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兆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兆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向謝牧良詐取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兆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在澳門機場,因謝牧良的同事幫其提行李,乃宴請謝牧良及其同事吃飯而與謝牧良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利用於珠海宴請謝牧良及其同事,於用餐席間,周兆宏持高嶺土樣品向謝牧良展示,並佯稱:投資「貴州高嶺土」獲利可觀,要求謝牧良投資,並於謝牧良返回臺灣地區期間,持續以電話說服謝牧良投資,謝牧良因見周兆宏展示高嶺土樣品品質及提出之利潤條件都不錯,乃誤信真有高嶺土投資案,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某時,在珠海某處,與周兆宏簽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周兆宏。
二、周兆宏於100年6月中旬,因謝牧良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公司而向其詢問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牧良佯稱:可匯款至其臺中公司即其小舅子王淵立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在大陸地區交付同額之人民幣予謝牧良,如此可節省手續費、匯差云云,致謝牧良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依周兆宏指示,匯款107萬元至王淵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兆宏再指示不知情之王淵立提領後將現金攜至澳門,交予周兆宏。
三、嗣周兆宏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潤金予謝牧良,亦未如期在澳門交付人民幣,謝牧良查證後,始知並無上開投資案,經謝牧良要求還款,周兆宏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上開款項交還謝牧良,謝牧良始知受騙。
四、案經謝牧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周兆宏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80萬元部分高嶺土投資的並不是我找他(指告訴人謝牧良),是他自己主動說他要投資做生意,問我在做什麼,我只是跟他說以前我有投資星巴克,我還跟他說我自己也有投資幾百萬臺幣,如果你有意願的話我分80萬給你,投資『貴州高嶺土』,是我們三方是我、大陸人李淦東、謝牧良認知的,謝牧良有跟我到珠海看李淦東是什麼人,也有一起吃飯,和李淦東姨丈談投資案,每個月的12萬,是李淦東跟我說的,當初我和李淦東是好朋友,李淦東給我的獲利我有給謝牧良一兩次,謝牧良來澳門的機票也是從投資獲取的錢付的,我在大陸有告李淦東,他現在在大陸也是通緝中。我沒有詐騙謝牧良任何一分錢,他也知道這個交給了誰,要不然我不會簽字據給他,我也是受害者,我投資不只兩百萬元人民幣。」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是匯款前約1星期謝牧良另外拜託我,他大陸那裏需要人民幣,所以100年7月1日匯款107萬元到王淵立帳戶,我不知道他大陸那裡人民幣要做什麼用,過2、3天王淵立坐飛機坐到澳門把錢拿給我,我拿到錢之後當天晚上在澳門交給李淦東,因為人民幣只有李淦東有,李淦東他會匯到謝牧良的指定帳戶,結果他沒有匯。我就在大陸報警告李淦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牧良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證述:⒈在澳門機場認
識周兆宏,認識後因談的來有常連絡,經過一段時間,周兆宏說有陶土的生意利潤不錯,邀伊投資80萬,利潤說是總投資額的百分之15,伊將80萬交予周兆宏後,曾要求要驗貨時,周兆宏以貨無法送至為由推拖,簽約後均沒有依約定每月給付利潤12萬元給伊。⒉伊因廣州有一筆資金需要匯過去,問周兆宏怎麼匯比較方便,周兆宏說可以幫忙從大陸直接匯過去,要伊把錢匯到他在臺灣公司的帳戶,是他小舅子的帳戶,伊匯款後,周兆宏沒有將錢匯到伊的公司等情在卷(見他卷第16頁),再於108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4月時因為我要做生意的關係常常往來中國大陸廣西,在4月22日入境中國時在澳門機場遇見周兆宏,當時他帶的東西很多,我們又都已經出境了,所以我們同事就幫他提了一些行李,之後他說為了要感謝我們就請我們吃飯,就在珠海停留的那天請我們吃飯,在4月22日那天認識,隔天我們就前往廣西的公司辦公室,第二次見面是在5月20日,那次見面是因為他約我們吃飯,在吃飯時他有提到他目前有在做高嶺土的進出口買賣,他說這個利潤不錯,希望我們投資,5月20日我們談完之後我說我回來考慮;第三次是在6月3日時我跟妻子考慮之後覺得這個利潤應該不錯,而且因為我本身以前在陶瓷廠上過班,因為被告有拿樣品給我看,我覺得這個品質還算不錯,所以在6月3日就跟被告訂定一個合約,那天他就收取了我80萬台幣,折合人民幣大約是25萬元,我是帶現金過去給他的,在6月中旬時,因為我大陸的公司需要資金的匯入,他得知我需要這方面,就跟我說可以直接匯到他台中的公司,他幫我從大陸那邊解約,可以幫我省掉一些手續費、匯費的費用,所以我在7月1日將公司107萬的資金匯入他提供的王淵立戶頭,那時他聲稱王淵立是他的小舅子,我不疑有他就匯到王淵立的戶頭,由王淵立轉交給他......他就開始避不見面了,又說他去美國、又說他到上海去處理他的生意、又說他的小孩子怎麼樣發生了什麼狀況,之後就完全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詐騙其金錢之情事,前後指證內容大致一致,且告訴人係與被告萍水相逢,若非被告行使詐術,告訴人豈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告訴人至今仍未見到與上開投資案有關之實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開投資案之存在,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足認被告確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次支付上開款項。
㈡證人王淵立於100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在買賣車
子機油,周兆宏向我買機油才認識。扣掉機票錢4萬元,周兆宏叫我領其他的103萬出來,叫我依指示拿去珠寶店,但那家店沒有開,所以錢還是在我手上,周兆宏就在7月3日叫我將錢拿去澳門賭場給他,我當天就去交給他,當天我就回來。我跟周兆宏說那你回來拿,他說不行,這筆錢是謝牧良跟周兆宏借的,周兆宏又跟別人借錢,周兆宏無法回來是因為他欠人家錢。」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0至20頁反面);於100年12月05日偵訊時證述:「他(指被告)有將資料傳給我,叫我拿錢到大隆路的珠寶店,再由珠寶店匯錢到他中國建設銀行港昌分行周兆宏的帳戶及他朋友中國銀行珠海蓮花分行張海利帳戶,但是珠寶店沒開,所以無法匯過去。」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4頁反面)。
㈢被告既然係委託證人王淵立至位於臺灣地區之某不詳銀樓,
將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之107萬元,欲委請該銀樓匯款至大陸地區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則於告訴人就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一事詢問時,自可直接將上開銀樓有可滿足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人民幣需求的管道告訴告訴人,由告訴人直接至上開銀樓,自行交付新臺幣款予銀樓,並將大陸地區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告訴銀樓,由銀樓將其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倘係因上開銀樓僅受理特定人之地下匯兌請求,不方便讓告訴人知道有上開銀樓此地下匯兌管道,則其既然本來要請證人王淵立提供其個人及張海利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銀樓,由銀樓將告訴人之新臺幣款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可請告訴人提供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使上開銀樓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竟以虛偽前述之理由,使告訴人誤信其在臺灣地區轉帳至被告所謂公司帳戶,即可直接在大陸地區自被告處獲取同額之人民幣,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再被告受託於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資金需求,於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時,當以交付新臺幣款時同時收受人民幣之方式代告訴人兌換人民幣,其竟在未同時親見有同額之人民幣之情形下,率自將告訴人所有為數不少之新臺幣交予他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並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王淵立偵查中之證述、貴州高嶺土合資案合
約書、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10019230號函檢附王淵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5、10至14、20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4年6月,離現今已逾12年7月,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前妻所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入監前主要收入賭場洗碼之回饋金,每月約港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前揭詐欺罪之情節等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2次詐欺犯行而詐取之款項合計為187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87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兆宏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於100年7月16日,向告訴人謝牧良佯稱:缺現金40萬元,保證翌日回臺灣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詎被告事後躲避債務藏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牧良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我要給李淦東賭場洗碼的錢70萬元港幣,客人是李淦東的,李淦東叫我拿70萬元港幣給客人玩,客人賭贏,我就可以跟賭場抽傭金,客人輸的話會拿不動產來設定抵押。錢不夠我從珠海打電話到臺灣給跟告訴人謝牧良借40萬元,告訴人謝牧良就在我寫立據要還錢的前一天拿錢到澳門給我。(被告是否有跟告訴人謝牧良說借40萬元是賭場洗碼用的?)有,告訴人也有去。因為洗碼只有1天到2天,賭場當天就會把洗碼百分之三的傭金匯到李淦東的戶頭,因為我不是澳門銀河賭場的VIP會員,不能用我的帳戶,所以才用李淦東的。但李淦東收到錢之後沒有把錢給我,我在大陸也有提告這些事情。(是否有告訴告訴人謝牧良賭場傭金會匯到李淦東帳戶?)沒有,因為告訴人謝牧良也沒有問我,我有跟告訴人謝牧良說傭金多多少少補貼他,告訴人謝牧良也說好。告訴人謝牧良也有看過李淦東,之前有一起吃飯、講投資案的事。這個40萬是他自己要借給我的,沒有說當天要給他,我只是說客人如果當天回去,我會把錢如數歸還,可是那個客人玩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50、52頁)。經查:告訴人謝牧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剛開始打通訊軟體到我家裡,跟我說他朋友在澳門那邊賭博需要換籌碼,他們之間會有一些換籌碼的利潤,他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跟我商借40萬元的臺幣,說只要賭客離開後,錢就可以馬上給,他會匯給我一些洗碼的傭金,我記得好像是5%的利潤,但我沒有拿到,我當時在臺灣說那個無所謂,沒有給我也沒有關係,我不是為了賺5%的佣金,他說他會幫我訂機票,要我直接到機場坐下午的航班,到澳門的銀河酒店把錢交給他,那天就在銀河酒店過一晚,隔天我就回臺灣了,我想說他答應我17日要歸還,所以我隔天就過去把40萬交給他,在賭場時他有簽借據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正反面、4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借款時業已表明該筆款項係用於賭場使用,關於借款事由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欺瞞,無論告訴人就借予40萬元是否有意收取報酬,然本件係告訴人親自將該筆款項自臺灣攜至澳門交予被告,且在澳門住了一晚後返臺,顯見其對於該筆款項之使用情形有實際見聞之可能,而賭場上金額之輸贏本就具有風險,衡情告訴人應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款項用途既然沒有欺瞞,告訴人該筆款項用於賭金之風險亦屬可預見,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然被告事後未依約定之期限償還借款,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借款並簽立借據時,主觀上即存在有不欲依限還款之主觀故意,被告於本案以來,亦均坦承此筆借款存在,是綜合上述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償還告訴人此筆借款之客觀狀態,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周兆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周兆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