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仁豪與陳品安原係夫妻(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仁豪與陳品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感情因故產生嫌隙,陳品安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發現對鍊1 條而起疑,遂打電話質問吳仁豪,吳仁豪旋即返回上開住處,適陳品安之老闆吳暄如至上開住處欲搭載陳品安一同上班,吳仁豪與陳品安於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品安之頸部往門外拖行,經吳暄如制止未果,過程中陳品安掙扎拉扯,吳仁豪將陳品安推向鐵門,致陳品安撞擊鐵門而受有左前額瘀傷、疼痛;右後背疼痛;左前臂疼痛、雙側膝蓋疼痛、雙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仁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品安發生爭吵衝突,將告訴人往外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品安,也沒有推她,陳品安先用手機打我的臉,我才會抱住她,她咬我左手,我放開她,導致她重心不穩往後倒,撞到鐵捲門,陳品安背部的傷,是以前的工作傷害,她的脖子根本沒有傷痕,證明我沒有勒她的脖子,她是隔天才去驗傷,她的工作是清潔,難免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品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短時間外遇被我抓超過3 次,107 年7 月17日中午剛好發現他們的對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的老闆吳暄如來載我上班時,被告就回來了,回來就開始衝突,被告一直用髒話罵我,說要跟我家的人講,我也回被告說要講就去跟張若琳的媽媽講,被告就生氣,被告在我的後面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拖出去,我一路有掙扎,因為我只能揮動,我咬他的手之後,被告很用力的推,我背部撞到鐵門「碰」一聲,然後就麻掉,之後吳暄如就扶我起來,事後是全身酸痛,我的左前臂跟膝蓋應該是拉扯的時候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頁)前後一致,佐以證人吳暄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17日中午大概1 時許,我去找陳品安要帶她去工作,我去的時候,陳品安剛好在整理一些東西,在浴室發現項鍊,打電話詢問被告項鍊的事情,被告就自己跑回來,回來之後陳品安詢問被告項鍊的事情,然後才發生糾紛,吵架之後被告手臂環扣陳品安並勒住陳品安的脖子往外拖,之後因為出來門口有一個藍色做板模工地都會有的A 字梯,被告本來拿起來要砸陳品安,被我擋下來,之後被告繼續把陳品安拖到外面,我有去做制止的動作,但是沒有完全拉開,陳品安有咬被告,陳品安掙脫好幾次,被告手放開之後還有再勒,陳品安掙脫之後,可能想要還手或是自我防衛,所以有轉身正面對被告,被告雙手推陳品安胸口,將陳品安推向鐵捲門的地方,之後沒有繼續動手,陳品安的左前額瘀傷、疼痛是發生推擠的當中有撞到東西,陳品安的雙側膝蓋疼痛、雙下肢瘀傷都是拉扯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與證人吳暄如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情節(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0頁)前後一致,經核告訴人證述被告徒手勒住其之頸部往門外拖行,並推向鐵門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暄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先是一陣口角,被告稱「我跟你老母講啦,我現在過去你家,幹妳老勒,你要跟我來嗎?」等語,並伴有東西撞擊聲等情,證人吳暄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時被告以右手勒住陳品安脖子往外面拉,因沿路有放置東西,陳品安撞到發生聲響等語。之後被告稱「你要跟我來嗎?」,證人吳暄如旋稱:「你不要動手好不好?」,被告答以「我動手怎樣?」,告訴人稱:「你為了張若琳來跟我打。」,被告回以:「我當作你再起笑啦。」,並伴有撞擊聲、東西掉落、碰撞聲,告訴人稱:「你為了張若琳來打我。」,被告回以:「你現在是在笑幾點的?笑幾點的?」,並伴有撞擊聲、東西掉落、碰撞聲,告訴人又稱:「你為了張若琳,為了張若琳這樣,張若琳害的,我們兩個這樣為了張若琳,為了張若琳來打我」,並伴有東西破碎聲,證人吳暄如稱:「不要這樣衝動好不好?不要這樣子。」等情,證人吳暄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時是被告剛開始用右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後來掙脫,被告就順勢用雙手推告訴人去撞鐵捲門,其餘聲音是拉扯過程的時候去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過程有多次撞擊聲、東西掉落、碰撞聲,且被告於證人吳暄如稱:「你不要動手好不好?」,旋答以「我動手怎樣?」,告訴人則一再稱:「你為了張若琳來打我。」,顯見被告於爭吵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衝突之行為,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吳暄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係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倒撞到鐵捲門云云,不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左前額瘀傷、疼痛、右後背疼痛、左前臂疼痛、雙側膝蓋疼痛、雙下肢瘀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與證人吳暄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係隔天才去驗傷,她的工作是清潔,難免會受傷云云置辯,然證人吳暄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陳品安完全不能走路,需要人攙扶,我扶陳品安上樓擦藥,擦完藥之後我一直要帶陳品安去看醫生,可是她全身沒辦法動,很痛,我本來要帶陳品安去全民醫院,但是他們沒辦法開驗傷單,我當下堅持要帶陳品安去,陳品安說她很痛,沒辦法坐機車,所以陳品安隔天比較好轉的時候,我們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就告訴人未於遭被告上開暴力行為後立即前往驗傷之理由合理說明,與常情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或懷疑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係其自傷造假或案發前、後另受傷勢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7 年12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渠2 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和睦相處,遇有家庭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有母親及兒子需要扶養,目前從事貼磁磚,月入不一定,大概3 、
4 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