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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尤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尤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尤成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曹智傑,負責管理曹智傑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店面與套房(下稱永成會館)共20間,並代為向房客收取租金、押租金、電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尤成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尤成於106 年初陸續向附表所示之房客收取當期所繳交之

租金、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原應依約定於同年2 月1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曹志傑指定之帳戶,然楊尤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仍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楊尤成因前揭擅自挪用代收款項乙事,經曹智傑於106 年 2

月23日解除委任,其雖知悉已不得再代收取永成會館出租之相關費用,然楊尤成竟隱瞞業已離職之情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對外自稱為永成會館之管理員,經游凱軍與楊尤成聯繫表達租屋意願後,楊尤成乃於106 年 9月13日出面與游凱軍見面辦理相關承租事宜,致游凱軍誤認楊尤成確為永成會館之房東代理人,因此分別於106 年9 月13日、同年月15日交付訂金7000元、半年租金含電費5 萬50

0 元予楊尤成。嗣因曹智傑遲未收到款項,經質問楊尤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智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尤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智傑、證人游凱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成會館財務報表、借據條、委託租賃協議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佯稱為永成會館之管理員,先後向房客游凱軍詐取訂金、半年租金(含電費),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更於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後,另行起意佯稱為管理員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當應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猶見悔意,再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存有付出努力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本院斟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款項分別為43萬3000元、5 萬7500元,此部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游凱軍雖遭被告詐得5 萬7500元,然此部分之不利益業由告訴人所承擔,且就此部分款項復經被告與告訴人一併計算於前揭調解給付之內容,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如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承租人 │承租房號 │侵占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 1 │黃如慧 │3-5 │2萬1000元 │季繳106年3月至5月 ││ │ │ │ │之租金 │├──┼────┼──────┼─────────┼─────────┤│ 2 │曾偉誠等│4-2 │4萬8000元 │半年繳106年2月至7 ││ │ │ │ │月之租金 │├──┼────┼──────┼─────────┼─────────┤│ 3 │傅萬居 │4-3 │2萬1000元 │季繳106年2月至4月 ││ │ │ │ │之租金 │├──┼────┼──────┼─────────┼─────────┤│ 4 │林俊良 │4-6 │2萬1000元 │季繳106年2月至4月 ││ │ │ │ │之租金 │├──┼────┼──────┼─────────┼─────────┤│ 5 │邱泓彥 │5-1 │1萬8000元 │季繳106年2月至4月 ││ │ │(起訴書誤載 │ │之租金 ││ │ │為3-5) │ │ │├──┼────┼──────┼─────────┼─────────┤│ 6 │陳怡婷 │5-2 │2萬1000元 │季繳106年2月至4月 ││ │ │(起訴書誤載 │ │之租金 ││ │ │為4-2) │ │ │├──┼────┼──────┼─────────┼─────────┤│ 7 │蔡曜謙 │5-3 │2萬1000元 │季繳106年2月至4月 ││ │ │(起訴書誤載 │ │之租金 ││ │ │為4-3) │ │ │├──┼────┼──────┼─────────┼─────────┤│ 8 │劉宜璇 │6-6 │4萬2000元 │半年繳106年2月至7 ││ │ │(起訴書誤載 │ │月之租金 ││ │ │為4-6) │ │ │├──┼────┼──────┼─────────┼─────────┤│ 9 │葉維霖 │店面 │11萬元 │106年2月至3月之租 ││ │ │ │ │金 ││ │ │ ├─────────┼─────────┤│ │ │ │11萬元 │押金 │├──┴────┴──────┼─────────┴─────────┤│ 合 計 │43萬3000元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