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6、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3B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張庭凱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及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又徵得張庭凱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73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29號鑑驗書1紙、照片10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吸食器及鏟管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6、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驗餘淨重4.4303公││ │非他命 │ │克,含包裝袋1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驗餘淨重0.3107公││ │非他命 │ │克,含包裝袋1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驗餘淨重0.2392公││ │非他命 │ │克,含包裝袋1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驗餘淨重1.3864公││ │非他命 │ │克,含包裝袋1個 │├──┼────────┼──┼────────┤│5 │吸食器 │1組 │ │├──┼────────┼──┼────────┤│6 │鏟管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