○○2 人均坦承: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丙○○,且於前述時間申辦兩願離婚之戶政登記;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庚○○及丙○○均辯稱:105年3、4 月間丙○○已懷孕,庚○○答應要給丙○○及孩子一個保障,故庚○○將前述房、地所有權贈與丙○○,且庚○○與丙○○係因經常吵架,所以才離婚,106年12月4日是真離婚,並非假離婚等語。經查:

(一)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1首按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作成之

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且同法第82條第1項亦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是以家事非訟裁定雖仍得抗告,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裁定非但已對於受裁定人發生效力,且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甚明;惟於該裁定之債務人業提出合法抗告時,則依同法第8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停止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可參)。因此,家事非訟裁定若已經債務人提起抗告者,則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即經停止,故而,債權人所持者,若僅屬業經合法抗告而停止執行名義效力之家事非訟裁定,則難謂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更非處於隨時可以對債務人聲請執行之狀態,是以自不得逕認債權人之債權,已達於使債務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債權人所持之家事非訟裁定,在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若已經債務人提起抗告,且處於停止該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之時,該裁定既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而且無法據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迵不相牟,則自不得成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2本案告訴人丁○○依家事非訟程序向被告庚○○請求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庚○○應給付告訴人159萬9708元及法定利息,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可據(見他字偵卷第7~11頁);惟告訴人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並未立即以該家事非訟程序之民事裁定對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由卷附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見他字偵卷第53頁),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春字第5045號之執行命令函文影本在卷可據(見他字偵卷第54頁);而被告庚○○則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就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審理該抗告事件,此有被告庚○○就該事件所提出之抗告狀卷附可憑(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家事抗告事件卷宗影卷第12~16頁),則被告庚○○既已於105年10月27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則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前揭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之民事裁定,依家事非訟法第82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即因被告庚○○之抗告而停止,而根本不得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告訴人即上開民事裁定之債權人丁○○於被告庚○○在105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之後,告訴人所持上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業因抗告而停止,當時告訴人無從僅憑該尚未確定之家事非訟裁定對債務人即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從而,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前揭民事裁定確定之前為止,被告即債務人庚○○即均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

3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

定,經被告庚○○抗告後,由同法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庚○○提出再抗告,再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丁○○對庚○○請求部分之再抗告,並於107年1月4日確定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4、25~26、27頁)。而被告庚○○於105年12月1日以贈與方式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既係在被告庚○○105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之後,又於最高法院107年1月4日就該事件告訴人丁○○部分駁回再抗告確定之前,則被告庚○○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縱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該等財產,然因移轉產權之時,告訴人所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既因被告庚○○提起抗告,而停止該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則告訴人即未擁有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自難認債務人即被告庚○○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合,當不得以該罪論擬。

(二)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被告庚○○於偵、審中供明:因105年3、4 月間丙○○已懷孕,其答應要給丙○○及孩子一個保障,使母子有平安的房子可以住,故將前述房、地所有權贈與丙○○等詞(見他字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1、92頁),核與被告丙○○於審理中就此情所供一致(見本院卷第

41、93頁),且證人即丙○○之母甲○○在審理時亦證述:伊確有於被告2 人結婚前就要求被告庚○○將前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丙○○等語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68頁);復以被告丙○○確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有一子「胡0瑋」,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

1 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74016919號函及函附「胡0瑋」之健保門診申報明細表所載之出生年月日附卷足資證明(見他字偵卷第50、51頁),被告庚○○亦供認「胡0瑋」係其與丙○○所生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確實生有1子,且被告丙○○約於105年3、4月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屬實;則被告庚○○、丙○○基於給予丙○○及伊子「胡0瑋」保障之考量,而將前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丙○○,顯係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雙方即被告2 人確實之真意,既然贈與人即被告庚○○表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及受贈人即被告丙○○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且雙方達成贈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且委請代書代為完成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實,除有被告2 人在前已供述甚明外,並有證人即承辦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己○○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2~64頁),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1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01345號函與函附被告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丙○○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偵卷第42~49頁);因此,無論被告庚○○是否基於面對前揭告訴人所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而有處分其上開財產並加以脫產之意,然其確實基於與被告丙○○就該等不動產彼此具有贈與之合意,並緊接完成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確定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予丙○○,則該產權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既均屬真實,則辦理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依此真實之事實加以登載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自難謂公務員所登載之上開事項有何不實可言。而公訴人率指被告2 人產權移轉登記係不實事項,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被告2 人兩願離婚申請戶政登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供稱:因2 人結婚後常常爭吵故而離婚,是真離婚,並非假離婚等詞,且互核相符(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41、93頁;被告丙○○部分:

見本院卷第41、93頁),且被告丙○○偵、審中均曾供稱:伊係因庚○○之前妻乙○○一直打電話來,伊受不了被吵等語(見他字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3頁),核諸證人乙○○在審理中證稱:其確有一段時間有撥打電話予庚○○,雖復證述:其所撥打之電話均係庚○○所接聽,丙○○並無接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則就被告2 人既已結婚,則在婚後被告庚○○之前妻仍經常來電,無論係被告庚○○接聽或被告丙○○所接聽,就被告2 人婚姻之維繫均屬不利因素,應足肯定。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離婚係因小孩管教問題吵架等詞(見他字偵卷第59頁反面),與被告丙○○偵查時所供:係因庚○○前妻來電被吵等語顯屬不一(見他字偵卷第60頁),而認被告2 人各自所供,關於爭吵之原因相互歧異,故其等不具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婚姻生活中夫妻因何爭執,原因本屬多端,豈能輕易定於其一,況夫妻失和之主因究竟為何,亦涉雙方個人主觀意識之認知,以分別之感受反應可能均有不同,失和之主因則極可能各自認定亦屬互異;則逕以雙方一時所陳爭吵原因之不同,遽認雙方應無離婚之真意,衡諸常情,即屬有違。況證人甲○○審理中亦證稱:其亦曾勸說丙○○與庚○○離婚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2 人婚姻中彼此確有嫌隙亦為第三人所知悉,益徵被告等終致離婚並非無因;則能否擅指被告2 人無離婚之真意,即甚值懷疑。是以被告2 人基於自願離婚之真意,並簽署兩願離婚書,且有證人甲○○及胡凱中署名為證(胡凱中係甲○○之長子,被告丙○○之兄弟,亦據證人甲○○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再申辦離婚之戶政登記,亦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0391 號函及函附被告2 人兩願離婚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37~40頁),該等關於被告離婚之文件俱足佐證被告等具有離婚之真意,其等離婚確屬真實,而非不實事項。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依被告等離婚登記之申請,辦理被告2 人兩願離婚之戶政登記,既係依被告等兩願離婚之事實加以登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因此,公訴意旨率以被告2 人並無離婚真意,其認定之基礎既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則遽認被告等無離婚之真意,係假離婚,且離婚之戶政登記係不實事項云云,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既因被告庚○○提起抗告,致停止該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則於該民事裁定不具執行名義效力之期間內,即非處於隨時得以聲請執行之狀態,則難認債務人即被告庚○○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論擬。其次,被告庚○○以贈與方式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既被告2 人確實表達贈與之合意而移轉該等產權,並非不實事項,以及被告等始終陳明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即使在偵查中2 人所供爭吵或失和之主因各有不同,亦難以逕認被告等之兩願離婚係屬不實事項,又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雙方之贈與合意、產權移轉以及被告等之兩願離婚等情,確非真實,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該等合意係不實事項。則就被告2人 申請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及申請被告2 人兩願離婚之戶政登記,既均係根據事實所為之登記申請,則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