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2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三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邱志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38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8522號被 告 邱志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勇係地政士,代他人處理財產事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銳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銳宇公司)前向皇瑋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為銳宇公司勝訴之判決,銳宇公司以新臺幣( 以下同)67 萬元為皇瑋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銳宇公司為依上開判決主文執行假執行,以實現債權,即委由邱志勇辦理前開假執行事務,並由該公司代表人陳立恆之父陳國賓,於104 年5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路邊某處,將用以提存充為前開假執行擔保金,由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67萬元本行支票1 紙交付給邱志勇。詎邱志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某時,將該紙支票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
二、案經銳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勇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銳宇公司委任辦理上開假執行擔保金提存事務,並於前開時地收受證人陳國賓交付之該紙支票後,存入自己名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幫告訴人辦理本件假執行擔保金提存事務係個案,並非其業務;當時皇瑋公司無具執行實益之標的,伊便將該紙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沒有去辦理假執行擔保金提存云云。惟查,被告有代銳宇公司及證人陳國賓之前妻張萱榕處理數起民事訴訟事務之事實,有其所陳記載其參與銳宇公司對皇瑋公司、康律企業有限公司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務及擔任張萱榕對太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等情1 紙在卷可考,足認代他人處理民事訴訟相關事務,係其基於個人社會地位所反覆實施之事,乃屬其業務,應無疑義。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陳國賓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票號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等影本、被告邱志勇與證人陳國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中權分行107 年3 月30日合金中權字第1070001225號函附被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7萬元,並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應係該當侵占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