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席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席於民國105 年間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負責人(105 年5 月31日登記持股1650股),告訴人林永青為海願公司董事(105 年5 月31日登記持股300 股),蔡明席與林永青於105 年9 月間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甲方林永青、乙方蔡明席,…一、甲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之成交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共計三佰股,轉讓予乙方,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三、雙方約定於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
169 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蔡明席明知其未依系爭讓渡書支付30萬元予林永青,而海願公司亦未收到系爭讓渡書所示之林永青之發文,蔡明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將林永青所有之上開股權認為是其所有之股權,再於10
5 年10月27日召開海願公司股東臨時(常)會時,以持股1950股(含林永青之300 股)參與該會議,並於該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選任蔡明席為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蔡明席之持有股份記載不實之1950股(蔡明席實際為1650股)而製作該不實之登記表,再於105 年11月2 日以上開不實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海願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股權讓渡書及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5 月31、105年11月2 日)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股權轉讓係以不追究告訴人之背信行為為對價,伊應已合法取得300 股股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海願公司為未發行股票公司,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已有股權讓渡之要約與承諾合致,已生股權變動效果,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前本確已取得告訴人之30
0 股股權;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讓渡書實係隱藏和解契約;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之真意,然係以不追究告訴人之背信行為為對價,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
四、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海願公司為未發行股票公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有系爭讓渡書,約定告訴人同意以每股1000元之成交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海願公司之全部股權共計300 股轉讓予被告,共計30萬元整,系爭讓渡書並經被告、告訴人簽名、用印,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海願公司300 股已達成讓渡合意,依上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已於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時,即取得告訴人之海願公司300 股股權,本得行使該300 股之股東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就告訴人之300 股已有股權讓渡之要約與承諾合致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明知其未依系爭讓渡書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
、而海願公司亦未收到系爭讓渡書所示之告訴人之發文,因認股權未發生變動效果,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海願公司300 股股權,卻仍以持股1950股(包含告訴人之300 股)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並於105 年11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惟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鄭安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系爭讓渡書大概是105 年10月在海願科技公司簽的,被告跟告訴人會簽系爭讓渡書,是因為告訴人跟公司申請的佣金支出與發票不符,我們股東會就開會決議為了讓公司正常運作、氣氛好一點,就給告訴人再一季的時間觀察表現,若再不良我們就請他退股,不追究背信的部分,但是股金我們就直接移轉不再退給告訴人。而我們股東會決議告訴人的股金直接移轉到被告名下,而非退還給公司,會再簽一個讓渡協議書是因為告訴人退股、他的股權必須移轉,系爭讓渡書就是證明告訴人的股權移轉等語(見偵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又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略以:伊於兩造簽立讓渡書時不在場,但事後有以見證人身分補行簽章,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給被告的對價是公司決定不追究告訴人可能牽涉相關背信之事實;公司後來要求告訴人將股權讓渡而退出公司,並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背信責任為條件;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價金係依票面金額記載,之所以不將該背信事實記載在系爭讓渡書上,是因為曾經朋友一場,基於善意不在讓渡書上陳述該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本件並非無償,對價就是不追究告訴人背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7 至118 頁)。另證人廖彥傑即海願公司股東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股權協議書在簽訂後有拿來讓我看過,系爭股權讓渡的原委是等當初不知道告訴人與力天公司有佣金協議,是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按給付的金額開立發票,力天公司沒有開立同額發票,我們請告訴人去催,但足額的發票一直沒拿到,才會請會計與力天公司財務確認,力天公司表示發票的金額是當初與告訴人談好的金額,其餘部分因未收到該部分的錢,所以不知情等語。我們就請被告找告訴人談這件事情應如何處理,且告訴人當時在公司績效不佳,自行提出改善方案也沒成效,故就佣金與績效兩部分一併與告訴人討論後,要求告訴人退出公司,條件是海願公司不會追究告訴人背信的問題,這個決定是我們3 人(即被告、證人鄭安志、廖彥傑)討論過後決定,交由被告去執行。當時沒有將背信之事實寫在系爭讓渡書是因為考量告訴人的名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鄭安志、廖彥傑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案件中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由證人2 人證述內容觀之,因告訴人向公司申請的佣金支出與發票不符、績效亦不如預期,海願公司方經股東會決議要求告訴人退回股權、退出公司,對價即係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而告訴人所有股權300 股並經股東會決議直接移轉至被告名下;系爭讓渡書之簽訂即為證明告訴人股權轉讓乙事,然為顧及告訴人名譽,方以30萬元為對價取代明確載明「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背信責任」之用語,此與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就我認知,我認為我跟告訴人做完股權讓渡書之前,有跟他說公司不對告訴人先前背信行為提告,公司也一直沒有做提告的動作以作為股權轉讓的對價。(問:既然你認為這個股權轉讓代價是不針對告訴人之前背信行為提告,為什麼在股權讓渡書上不明確做這樣的記載而是寫上30萬元的金額?)答:公司的一股當時登記是1000元,30萬剛好是告訴人持有300 股的總價,當下也有跟林永青講公司狀況不好,沒有這麼多錢,且公司也沒有對他提告。背信沒有特別提到是因為這是一份例稿我沒有特別去改,且這件事是不名譽的事情,公司就想說請他離開也不會對他做任何追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足認系爭讓渡書僅記載對價30萬元應係確保告訴人名譽而設,被告及辯護人稱系爭讓渡書之對價為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責任之事實,應屬可採,與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判決之認定相同。被告既本無依系爭讓渡書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之給付義務,益徵於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時,即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海願公司300 股股權,被告尚無須依系爭讓渡書第3 條之條件為之。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公司簽立股權讓渡書後
,歷年來公司除這份例稿外還有其它股權讓渡書嗎?還是都這份例稿?)答:系爭股權讓渡書是會計師給我們的例稿,以往海願公司也有股權讓渡的事實,之前我們都照這份在做,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所以比較不懂,會計師跟我們講簽署完後交給他,他會幫我們做後續的動作。(問:歷年來公司股權讓渡,有出讓人發文給公司要求做股權變動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被告長期以來以會計師提供之制式股權讓渡書處理股權讓渡事宜,而海願公司亦從來未有股東按股權讓渡書第3 條規定,發文請求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股權移轉手續,而本案海願公司受讓告訴人之300 股復係以「不追究責任」為對價之前提下,被告主觀上當認為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即取得告訴人之300 股股權,而得以行使該300 股之股東權利。
㈣準此,起訴書雖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依系爭讓渡書第1 條給
付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亦未依系爭讓渡書發文請求海願公司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然本案300 股股權移轉之對價本非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0
5 年9 月於海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即生股權移轉效力,被告既認為得行使300 股之股東權利,即以持股1950股(包含告訴人之300 股)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並於
105 年11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尚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