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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乾

黃正義黃正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呂凱庭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正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凱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瑞乾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為民國96年11月5日至100年5月16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刑期更定為96年11月5日至103年4月12日),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正義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4月),上開案件繼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正忠為中信房屋5期店仲介人員,並從事法拍屋代標業務,於102年4月間,透由不知情之林任佳轉介認識不知情呂凱庭,而與林任佳、呂凱庭協議由呂凱庭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呂庭凱及不知情黃正忠胞弟黃正義之妻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各占99%、1%),由黃正忠墊付其餘價款並擔任代標者,以496萬8000元之價格,標取曾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案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屋),且於標取後由呂凱庭辦理貸款,以償還黃正忠之代墊款本息及代標費用,再伺機轉售賺取價差利益,嗣呂凱庭於102年4月間標取系爭房屋後,因未婚妻反對入住該屋伺機等待轉售乙事,即委由林任佳託請黃正忠盡速出售該屋,並表明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其餘價差利益歸由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其後,林佩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持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凱庭,而林任佳於102年5月間則因故將入監服刑,即託請丁建元及黃正忠繼續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丁建元於受託後再與呂凱庭協議,由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司),並由丁建元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約定系爭房屋不過戶予圓夢公司,以節省過戶費用,並由呂凱庭將其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丁建元,以供系爭房屋日後出售,由丁建元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利益【呂凱庭可按所佔圓夢公司股份比例自丁建元取得系爭房屋出售利益】),黃正忠則於受託後找來亦在中信房屋5期店擔任房仲之黃正義負責銷售系爭房屋。詎黃正忠、黃正義、丁建元及黃正義之友人邱瑞乾等4人為使系爭房屋得向銀行取得高額抵押貸款,以分取抵押貸款扣除系爭屋屋法拍價款之價差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屋因先前發生非自然死亡乙事,為俗稱之兇宅,其市值遠低於同區位相同條件之房屋,仍於102年8月27日,推由邱瑞乾擔任訂約人頭,以買賣價金1018萬元與呂凱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但實際上係由黃正義代墊自備款【含簽約款100萬元及完稅款153萬餘元等款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同年9月2日,由黃正義及邱瑞乾蓄意抽出系爭買賣契約所檢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載明「本建物曾發生自殺致死之事」字樣),以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實際市值遠低於1018萬元乙事,並透過與黃正忠熟識之不知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行員陳志慧,持前開不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聯買方存執聯)影本,據以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前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與非兇宅之房屋一般市值相當而鑑估系爭房屋市值達957萬餘元以上,遂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於102年9月24日撥付貸款763萬元予邱瑞乾(該款項撥入邱瑞乾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瑞乾新光帳戶】,連同前開自備款,先後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並自履約保證帳戶先後於102年8月29日、9月24日轉匯各100萬元、917萬餘元至由丁建元持有支配之呂凱庭聯邦帳戶);復於103年3月25日,再度以先前留存於銀行之同一資料,接續向前開銀行申請增貸150萬元獲准(該增貸款項係匯至邱瑞乾新光帳戶,先前貸款763萬元加計此筆增貸款項,貸款數額合計為913萬元),黃正忠、丁建元、黃正義、邱瑞乾並因此依序各獲取約60萬元(加計先前代標墊款300萬元,為36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不詳數額利益。嗣上開兩筆貸款核撥不久,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相繼發生違約逾期情事,經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依法進行催理,始於拍賣程序中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屢經減價拍賣後,最終經特拍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540萬拍定,因而造成前開銀行受有債權418萬7366元本息無法收回之損失。

三、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孫永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及被告黃正忠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邱瑞乾辯稱:伊並非人頭,是真的要買系爭房屋,才由友人被告黃正義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且房屋款項如自備款200多萬元,都是由伊拿現金交給被告黃正義去處理的云云。被告黃正義辯稱:系爭房屋之法拍價格雖僅為496萬元,但被告邱瑞乾知道系爭房屋係兇宅,自己同意以1018萬元價格購買,伊只是仲介被告邱瑞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被告黃正忠辯稱:伊為被告呂凱庭代標系爭房屋後,被告呂凱庭因家人反對購買該屋,即又透過證人林佳任委由伊仲介出售,伊收到該屋仲介出售案後,就帶來給伊所屬之仲介公司人員一起仲介出售,之後,被告黃正義就找邱瑞乾來買,伊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亦未參與申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正忠辯稱:被告黃正忠僅轉介胞弟被告黃正義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並未參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形成,亦未曾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向證人陳志慧詢問「貸款利息要繳多久,才不會對你不好意思?」,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黃正忠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案件,為俗稱之兇宅,且被告黃正忠於102年4月間,透由證人林任佳轉介認識被告呂凱庭,而與證人林任佳、被告呂凱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出資200萬元,並由被告呂庭凱及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各占99%、1%),由被告黃正忠墊付其餘價款並擔任代標者,而以496萬8000元之價格,經由法拍程序標取系爭房屋,嗣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系爭房屋後,因未婚妻反對入住該屋伺機等待轉售乙事,即委由證人林任佳託請黃正忠盡速出售該屋,並表明被告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其餘價差利益由被告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其後,林佩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持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凱庭,而證人林任佳於102年5月間因故將入監服刑,即託請證人丁建元及被告黃正忠繼續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被告黃正忠則於受託後找來在中信房屋5期店擔任房仲之胞弟被告黃正義銷售系爭房屋,被告黃正義再於102年8月27日,轉介友人即被告邱瑞乾以買賣價金1018萬元與被告呂凱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3人及被告呂庭凱所供認,並經證人林任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至第6頁),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2817號函及105年4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3190號函送之系爭房屋上開3次買賣(即被告呂凱庭、林佩玲標取,林佩玲將權利持分移轉予被告呂凱庭,再由被告邱瑞乾向被告呂凱庭買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82至99頁、第103至127頁),以及被告邱瑞乾與被告呂凱庭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完整版影本(即第一聯代書即證人尤碧玉存執聯之影本,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158至16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部分

1.系爭房屋為兇宅,於102年4月間法拍價格僅為496萬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邱瑞乾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2年9月2日透過與被告黃正忠熟識告訴人行員即證人陳志慧所持,據以向告訴人申貸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第三聯買方存執聯)影本,其所附契約文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頁面之騎縫章與前頁「立契約書人」簽章之頁面騎縫章不連續,而有刻意抽取缺漏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載明「本建物曾發生自殺致死之事」字樣),告訴人並於102年9月3日以不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核貸依據,因而未查覺系爭房屋為兇宅,鑑價認定系爭房屋市價總值為957萬餘元,而先後同意被告邱瑞乾之申貸及增貸,並於102年9月24日、103年3月27日撥付貸款763萬元、增貸150萬元至邱瑞乾新光帳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2份、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見偵25477卷第16至17頁、第141頁)、被告邱瑞乾據以申貸之不完整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6至13頁、第191頁),以及邱瑞乾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被告邱瑞乾向告訴人申請增貸核撥後不久,上開2筆貸款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相繼發生違約逾期情事,經告訴人依法進行催理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系爭房地曾發生屋內自殺死亡案件乙事及拍賣最低價額合計486萬餘元後,最終於104年8月間以540萬元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告訴人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偵字25447卷第56至58頁、第103至104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2號執行公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5頁、第38頁)在卷為證,足認系爭房地因係兇宅,於102年4月迄至104年8月間法拍價格僅在496萬餘元至540萬元間,且告訴人確因申貸人被告邱瑞乾出具已刻意抽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載明與非屬兇宅市值行情相當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誤認系爭房屋非屬兇宅,並鑑估系爭房屋之市值與非屬兇宅之一般房屋無異達957萬餘元以上,進而同意被告邱瑞乾之申貸及增貸,將貸款撥付至邱瑞乾新光帳戶,是申貸人即被告邱瑞乾向告訴人提供已刻意抽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載明與非屬兇宅市值行情相當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據以申貸之行為,係刑法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並無疑問。至告訴人具核貸專業鑑價能力,且核貸時未要求申貸人提供檢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買賣契約乙事,僅可說明依告訴人之鑑價能力,仍無法查覺上開不完整且載明與非屬兇宅市值行情相當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異,以及告訴人核貸要求出具之文件項目未臻完善明確而已,非謂申貸人持以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且刻意缺漏載明重要交易資訊之契約文件,據以申貸之行為,即非詐術而無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2.被告邱瑞乾為被告黃正義之友人,經被告黃正義轉介知悉系爭房屋為兇宅後,仍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非屬兇案之系爭房屋市價行情即101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邱瑞乾所自承,依此,已見被告邱瑞乾購買系爭房屋情節,核與一般人趨利避損之常情有異(系爭房屋價值數百萬元以上,倘欲購買系爭房屋必然多方探詢同一區位房屋之一般行情或市價,得知系爭房屋為兇宅後,應可推認系爭房屋市價與一般房屋有所落差,豈會同意以非屬兇宅之房屋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況且,依被告邱瑞乾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交易價格是如何決定?)當初有先幫我送件給銀行估價,後因新光銀行有核貸700多萬元,至於會辦理二胎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沒有錢想多貸一些來做生意,因為當時有投資做滷味的生意」、「(問:當初你準備多少自備款來買本件房屋?)自備款是什麼」、「(顯然錢並非你出,是否如此?)自備款是黃正義幫我出的」、「(是否知道黃正義幫你出了多少自備款?)他沒有跟我提到」、「(後來新光銀行貸款下來的錢,你是否匯給黃正義?)貸款下來的是撥到土地銀行或那一家銀行我忘記了。錢的部分我都是交給黃正義處理,我只負責繳納利息」,以及「(問:本件不動產貸款利息究竟是你個人支付,或由他人支付?)我是交給黃正義幫我繳的」、「(問:究竟是誰出的?)我之前並沒每個月都拿他,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多的時候會拿幾十萬給他」、「你每月該繳的利息多少?)我不清楚,都是黃正義幫我處理的」等語(見偵25447卷第69頁、第71頁),亦可發現被告邱瑞乾不知系爭房屋買賣價格如何形成,亦不知系爭房屋之自備款、貸款利息數額,更表示係由被告黃正義為其代墊自備款,並將貸款利息以現金交予被告黃正義繳付等與由購屋人支付自備款及自行繳付貸款等常情有悖情事,是被告邱瑞乾顯然係被告黃正義找來購屋之人頭;再者,依被告黃正忠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證「貸款下來後有幾次黃正義有邀邱瑞乾來公司泡茶,從他們談話中我隱約察覺邱瑞乾是黃正義找來的人頭」、「(問:貸款下來到違約前的時間,貸款及利息的部分是誰在繳納?)邱瑞乾拿出一部分,其他部分是黃正義支付,印象中邱瑞乾才拿出9仟或1萬元,其他部分都是黃正義支付」、「但後來黃正義跟我說他們一起貸出來的錢,他跟邱瑞乾有拿去賭博賭輸掉了」等語(見偵25447卷第173頁),以及被告邱瑞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如何決定要以1018萬元買這棟房子?)也是跟黃正義說請他幫我看可貸到多少,然後我再買。」、「(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你跟呂凱庭不管以電話還是面談,有無談過你要以1018萬元跟他買這棟房子?)沒有。」、「(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何人告訴你決定是1018萬元?)黃正義幫我出面談的」、「(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銀行貸款下來第一次貸了763萬元,錢的去向到哪裡了)我拿給黃正義」、「(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你給黃正義多少錢?還是把銀行存摺都給黃正義?)都交給他」、「(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所以黃正義如何處理你的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樓正面),益徵被告邱瑞乾係被告黃正義找來,為向告訴人申貸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人頭甚明,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所辯係被告邱瑞乾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才同意以1018萬元購買為屬兇宅之系爭房屋乙情,並無可採。參以,被告黃正義曾於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對保時,向證人陳志慧探詢一般房貸要繳付本息多久,才不會影響到證人陳志慧(業績)乙事乙節,亦為證人陳志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一160頁反面),且被告黃正義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亦供認「(問:系爭交給陳志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抽取現況說明書】是不是你印的?)好像是」等語(見偵25447卷第131頁反面),足證被告邱瑞乾、黃正義確以推由被告邱瑞乾擔任人頭,佯以高於兇宅市價之1018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該契約抽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以隱瞞兇宅情事,再據以向告訴人申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上開貸款,渠二人已成立刑法詐欺犯行。至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於被告邱瑞乾經105年12月27日偵訊後所辯係由被告邱瑞乾實際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款項等情,顯係勾串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黃正忠部分被告黃正忠於102年4月間,透由證人林任佳轉介認識被告呂凱庭,而與證人林任佳、被告呂凱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出資200萬元,並由被告呂庭凱及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各占99%、1%),由被告黃正忠墊付其餘價款並擔任代標者,而以496萬8000元之價格,經由法拍程序標取系爭房屋,嗣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系爭房屋後,因未婚妻反對入住該屋伺機等待轉售乙事,即委由證人林任佳託請被告黃正忠盡速出售該屋,並表明被告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其餘價差利益由被告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其後,林佩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恃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凱庭等情,已如前述,又林佩玲僅係被告黃正忠找來,擔任標取系爭房屋後之權利持分人,藉由共有人具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避免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爭房屋後擅自處分該屋,造成被告黃正忠之墊付款無從求償乙節,則為被告黃正忠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按此,可見被告黃正忠於經證人林任佳託請盡速出售系爭房屋,並表明被告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其餘價差利益由被告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乙事後,其就系爭房屋應係認知自己非僅係代墊款人,亦為出資約300萬元之權利人,方而將林佩玲權利持分移轉至呂庭凱名下,以方便自己出售該屋取償(代墊款本息、代標服務費)並賺取價差利益,是被告黃正忠於經證人林佳任託請盡速出售系爭房屋後,該屋之出售及申貸款項,實攸關於被告黃正忠得否取償及獲取價差利益,其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必然關心價格之形成,且實無可能率而同意由來歷不明且無一定資力憑據之人加以買受(蓋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即受契約所拘束),況被告邱瑞乾係由被告黃正忠轉介胞弟被告黃正義後所找來,且為被告黃正義之友人,被告黃正忠稍加探知即可輕易得知被告邱瑞乾來歷、資力及訂約購屋之真正目的,因此,被告黃正忠就被告邱瑞乾擔任人頭以1018萬元高於市價行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藉以詐取貸款乙事,尚難委為不知或未為參與(就價格形成應有所參與)。再者,被告黃正忠於102年8月27日被告邱瑞乾與被告呂凱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曾託請代書即證人尤碧玉持系爭買賣契約完整版(即第一聯代書即證人尤碧玉存執聯),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核貸,經證人尤碧玉詢問該銀行後向被告黃正忠告知核貸金額不理想,被告黃正忠即向證人尤碧玉表示要自己處理申貸事宜等情,為證人尤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第105頁),但隨後於102年9月2日即發生上述被告邱瑞乾、黃正義等人抽取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系爭買賣契約,據以向告訴人申貸情事乙節,則如前所述,是被告黃正忠對於以抽取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系爭買賣契約,向告訴人申貸乙事,顯然有所參與,否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等人豈會改以抽取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方式辦理申貸?被告黃正忠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正忠未參與價格形成,且不知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亦未參與貸款申請等情,實無可採。參以,證人陳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件的買賣合約書到何處拿的?)我印象有跟黃正忠說我有聯絡尤代書,但是她還沒有給我,是黃正忠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益證被告黃正忠確有參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向告訴人申貸乙事,其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另證人丁建元於102年5月間經證人林任佳託請,繼續為被告呂凱庭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後,則與被告呂凱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並由證人丁建元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約定系爭房屋不過戶予圓夢公司,以節省過戶費用,並由呂凱庭將其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證人丁建元,以供系爭房屋日後出售,由證人丁建元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利益)等情,為被告呂凱庭所供認,且證人丁建元亦不否取得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被告呂凱庭出具之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影本(顯示確於102年7月3日入帳200萬元,與被告呂凱庭標取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呂凱庭聯邦帳戶於102年9月24日之交易傳票影本(與核帳戶存摺影本核對可發現履約保證單位【僑馥建築經理】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價款917萬餘元【其中763萬元為告訴人撥付之貸款】撥入該呂凱庭聯邦帳戶後,於同日自該帳轉帳支出之778萬元中各300萬元、200萬元,係由證人丁建元分別轉匯至被告黃正忠帳戶及圓夢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及證人丁建元所提出圓夢公司於107年7月3日給付被告呂凱庭投資資金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見偵25447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呂凱庭所供上情非屬無稽。

至證人丁建元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即系爭房屋之出售)我有投資200萬元去投資,是後來林任佳入監了,呂凱庭跟我說有個投資結束了,要還我上開200萬元及利潤,印象中該件公司大概是賺了5、60萬元」等語(見偵25447卷第160頁),除核與證人林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蔡素惠問:在轉售過程中,黃正忠都是直接跟呂凱庭連繫,還是有透過你?)因為102年5月刑事定讞確定要去服刑,之後我有委任丁建元來代為聯絡,丁建元會認識黃正忠是我介紹認識,丁建元、黃正忠在5月之前已經有接洽好幾次,5月之後我就麻煩丁建元來跟黃正忠聯繫關於這房子買賣的事情。」等語(即證人丁建元係由證人林任佳轉介幫忙銷售系爭房屋,而非經被告呂凱庭邀約投資系爭房屋之出售,方參與系爭房屋之出售,見本院卷二第6頁)不符外,亦核與被告呂凱庭係先行支出200萬元標取系爭房屋,並於標取後急於出售房屋回收資金,而非再取得額外投資資金之事證相悖,況且,證人丁建元倘僅係單純投資及事後分取利益,並由被告呂凱庭主導系爭房屋之出售,被告呂凱庭豈須將房屋出售價金入帳之帳戶交予證人丁建元持有支配?可見證人丁建元此部分證詞顯非事實,益徵被告呂凱庭所供上情較堪予採信。是證人丁建元於102年5月間經證人林佳任託請後,既與被告呂凱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並由證人丁建元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出售利益分配),則證人丁建元於與被告呂凱庭為上開協議後,其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應非僅為代售者,而係居於出資200萬元權利人之地位,該屋之出售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得獲取之利益數額攸關,其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如價格形成、可否確實獲取價金【如買受人條件】等),實無可能任由仲介人員即被告黃正義等人姿意操作,未為參與?再者,證人丁建元係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入帳帳戶之持有支配人,其與被告黃正義、邱瑞乾、黃正忠等人倘未事先約定,取自貸款撥付之價金入帳後如何分配,被告黃正義、邱瑞乾、黃正忠如何確保可取得上開詐貸利益?是證人丁建元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黃正義、邱瑞乾、黃正忠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屬共犯,惟證人丁建元所涉本案詐欺罪嫌,未在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併科罰金規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是核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三人先為申貸,再為增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與丁建元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邱瑞乾於101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詐欺案件(刑期為民國96年11月5日至100年5月16日),既已執行完畢,且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累犯;而被告黃正義則於98年9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亦成立累犯。又上開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罪,可見渠2人經受累犯案件處罰之反應力簿弱,猶無悔改之意,渠2人再犯本案犯行顯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不思正途謀取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貸款項,造成受有財物損失,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均否認犯行,但被告黃正忠已自行賠付告訴人180萬元(有告訴人108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能度。3.被告黃正義、黃正忠自陳取得之實際犯罪利益依序各為200萬元、60萬元(未加計代墊款300萬元)。4.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暨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正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義、黃正忠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依序各為200萬元、60萬元等情,為渠2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該由被告黃正義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由被告黃正忠取得之60萬元,因被告黃正忠已自行賠付告訴人18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邱瑞乾供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固與共謀犯罪分取犯罪所得之常情有悖,但本案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邱瑞乾之犯罪所得數額,是就被告邱瑞乾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系爭房屋之貸款總額與系爭房屋嗣後拍定價額之價差373萬元(計算式:913萬元-540萬元=373萬元),乃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邱瑞乾等人犯行所受損失,並非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不得依該價差數額,認定被告邱瑞乾等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公訴意旨認應以該價差數額認定被告邱瑞乾等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並為宣收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呂凱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凱庭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標取系爭房屋之標取人,並於標取系爭房屋後,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行為,因認被告呂庭凱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凱庭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孫永洲之指證,證人陳志慧、尤碧玉、莊美娥、梁章琍(上二人為證人尤碧玉代書之員工)、林任佳、丁建元之證述,以及委託諮詢法院標購不動產契約書影本、申貸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67號相驗卷宗影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貸款繳款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鑑價報告及擔保品勘查報告表影本及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凱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標取系爭房屋,因家人反對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間經證人林任佳轉介證人丁建元繼續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即與證人丁建元協議,由伊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股證人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即由圓夢公司於102年7月3日以200萬元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房屋之出資權利,再由伊以該200萬元投資入股圓夢公司,實際上即係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股圓夢公司),並由證人丁建元全權負責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由伊將其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證人丁建元,以供系爭房屋日後出售,由證人丁建元按伊所佔圓夢公司股份比例將系爭房屋出售利益分配予伊),此後,系爭房屋之出售即由證人丁建元處理,伊係受證人丁建元之要求,才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形成及後續申貸,伊並未向告訴人詐貸款項等語。經查:

(一)依上開告訴人係因被告邱瑞乾擔任人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與非屬兇宅市值行情相當之買賣價金,並經刻意抽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情事,始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非屬兇宅,並鑑估系爭房屋之市值與非屬兇宅之一般房屋無異達957萬餘元以上,進而同意被告邱瑞乾之申貸及增貸等事證,可知被告呂庭凱是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呂庭凱是否知道被告邱瑞乾為人頭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仍而同意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呂庭凱有無因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形成,而可得而知被告邱瑞乾為人頭情事?被告呂庭凱是否為詐貸款項之分配者而可推認其有事前同謀情形?惟依證人林任佳於本審理時之證稱「(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在轉售過程中,黃正忠都是直接跟呂凱庭聯繫還是有透過你?)因為102年5月刑事定讞確定要去服刑,之後我有委任丁建元來代為聯絡,丁建元會認識黃正忠是我介紹認識,丁建元、黃正忠在5月之前已經有接洽好幾次,5月之後我就麻煩丁建元來跟黃正忠聯繫關於這房子買賣的事情。」、「(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在呂凱庭處理轉售這房子當中,跟黃正義是否有所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已難認被告呂凱庭因出售系爭房屋乙事,與由被告黃正忠轉介而來之被告黃正義及由被告黃正義找來之被告邱瑞乾有所往來接觸(除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外)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如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孫永洲之指證,以及證人陳志慧、尤碧玉、莊美娥、梁章琍、林任佳、丁建元之證述等)顯示被告呂凱庭除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與被告黃正義、邱瑞乾間尚有何往來接觸行為。而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系爭房屋後,曾與證人丁建元協議,由被告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並由證人丁建元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約定系爭房屋不過戶予圓夢公司,以節省過戶費用,並由呂凱庭將其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證人丁建元,以供系爭房屋日後出售,由證人丁建元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利益)等情,則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呂凱庭於與證人丁建元為上開協議後,其就系爭房屋實已轉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地位,因此,其所辯係依實際權利人即證人丁建元要求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有據,是被告呂凱庭既僅係依實際權利人即證人丁建元要求,才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被告呂凱庭出面簽約情事自不足以推論證明被告呂凱庭知悉被告邱瑞乾為人頭並無購買系爭房之真意,以及被告呂凱庭確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形成而可得而知被告邱瑞乾為人頭(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顯係由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丁建元、黃正忠等人參與形成,且被告呂凱庭僅因簽約而與被告邱瑞乾短暫接觸,被告呂凱庭可否自短暫簽約過程,即查覺得知被告邱瑞乾為人頭乙事,自屬有疑)。至證人丁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依被告呂凱庭之指示分配房屋價款(即由詐貸款項轉得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核與倘由被告呂凱庭主導詐貸款項之分配,被告呂凱庭並無交付上開帳戶予證人丁建元持有支配必要之常理不符,且依證人丁建元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其就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形成原由、由何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詐貸款項之實際分配內容及與被告黃正忠、黃正義間往來情形,均語焉不詳避重就輕,是證人丁建元此部分證稱內容,尚難採信,自無從作為被告呂庭凱不利認定之佐證。

(二)又被告呂凱庭自承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證人丁建元取得36萬元(由被告呂凱庭與圓夢公司其他3名股東各配取9萬元)乙事(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其投資圓夢公司200萬元(即系爭房屋200萬元出資權利,嗣後改為100萬元)之投資報酬,並無明顯不相當情形,是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呂凱庭對於被告邱瑞乾等人之詐貸行為有所參與。另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遭刻意抽取系爭買賣契約情事而受騙,且被告呂凱庭係與被告邱瑞乾簽訂含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完整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呂凱庭與林及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各占99%、1%),標取系爭房屋後,再由林佩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恃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凱庭,致使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未呈現被告呂凱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乙事,尚難認與告訴人之受騙有關,況且,被告黃正忠供稱:林佩玲擔任標取人,係為以共有人具優先承買權方式,擔保其代墊款之受償等情,亦核與常情無悖,因此,被告呂凱庭與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標取系爭房屋後,再由林佩玲將權利持分移轉予被告呂凱庭乙事,尚無從佐證被告呂凱庭涉犯本案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三)此外,委託諮詢法院標購不動產契約書影本、申貸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67號相驗卷宗影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貸款繳款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鑑價報告及擔保品勘查報告表影本及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僅可說明系爭房屋為兇宅,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系爭房屋後,曾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呂凱庭除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有何其他參與系爭房屋價金形成或申貸之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被告呂庭凱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呂凱庭確有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凱庭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呂凱庭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