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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被 告 蔡黃雪蘭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大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大森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黃雪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黃雪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簡稱為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姐妹。緣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大量不動產,除以其本人之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係借用其親友名義登記(借名登記)。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蔡謀江生前之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等人共同繼承蔡謀江之遺產,其等於76年

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包含下列所載之土地)均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共有財產,並協議暫不實際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實質上維持其等9人共有狀態,並委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共有財產。於86年間,蔡大元因個人財務因素,要求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其應分得部分,經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另行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後,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等所有及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共有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歸由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共有,並協議由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蔡大森主導以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估算作價後,由蔡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並計算其餘額後,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共有財產共分成92股,蔡大森可得35股(其中5股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蔡丁生可得12股、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分別可得10股,蔡大元可得15股,其15股之價值折現為

1 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分家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由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分期給付予蔡大元,蔡大元則應將其分配之15股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均歸由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人共同取得。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則其就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其子女即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每人各1/8。詎蔡大森受委任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竟自己單獨或與其配偶蔡黃雪蘭共同就後述共有財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分割自同段1615地號土地)係其父親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黃竹旺名下,該土地於82年3月15日經土地重劃後,改編○○○區○○段○○○○號土地,並於83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260567/0000000),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5號(土地清冊仍記載○○○區○○○段○○○○○○○號土地),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12月28日擅自將上揭登記在其名下之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567/0000000),以6,174萬1,368元出售予黃建楹、陳秋菊2人,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

(二)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係其父親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林壽卿名下(權利範圍各1/3,該土地另有共有人徐林金鑾權利範圍1/3),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號,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

嗣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徐林金鑾,於91年3月20日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大森,高林阿珠於94年8月29日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名下。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11月14日將其名下自徐林金鑾處取得及原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名下之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共2/3,與借名登記在林壽卿名下之上揭土地權利範圍1/3,以不詳金額,一併出售予王岍厂,於94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

(三)蔡大森、蔡黃雪蘭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區○○段○○○○號等4筆土地),係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權利範圍各為4/10)、高林阿珠(權利範圍各為3/10)、蔡綉葉(權利範圍各為3/10)名下【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於93年6月9日,將上開坐○○○區○○段○○○○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名下部分(權利範圍各1/3,擅自移轉登記予蔡大森名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34、40、37、38號,均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陳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人之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上○○○區○○段○○○○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權利範圍4/10)部分之共有財產,以4,932萬6,900元出售予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等人,於95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人之財產利益。嗣於100年1月25日,蔡大森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否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並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任律師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86年土地清冊各編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由劉建成律師、石娟娟律師、張昱裕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暨委由張昱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程序部分之證據能力: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形式資格。本判決以下關於程序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惟既非用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而係用以認定訴訟條件存否,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是否須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蔡丁生,告訴人蔡丁生於00年00月0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張月琴監護,另告訴人張月琴基於其為告訴人蔡丁生之配偶身分,就本案亦有獨立告訴權,有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中機站函覆資料卷(下稱告訴卷)卷一第10頁】。又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關係,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為配偶關係,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是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間為二親等血親,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黃雪蘭及告訴人張月琴與被告2人間均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二)本案告訴人2人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節,前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狀(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告訴狀內已敘明就被告蔡大森及其共犯等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等詳載於該書狀之附表,其中亦包含本案犯罪事實在內,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即告訴卷共3宗)。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蔡大森於99年間,對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提出請求清償分擔額之民事訴訟(按被告蔡大森主張其以自有財產代償原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蔡大元之金額,起訴請求系爭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即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清償分擔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對被告蔡大森提出請求報告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事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隨著訴訟資料逐漸揭露,被告蔡大森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民事準備(四)狀」,始就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所主張系爭共有財產之土地清冊內容(包含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在內),詳細就各該土地異動狀況為具體陳述及否認之答辯(見該案卷二第111-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準備書狀之內容),告訴人張月琴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於100年6月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等情,此據告訴人張月琴於104年8月27日在偵查中陳述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45-46頁),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及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懷疑,並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即如告訴卷所附向地政機關申請列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張月琴之上開陳述堪可採信,足認本案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業已為合法告訴。

(三)辯護人雖以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調查局之業務僅包含「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不含一般刑事案件偵查,抗辯本案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屬重大經濟犯罪,認告訴人2人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是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依前揭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依法仍得受理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自不能以國家機關內部對於犯罪調查事務分工設職,即謂告訴人2人之告訴不合法。更何況,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包含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見告訴卷一第5頁),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單位,非無執行犯罪調查權限,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未慮及犯罪偵查之浮動過程,將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起訴法條倒果為因,據以抗辯告訴人2人向調查局所為之告訴不合法,自難採憑。

(四)又辯護人另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蔡大元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曾於99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準備書狀」,已載明蔡大元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同段3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100)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10),業已於94年間讓與出名受讓登記之被告蔡大森,而被告蔡大森應分別登記為其餘共有人所有,然被告蔡大森卻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足證蔡大元及張昱裕律師於99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此部分事實,抗辯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蔡大元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張昱裕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亦未受本案告訴人2人之委任(告訴人2人係嗣後委任張昱裕律師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與本案告訴人2人之告訴期間計算均無涉。更何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及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懷疑,並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始知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辯護人所舉前揭蔡大元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書狀為由,即謂告訴人2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未慮及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各該訴訟當事人在法律上與事實上之攻防過程,將其他訴訟當事人於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抗辯告訴人2人之告訴逾越法定期間,自難採憑。

(五)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法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嗣因該工作站以告訴代理人劉律師表示,有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認因本件「蔡謀江夫婦遺產爭產案」主要係民事訴訟,於99年4月間業已繫屬本院審理,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審判之虞,經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有該工作站104年9月14日調振廉字第10475549980號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0頁)。而告訴人2人嗣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因另案由蔡煥桂提出之告訴,與其等所為之告訴,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具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始由檢察官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詳下述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上開「刑事聲請狀」雖亦不失為本案告訴(即同屬於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惟並不因告訴人2人嗣於104年6月15日另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經檢察官繼續本案之偵查程序,影響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合法告訴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將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間混為一談,自難採憑。

三、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且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始消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迄今顯然並未逾追訴權時效,故以下僅就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為追訴權時效之說明。又因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2日,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行為終了日95年1月25日,而本案之各該犯罪事實均為合併偵查、起訴,倘行為終了日較早之犯罪事實一、(二)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則行為終了日較晚之犯罪事實一、(一)即同樣未逾追訴權時效,故以下僅就行為終了日最早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大森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1月7日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是以,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為由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年12月20日(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參照)。經查,本案經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而為合法告訴後,嗣經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審判之虞,經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署既未收受偵查輔助機關之移送書,檢察官尚無從知悉而發動偵查。惟另案由蔡煥桂提出之刑事告訴,於101年6月15日曾就告訴人2人所為相同告訴內容,檢附告訴人2人本案刑事告訴狀及相關附件向檢察官為追加告訴,並敘明被告蔡大森另涉多起相關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經告訴人蔡丁生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已由該站立案調查,併請指揮偵辦等情,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包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之日期戳章存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第三宗、第四宗卷),嗣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傳訊本案告訴人2人、被告2人及該案之其他被告,於同年9月20日訊問告訴人張月琴及其告訴代理人張昱裕律師告訴意旨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二第25、30-34頁)。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揭追加告訴內容,並據以實施偵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檢察署收受該追加告訴狀之日起即101年6月15日為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並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四)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實務上雖先後解釋以「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因此解釋上,應認為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只要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修正意旨,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於102年9月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關於由蔡煥桂於101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追加告訴內容及本案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漏未列為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繼續偵查,有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之簽呈可稽(見該案卷第16-17頁),嗣該案亦未再就前揭告訴或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偵查終結之決定,應認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就本案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已未繼續行使追訴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五)本案於104年6月15日繼續實施偵查: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之內容,以其等前曾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法告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犯罪事實與蔡煥桂所提之刑事告訴相同,具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檢察官受理後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所附之刑事聲請狀(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3-41頁)。足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已繼續實施偵查,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六)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就本案部分(其餘部分犯罪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另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係於107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16日中檢宏律105偵續382字第1079056699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本案追訴權時效經過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顯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先將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間混為一談,又將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間(即行為終了日)以被告2人分別登記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或以被告蔡大森於86年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權人之時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空言指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所辯洵屬無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在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自然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該等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對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推認,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辯護人一方面認為該等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另一方面卻又極力否定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所辯顯然矛盾,自屬無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無證據能力,惟系爭協議書曾經檢察官當庭提出正本2份,經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經立協議書人乙方即證人蔡大元、撰寫人蔡壽男律師於本院另案證述屬實(詳下述),甚至曾經被告蔡大森於本院另案即97年訴字第47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98年5月15日庭呈提出本院(見該案卷一第93-108頁審判筆錄、第110-111頁庭呈協議書內容),復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民事事件中引用其內容,並據以起訴請求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分擔其給付予蔡大元之款項,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2.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倘若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就「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清冊、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區○○段○○○○號土地明細表等文書證據抗辯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土地清冊

(即86年土地清冊)為蔡大元依據被告蔡大森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並經被告蔡大森確認後,作為共有財產估算作價基礎,此據證人蔡大元於本院證述屬實【詳下述貳、一、(二) 3之⑴】,並曾經被告蔡大森於本院另案即97年訴字第47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5月15日審理中提出本院(見該案卷一第93-108頁審判筆錄、第112-117頁之土地清冊內容),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⑵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為被告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民事事件中,在該案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並於書狀中陳稱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計算,並援引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內容,佐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該案卷一第222-224頁),復於該案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該計算書原本(見該案卷二第6頁),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⑶辯護人就卷附○○○區○○段○○○○號土地明細表雖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惟查該土地明細表實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即被告蔡大森與證人黃建楹、陳秋菊就上開坐○○○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表(見106交查24卷一第239-243頁),此情為被告蔡大森坦認在卷,並由證人黃建楹、陳秋菊所留存並於偵查中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卻又主張這些證據資料(即指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是真正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互為矛盾,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固不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土地,於上開時間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親屬間背信之犯行。被告蔡大森辯稱:土地實際上是我買的,我自己有經濟能力,買的時候告訴人蔡丁生及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在場,並非公產云云。被告蔡黃雪蘭辯稱○○○區○○段○○○○號等4筆土地是我個人出售給張和國等人,並非公產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土地分別為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自己購買,與蔡謀江之遺產無關,蔡謀江遺產早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2人均未受委任管理上開土地,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2人出售其等名下財產,均係處分其等自己財產,沒有背信的問題;86年土地清冊係由蔡大元製作,被告蔡大森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該土地清冊不實且虛灌土地筆數,蔡瑞鳳甚至曾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就該土地清冊所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被告蔡大森並未受委任管理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又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並無任何計算依據與憑證,亦未經其他人簽章確認,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係遺產分割、分配或借名登記,復未經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當場簽名同意,應不生任何契約效力,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效果;另案相關民、刑事判決均與本案無關,且不拘束被告蔡黃雪蘭,縱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亦應認為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云云。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土地,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金額分別出售予各該第三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土地(含土地分割及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繳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共有人土地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告訴卷第308-334、443-471頁、104交查703卷一第14-19、50-76頁、106交查24卷一第124-144、159-212、239-243頁、106交查24卷二第99-108、109-118、171-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又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為夫妻,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父親蔡謀江於生前購置之財產,除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大量不動產係借用親友名義登記(借名登記),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有15人,就蔡謀江上開實質上之龐大遺產,透過與蔡謀江之配偶(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即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共9人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蔡謀江生前之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簽立聲明書予大房蔡陳春及其子女,表示「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亦即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則由大房蔡陳春及其子女等9人共同取得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二房與三房子女共6人所簽立之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101重上3卷一第172-175、196-202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3.又蔡謀江之遺產經扣除前述由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後,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均由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共有財產,其等協議暫不實際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實質上維持其等9人共有狀態,並協議委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共有財產;嗣於86年間,蔡大元因個人財務因素,要求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其應分得部分,經被告蔡大森、告訴人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另行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後,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等所有及其3人另取得現金1,500萬元外,其餘共有財產(即系爭共有財產)歸由被告蔡大森、告訴人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6人所共同取得之共有財產,並由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主導以系爭共有財產之價值估算作價後,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經扣除銀行貸款約1億8,000萬元、相關稅費約1億5,000萬元後,共分成92股,並分配如下:被告蔡大森持有之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持有35股(其中5股被告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蔡大元持有15股、告訴人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蔡泗龍及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計算確認蔡大元所持有之15股財產,折合現金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分家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1億1,000萬元,由被告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同時蔡大元應將其分配之15股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均歸由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蔡大森等人共同取得。是於蔡大元分家後,系爭共有財產即變更由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其等母親蔡陳春等5人所共有。嗣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蔡陳春之遺產即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大森、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共同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每人各1/8;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土地,即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等8名子女於上開協議約定為系爭共有財產土地之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⑴證人蔡大元於本院證述略以:我父親蔡謀江有一個習慣,他

為了要避稅會借親友名字來登記這些不動產,土地清冊資料是被告蔡大森本人提供給我製作我要分家的依據,這119筆資料一些是在我母親的房間,所以文正段就是在白雪大舞廳那裡,另外全部都是在被告蔡大森辦公室裡面鎖著,因為我要分家,我要這些資料,而且家庭會議都同意過,所以要提供所有父親遺留的不動產跟其他相關的東西,那時候被告蔡大森提供所有權狀,不然就是抄給我,我才去製作這些東西出來才有依據,我製作完拿給被告蔡大森看兩、三天,看完沒有意見,才給那些兄弟,家庭會議我也有拿出來,下去算價格,都是由被告蔡大森一口說這筆土地1坪多少錢,系爭協議書就是經過幾次家庭會議之後,大家決議同意我分出來,應得1億9,000萬元,有8,000萬元是我爸爸生前我在外面交際的,我沒有計較這個,大家同意之後就去蔡壽男律師那邊寫協議書,大家兄弟都互相信任,家庭會議中寫的計算書,於會議結束後,被告蔡大森叫蔡泗龍把那紀錄交給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323、333頁、101重上3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7頁)。

⑵證人蔡煥桂於本院證述略以:86年土地清冊就是我爸爸當時

買的土地,有用我們兄弟的名字,也有用親戚、朋友的名字,因為是我爸爸買的土地,所以從那時開始就很多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契約書只是形式上要去報稅金的,我媽媽不識字,財產是父母的,所以基於尊重當然要跟她講,實際上都是被告蔡大森在管理、在做,計算書是被告蔡大森叫我四哥蔡泗龍寫的,需要有一個根據,被告蔡大森就叫蔡大元去製作土地清冊,然後我們就有開會議,被告蔡大森就講說這價值多少,開完會就叫蔡泗龍寫,就把這麼多筆化成股數,而且被告蔡大森又分特別多,好像是30股,又說他很辛苦,給他兒子5股,總共92股,他有35股,當初我們在做這些事情,大家都非常信任的關係,女兒的部分,我媽媽提出來並告訴她們後,她們就同意,我當時因為要回去美國,我也知道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298、303-305頁)。

⑶證人蔡泗龍於本院證述略以:系爭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我有

這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沒有附件,但是簽協議書時有拿我父親的財產估價目錄討論,蔡大元在協議時,拿出86年財產清冊給大家看,該資料就是我父親的所有財產,通通將其列出來,簽立協議書時我母親及兄弟大概估算其市價,我母親說登記給妹妹的部分不要算入,才簽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就是86年蔡大元要分家,要給蔡大元1億1,000萬元,由公的裡面出錢,都是由被告蔡大森處理這件事,當時除了蔡大元要分家,其他都還沒有分等語(見96重訴100卷二第11頁、104易1278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

⑷經核前揭證人蔡大元、蔡煥桂及蔡泗龍所為之證述內容,均

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告訴卷第41-44頁),亦均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而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據撰寫人蔡壽男律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86年3月21日簽訂當天,蔡陳春、蔡泗龍、蔡大元、被告蔡大森等人到我事務所,由我代筆書寫,他們看完後沒有問題才簽名,系爭協議書是由我代筆,就是當事人直接告訴我談妥的條件,直接記錄下來等語甚明(見99重訴181卷三第163-164頁)。由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語,足見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渠等間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疑,再參照證人蔡大元、蔡煥桂、蔡泗龍前揭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證述內容,足認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確係應證人蔡大元之要求,在家庭會議討論、協議證人蔡大元就前述共有財產(分家)可分得之財產價值。

⑸又證人蔡大元、蔡煥桂及蔡泗龍均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用以計算蔡大元所得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即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即86年土地清冊,見告訴卷第34至39頁)。而此土地清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與被告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被告蔡大森於該案提出之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亦曾經自認表示:「…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等語,甚至於97年2月25日提出之答辯(六)狀,檢附該完整之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並於該答辯(六)狀自認:「…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見96重訴100卷第20、36-44頁),均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土地,即係列於上開清冊附表編號115之土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土地,即係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編號11之土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土地,即係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編號34、40、37、38之土地,且該清冊附表並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9人,足見該大房9人確有就該財產清冊所載土地為共有財產之約定,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土地係屬雙方約定共有之財產,應堪認定。

⑹又證人蔡泗龍依被告蔡大森指示書寫之上開計算書,其內容

記載:「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告訴卷第40頁)。而觀諸該紙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已顯示係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係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共有財產為計算基礎,亦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蔡大森確有與蔡陳春及兄弟姊妹等人就前述共有財產約定以前揭計算書所載方式分配之事實。

⑺參諸以上各情,足見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大房

取得部分,確有協議約定暫不實際分配該共有財產,仍維持由大房9人共有之狀態,並協議委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共有土地,迨於86年間,因證人蔡大元要求分配前述共有財產,遂由被告蔡大森提供資料予證人蔡大元製作前述86年土地清冊,作為估價計算前述共有財產之基礎,並經被告蔡大森主導估價計算,指示證人蔡泗龍書寫上開計算書後,同時就證人蔡大元、蔡陳春女兒即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可分得之部分,協議分配如前述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土地即前述86年土地清冊所載雙方據以估價計算之共有財產之一,洵堪認定。

4.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其等所辯除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外,且查:

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

土地都是個人財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其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證據,而依前述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及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已足以證明被告蔡大森先前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土地列為其與告訴人蔡丁生、其母蔡陳春與蔡煥桂等6人所共有之系爭共有財產之一,及被告蔡大森受委任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倘果為被告2人之私人財產,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無將之列為系爭共有財產一部分之理,當應於為上開協議時,主張為被告2人所出資購買而將之排除。況且被告蔡黃雪蘭與被告蔡大森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蔡黃雪蘭之職業為一般家庭主婦,協助被告蔡大森相夫教子等情,此業據被告蔡黃雪蘭在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陳明在卷(見101訴1504卷二第119頁),核與被告蔡黃雪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家庭管理工作,收入都是靠先生即被告蔡大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益足以佐證被告蔡黃雪蘭僅為被告蔡大森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人頭,再參照前述協議內容及協議過程等情,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⑵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蔡大森有提供資料予蔡大元,認為蔡大元

所製作之清冊不實云云。惟查,蔡大元並非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且部分土地早年曾經分割為多筆地號,若非如證人蔡大元所證述係由被告蔡大森協助提供資料,證人蔡大元自不可能知悉該清冊多達119筆土地相關資訊,據以作成前述土地清冊,並經被告蔡大森認可據以作為估算前述共有財產價值及計算證人蔡大元可獲分配若干財產之依據。

⑶更何況,被告蔡大森前曾書立同意書表示:「立同意書人蔡

大森先生,同意信託登記在蔡綉葉女士名下之土地如下列附表所示座落地號之持份捌分之壹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蔡泗龍先生取得。其所需賦稅及增值稅、及其他稅款費用,全部由蔡泗龍先生負擔,恐空口無憑特出據本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蔡大森,此致蔡綉葉女士存執…附表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三。二、坐落同上段六七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三。三、坐落同上段六七四─十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三。四、坐落同上段六七四─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三。」等語,有經被告蔡大森簽名之該紙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9重訴181卷二第148頁)。又被告蔡大森前另曾以蔡泗龍為收件人、蔡綉葉為副本收件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查本人前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信託登記在蔡绣葉女士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台端,茲本人自即日起撤銷上開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有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15號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9重訴181卷二第147頁),並經被告蔡大森當庭確認為其寄送之存證信函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觀諸前揭同意書與存證信函內容,被告蔡大森可「同意」將借名登記在蔡綉葉名下○○○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泗龍,又可單方撤銷同意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核與前述各節證人之證述及86年土地清冊之記載均相符,顯見被告蔡大森確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而該坐○○○區○○段○○○○號等4筆土地,亦確有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⑷辯護人雖以蔡瑞鳳曾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就該土地清冊

所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抗辯該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並非共有財產云云。惟在法律上債權人僅能就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實施查封扣押,以保全債權,至於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與他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或共有人間內部如何求償等問題,均非實施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應事先審究之事項,尚難據此作為推翻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理由。

⑸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抗辯被告2人出售其等自己名下之財產,並無背信問題云云。惟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自難成立侵占罪,惟仍得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4年度台非字第327號、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出售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土地之行為,固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而使上開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有效,且並非屬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行為,惟上開土地既屬於系爭共有財產之一,而為被告2人受委任管理及出名登記之土地,依前揭說明,倘為他人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得成立背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理由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蔡大森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下:

⑴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最低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千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大森,是有關罰金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⑵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就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大森,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黃雪蘭雖非受告訴人蔡丁生、蔡陳春與蔡煥桂等6人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人,然因與被告蔡大森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大森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如成立犯罪,亦應認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云云。惟查: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8日,並於95年9月1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終了日),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95年7月1日之後),不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不待言。

2.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蔡大森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倘若被告蔡大森之數犯罪行為,符合連續犯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大森,自應依被告蔡大森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惟查;⑴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乎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予併合論罪;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大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

始終否認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且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土地之出售時間(訂約時間)相距超逾1個月以上,而各次交易之時空、內容及交易相對人均顯然有別,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而欠缺時空連續緊接,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大森為其家族長兄,於父親蔡謀江死亡後,在傳統家庭觀念中長兄如父,受家族兄弟姊妹敬重、信任,受委任管理家族內之系爭共有財產,被告蔡黃雪蘭為被告蔡大森配偶,為其家族長嫂,襄助被告蔡大森處理家族財產事務,竟為圖謀私利,違背忠實與誠信義務,濫用財產管理處分權限,擅自出售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土地,並將所得款項均據為己有,損害委託之共有人利益,犯後不但未彌補各該兄弟姊妹之損害,亦未見任何悔意,並與各該兄弟姊妹利用民刑事司法程序相互傾軋,甚至利用其作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保管系爭共有財產相關文件、字據優勢,隱匿系爭共有財產狀況,縱使經法院民事訴訟程序判決命被告蔡大森應就系爭共有財產有關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各該共有人為報告確定,仍執意抗拒履行,態度著實惡劣,兼衡被告2人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各該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2人違反義務程度之輕重、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且就被告蔡大森所宣告之罪刑,審酌其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教化效果將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之情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固然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就被告蔡大森所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其所犯為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自不予減刑;就被告蔡黃雪蘭所為之宣告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61、1037、32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大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即出售土地所得6,174萬1,36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大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即出售土地予王岍厂之所得不明,惟依卷附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金額為443萬1,000元(見106交查24卷一第130頁),爰以該金額為估算基礎,並按系爭共有財產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2/3計算,被告蔡大森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5萬4,000元,並依前揭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所得即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所得4,932萬6,900元,惟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之,即應分別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466萬3,450元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均係其父親蔡謀江之遺產,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5、6號,為被告蔡大森受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其中31-17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蔡大元之持分權利範圍為1/5,其餘土地及建物原登記於蔡大元之持分權利範圍為1/10(下合稱蔡大元名下持分),被告蔡大森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蔡大元名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被告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同意,於94年4月26日擅自將蔡大元名下持分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委任其管理財產之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蔡大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北屯段281-2地號土地),係78年11月1日以其所管理告訴人蔡丁生等人之共有財產收入所購得,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7號,為其所管理告訴人蔡丁生等人之共有財產,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委任其管理財產之告訴人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使承辦土地登記申請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2人前案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蔡大森受蔡陳春、蔡大元、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蔡大元並未同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共有財產,贈與被告蔡大森,且未經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陳春與蔡煥桂之同意,即先於94年4月26日,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系爭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委任其管理財產之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之財產利益。嗣於95年8月15日蔡陳春死亡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蔡陳春取得持股10/92之共有財產權利,由被告蔡大森與蔡大元、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繼承,但仍由被告蔡大森繼續管理。被告蔡大森另基於意圖為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與被告蔡黃雪蘭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無贈與土地予被告蔡黃雪蘭之真意,卻於99年3月8日,將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先已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由蔡大元移轉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連同原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共30/100(以下稱A土地),及以被告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B土地)以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C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其他共有人蔡大元、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對系爭共有財產之財產利益之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復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案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291頁)。

二、本件公訴意旨之上揭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大森被訴於94年4月26日,擅自將蔡大元名下持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名下之行為,與前案被告蔡大森被訴於94年4月26日,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系爭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行為,係於同日以連件申請辦理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0834號函檢送該所94年收件普字第1313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22頁)。又公訴意旨另就被告蔡大森於99年3月22日,擅自將其名下北屯段281-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名下之行為,與前案被告2人被訴於99年3月8日,將前述A、B、C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之行為,亦係於同日以同一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02507號函檢送該所99年普字第69750號之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包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106交查24卷二第230-258頁)。足認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揭事實,與被告2人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及裁判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揭事實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一│如犯罪事實欄│蔡大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 │一、(一)所載│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二│如犯罪事實欄│蔡大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 │一、(二)所載│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犯罪事實欄│蔡大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一、(三)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蔡黃雪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 │ │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訴權時效計算):

┌─┬────────┬────────┬─────┬─────┐│編│刑事程序 │日期 │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號│ │ │經過 │尚餘 │├─┼────────┼────────┼─────┼─────┤│1.│行為終了之日 │94年12月12日 │6年6月3天 │(10年) ││ │(起算日) │ │ │ │├─┼────────┼────────┤ ├─────┤│2.│偵查開始之日 │101年06月15日 │ │3年5月27天││ │(實施偵查期間為│ │ │ ││ │101年06月15日至 │ │ │ ││ │102年09月26日) │ │ │ │├─┼────────┼────────┼─────┼─────┤│3.│未繼續偵查之日 │102年09月27日 │1年8月18天│1年9月9天 ││ │(即追訴權未繼續│ │ │ ││ │行使之情形) │ │ │ │├─┼────────┼────────┤ │ ││4.│繼續進行偵查日 │104年06月15日 │ │ │├─┼────────┼────────┼─────┼─────┤│5.│偵查終結之日 │107年04月30日 │2月15天 │1年6月24天│├─┼────────┼────────┤ │ ││6.│繫屬本院之日 │107年07月16日 │ │ ││ │(追訴權時效應計│ │ │ ││ │算至繫屬前一日即│ │ │ ││ │107年07月15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