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清華、蕭靜宜、楊玉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應重斷之。然姑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秘書,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每月須繳學貸5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沒有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 告 黃婉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借用1個金融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後,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田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雅瞳」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黃婉玲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7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佯為李清華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已更換電話云云,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清華,佯稱急需借錢給付票款云云,致李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上之台中南和路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清華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107年7月22日某時及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佯為蕭靜宜之胞妹,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借錢購屋云云,致蕭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225號之內湖碧湖郵局,臨櫃匯款36萬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蕭靜宜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三)107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佯為楊玉玲之姪女,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公司周轉不靈需調借現金云云,致楊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大安郵局,臨櫃匯款15萬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清華、蕭靜宜、楊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婉玲固坦承有寄送上開││ │中之供述 │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 │、年籍均不詳之人,惟於警詢││ │ │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伊想兼││ │ │職,在臉書上看到 PO 文,並││ │ │用 LINE 與「張雅瞳」聯繫,││ │ │對方表示係博奕公司,需要租││ │ │借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使用,只││ │ │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 │ │方,10 天可領到 1 萬元,1 ││ │ │個月可領 3 萬元,伊以為對 ││ │ │方真的是博奕公司,不知對方││ │ │拿伊之帳戶去詐騙云云,惟其││ │ │當庭自承有工作經驗,是其對││ │ │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 │ │容必有明確瞭解,則被告既未││ │ │實際參加面試,僅需提供帳戶││ │ │供他人使用而無實際從事任何││ │ │工作,已異於一般兼職工作應││ │ │徵之情形,是被告單純提供金││ │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賺取固定報││ │ │酬之舉,核與租借金融帳戶無││ │ │異,然金融帳戶只能作為金錢││ │ │存提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 │ │價值,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 │ │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 │ │,亦無需任何費用,被告與對││ │ │方均不相識,竟無須付出勞力││ │ │,每個帳戶每 10 天即可獲得││ │ │1 萬元之高額報酬,核與常情││ │ │有悖,足認被告應已有預見其││ │ │所提供之帳戶有遭對方不法使││ │ │用之可能,竟仍僅因為求報酬││ │ │即執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 │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 │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 │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 │致令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詐││ │ │騙集團提領一空,顯具被告有││ │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 │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 │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所辯,係││ │ │卸責托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 │告訴人李清華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李清華遭詐騙並匯││ │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款至被告黃婉玲上開兆豐銀行││ │書、被告黃婉玲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易明細 │ │├──┼───────────┼─────────────┤│3 │告訴人蕭靜宜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蕭靜宜遭詐騙並匯││ │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款至被告黃婉玲上開台新銀行││ │書、被告黃婉玲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 ││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4 │告訴人楊玉玲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楊玉玲遭詐騙並匯││ │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款至被告黃婉玲上開台新銀行││ │書、被告黃婉玲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 ││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黃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另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清華、蕭靜宜、楊玲,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