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明坤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簡明坤與簡珮如(簡珮如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父女,簡銘坤為頡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頡盟公司)之負責人,因頡盟公司需資金週轉,簡明坤與簡珮如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將簡珮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HG-3777號自用小客車與登記於頡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QF-1666號自用小客貨車持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之三泰當鋪典當,並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放置在當鋪以供擔保,僅留存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而可將上開車輛取回使用,其後簡明坤、簡珮如因不堪典當之利息及上開車輛原有貸款,且與三泰當鋪協商未果,簡明坤、簡珮如欲將上開車輛轉賣取得金錢支付典當利息與汽車貸款,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簡珮如於106 年2 月24日攜帶頡盟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
大小章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原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填具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之審核章後,等同將遺失補發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即車輛異動登記書與電腦資料內電磁紀錄,並據以製作換補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與簡珮如,再由簡珮如以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售與余姿宣,並於106 年3 月1日,持上開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與余姿宣而繳回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執照與車籍管理正確性與三泰當鋪。
㈡由簡珮如於106 年3 月1 日攜帶頡盟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
大小章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填具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之審核章後,等同將遺失補發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即車輛異動登記書與電腦資料內之電磁紀錄,並據以製作換補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與簡珮如,其後再由簡珮如以850,000 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羅林玉霞,並於106 年5 月5 日持上開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與羅林玉霞而繳回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執照與車籍管理正確性與三泰當鋪。
㈢嗣因簡珮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簡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犯簡珮如之證述可佐(見第二分局卷第4 至7 、9 至11頁;106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7 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AQF-1666與AQD-6777號車輛原行車執照影本、AQF-1666與AQD-677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務一覽表、三泰當鋪之商業登記資料、頡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6 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65084號函檢送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6 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157984號函檢送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卷第3 、15至16、18、20至21、25至26、30至32、34、37、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簡珮如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分別是就不同車輛佯以原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再分別將各該車輛轉賣他人,而持以向不同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各次犯行間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因果歷程互異,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僅係因將車輛典當而將各該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扣留於當鋪以供擔保,乃因不堪典當之利息與汽車貸款,為圖將實已典當與當鋪之車輛轉賣換取金錢以償付典當之款項與汽車貸款,向監理機關佯以原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後,再將各該車輛轉賣,足生損害於當鋪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與共犯簡珮如轉賣上開典當中之車輛後,就與當鋪業者之借款,業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共犯簡珮如業已就與當鋪業者間之借款成立調解,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觀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仍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六、被告與共犯簡珮如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QD-677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固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換補之行車執照於嗣後車輛轉賣並辦理過戶時均已繳回,已難認是屬被告或共犯簡珮如所有之物,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