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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淑慧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林芸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淑慧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張王淑訓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在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前,趁張王淑訓下車買菜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王淑訓置於電動輔助車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得手後雖為張王淑訓發覺,然卓淑慧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卓淑慧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張王淑訓之皮包(含其內之現金1,600 元)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王淑訓曾經跟我借過2,000 元,我一直跟她催討,她都置之不理,所以我才直接拿走她的錢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淑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市場曾經看過她。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話,更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那天把我的皮包拿走後,沒有跟我講話,我有大喊,有一個小姐幫我追上去,但追不到,那個小姐有幫我記下被告機車的車牌號碼。皮包裡面只有1,600 元的現金,沒有證件,被告也沒有把皮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籍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卷第17、23至25、26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張王淑訓之皮包及其內現金1,600 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被害人張王淑訓於106 年1 月間跟我借了2 次錢,金額各5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被害人於106 年6 、7 月間,跟我借過2 次錢,時間相隔約

1 個禮拜,我2 次各拿1 張1,000 元及1 張500 元的鈔票給被害人張王淑訓(即借給被害人張王淑訓共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其後再度改稱:被害人張王淑訓跟我借2,000 元,又說沒借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張王淑訓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即無法認定其辯解為真。

另佐以被告於取走張王淑訓皮包之時,並未與張王淑訓為任何交談,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取得之皮包丟棄。如張王淑訓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不還,被告於取得張王淑訓皮包當時,自應與張王淑訓據理力爭,豈會轉身迅速逃逸,更將張王淑訓之皮包任意丟棄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故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查被告於96年間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其內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又被告前於10

0 年4 月26日及101 年3 月8 日因另案(99年度沙簡上字第

91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精神鑑定,並確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智能障礙,有鑑定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嗣再因另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21號)經中國附醫於106 年9 月7 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確認被告有智能不足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之情形。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偷竊而入獄服刑,目前亦可清楚相關法律程序及相關複雜概念(如會懂得找法扶等資源協助,或會表示自己事後有去付錢並非偷竊等);詢問案情時,被告並有足夠之能力來否認案情或迴避討論,然而對於案情以外之問題大部分都能切題回應,且有基本自理功能(自行搭火車就診、騎車以及照顧家中老小等),故鑑定認為推估被告於該案案發時(案發時間為104 年12月11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

7 日)之精神狀態有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6 年11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556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本院認為被告之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長年均無明確改善,且本案發生時間與最後一次鑑定之時間相隔僅數日,則被告之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先前已有因多次竊盜經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物品之價值。4.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竊,然未使用具有破壞性之手法。5.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2 女1 子、目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6.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經中國附醫鑑定認為:依據與整合被告本身智能不足表現、竊盜累犯、家族支持系統不佳、潛在情緒疾患未獲得良好治療,推估被告屬高度再犯,以竊盜相關案件而言,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多次因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資矯治。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皮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