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國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所有人,該址由陳國文之母李秀燕自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出租予吳曼麗(參偵卷第16-2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於104 年4 月13日繳付押金新臺幣8 萬元,租期計3 年),吳曼麗承租後用以經營「楷將湯包店」,且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設立「楷將q 皮湯包」粉絲團。而前揭湯包店開幕後,即發生來自2 樓套房漏水至1 樓店面問題,吳曼麗因此與李秀燕發生爭執。詎陳國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吳曼麗名譽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其申設帳號「Kevin Chen」,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楷將q 皮湯包」粉絲團頁面,接續張貼發表留言訊息、公開指摘下列足以毀損吳曼麗名譽之言論:

㈠106 年8 月15日14時39分張貼留言:「我是房東,對於一個

搬過19次店面的房客,在這說房東有問題,我也只能說我倒霉,說真的對於門口只讓客人停車的店家水準能有多高我沒輒,畢竟我不像你以前的房東提前趕你搬離,雖然我也很想你提前搬離,提前結束你說的:你倒霉租到我的房子,我也倒霉有你這種不講理房客的關係,但你一直拜託讓你租到租約到期,真的,做人不要委屈,提前搬離不會扣你任何錢的,你可以高高興興的去找一個不知道你已經搬過20次店面的房東願意租給你房子,我也可以很高興的不用再聽樓上房客與附近住家抱怨口中的惡鄰居,你搬離對雙方都好,認真考慮一下,最後再說一句,對於人品有問題的店家東西再好吃我也不會去吃的,吃個飯幹嘛去受氣呢?」等語。

㈡106 年8 月16日11時19分張貼留言:「如果一個房客要搬走

了,其他住戶與左鄰右舍都高興的要放鞭炮慶祝,那麼這個房客就是惡房客,了解了嗎?」等語。

㈢106 年8 月16日11時47分張貼留言:「你還知道做人要厚道

啊?你真的是我的那個房客嗎?說到人品這個問題去左鄰右舍問一下店家的人品如何差吧!別再讓人笑了。」等語。

㈣106 年8 月16日20時43分張貼留言:「那說你們25年內搬19

次有問題嗎?這有不實毀謗嗎?你們就要告人家?除了第一次水管不通有告知外,第二次有告知嗎?第三次有告知嗎?到收房租的時後才說有通水管要扣錢,而且老板也答應雙方各出一半,結果拿錢給他卻不收,要房東全部扣房租你知道嗎?單指這次水管有內褲,有告知嗎?到了要收房租才說要扣,這是你說的不理嗎?說話要有良心啊!」等語。

㈤106 年8 月16日20時49分張貼留言:「如果真的是你說的常

常水管不通店面淹水,正常的店家早就搬遷了,為什麼還賴著不走?一直拜託租到期約到期,都說了不會扣錢的,換我拜託你們早點搬離好嗎?鞭炮早就有房客準備好了,等著你們搬。」等語。均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暗指吳曼麗承租房屋時因人品有問題而屢屢搬遷店面、惡房客等情。

二、案經吳曼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審理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曼麗指訴在卷,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楷將湯包)、臉書FACEBOOK「楷將q 皮湯包」粉絲團頁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臺中市政府104 年

6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8529號函文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7866號函文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 頁、第7-13頁、第16-28 頁、第32-37 頁、第39-42 頁)。又按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公眾團體之事務並無利益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是以,固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有租屋糾紛為真實,然本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且臉書FACEBOOK設立「楷將q 皮湯包」粉絲團目的主要分享討論湯包與相關產品,而被告所留言指摘有關租賃事項,影射告訴人屢屢搬遷店面、惡房客等,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僅屬私人道德問題,其指摘告訴人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又被告於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楷將q 皮湯包」FACEBOOK粉絲團張貼前述文字內容,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因與告訴人方面有租屋糾紛,率以前揭方式發表上開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願意道歉或賠償,應有悔意,惟告訴人到庭陳明不願意調解,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及意見表示等(參院卷第28頁),斟酌雙方間確有租賃糾紛存在、事出有因情節,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