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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蕙君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因另涉刑事詐欺案件亟需資金以利商談和解事宜,且其居住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6樓之2 房地業經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聲請假扣押,又於同年6月5日,經由其公公向友人張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1星期亦已屆滿,卻無力還款,其經濟狀況已不佳,而無另行購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 月22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及發送訊息予丁○○,佯稱:因其女兒就讀之美國學校距離西屯區之住處太遠,接送不易,欲購買北屯區房屋,其已看中一間房屋並出價,賣方同意協商,惟因現有房屋尚在託售中,亟需現金給付斡旋金、簽約金,並虛偽允諾將於同年8 月底前還款云云,致蔡翔如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2日22時41分(於同年月23日2時9分入帳)、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0日17時3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款項至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於得手後,旋於同年6月23日9時51分許,轉帳100 萬元至岦○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清償積欠張建○之借款

100 萬元,餘款則分別提領為其日常消費花用,未曾用以購買房屋。嗣因丁○○多次要求乙○○返還,乙○○均藉詞款項已交付不知名之房屋仲介已無法聯繫,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第110頁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購屋之原因向告訴人丁○○借款400 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伊確實有看屋購屋,並將款項交付仲介,然伊於106年7月28日因另案刑事案件遭羈押,伊的手機亦遭扣押,始未能如期於106年8月底還款,而伊與仲介聯繫之方式均在該扣押之手機裡,伊與告訴人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主動提出要開立支票擔保,而告訴人基於信任表示被告不需要開支票,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情誼而出借款項,並無陷於錯誤,本件係因被告突遭檢察官羈押而無法還款,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確實曾為購買房屋尋覓仲介,然因被告之手機遭扣押而未能找出該仲介,不能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為朋友

關係,兩人大約於106年2、3 月間因子女就讀相同幼兒園而認識,而且被告與伊的配偶高中時即認識,被告曾與伊閒聊欲購買北屯區房屋以利女兒就學,於106年6月22日晚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已看中一間房屋,被告之開價甚低,屋主仍收斡旋金願意協商,被告說其目前居住之房屋尚未出售,需要一筆資金,伊知道被告住喬立月河社區,該社區房價甚高,而且被告又開名車、小孩念美國學校學費很貴,伊認為被告應該是有資力,只是目前居住之房屋尚未出售而需現金周轉,被告向伊借400萬元,伊於106年6 月22日開始,陸續匯給被告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承諾106年

8 月底會返還,被告說她的喬立月河賣掉後就會有現金可還,而且伊認為被告是借錢買房子,反正房子也跑不掉,因而同意出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7頁至10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係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2723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 至16頁、第50至67頁),足信被告於106年6、7 月間,確以購屋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8月底返還,告訴人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應堪採信。㈡然被告得款後,於106年6 月23日即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岦○

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一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5570號函及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8、99頁),證人即岦○公司之股東賴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的配偶與公婆,伊於106年6 月借10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的公婆跟伊說被告要去跟人家和解,當時被告有官司問題,伊與被告不熟,但與被告的公婆是20幾年的教會朋友,所以答應借款,被告6 月23日的匯款是要還伊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款單1紙、證人賴敏○提出與被告之婆婆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不是全部拿來做斡旋金,有10多萬元是支付租金,伊後來有承租中港首璽的套房,約支付15萬元,也有用來繳納伊女兒就讀馬禮遜美國學校106 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的學費30萬元,然後100萬元是用來還向證人賴敏○借的款項,50 萬元是家用開銷用掉,就是106年6、7月的家用開銷,另外100多萬元本來在伊的帳戶內,後來伊被收押,收押期間這100多萬元還在帳戶內,交保後就陸續用在生活開銷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互核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借款後,旋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至證人賴敏○設立之岦○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並於106 年7月3日現金提領44萬元、數筆10萬元左右之現金提領、跨行轉帳,其他款項則為超市、百貨公司、網路購物、ETC扣款等日常生活花費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2頁)。足信被告於106年6月22日、23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前,已向證人賴敏○借款100萬元以償還其他債權人,被告當時已有負債,其經濟情況不佳;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實際上係供其日常支出消費、支付家用及子女學費,而非購買房地,仍虛以欲購買房地為由,向告訴人商借鉅額款項,是其向告訴人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已有不實。被告雖聲請傳喚在大管家房屋管理公司任職之甲○○證明其當時確有購屋之事,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間曾跟伊去看過北屯的房子,當時被告說考慮小孩就學,有考慮承租那邊的房子,伊是帶被告看出租物件,建案是電梯大樓,名稱是大毅一遇,當時被告有開支票下出租的斡旋,應該是美金1000元,但屋主不同意被告的租金出價,被告開的那張斡旋支票要伊們自己撕掉,當時被告有提到租金這麼貴還不如買,但當時被告的房子仍有貸款,被告覺得買的話壓力很大,所以也沒有出價說要買,伊沒有因為購買房地的事幫被告下斡旋,也沒有收過被告下的購屋斡旋金,之後大概是去年被告問伊大毅一遇的屋主有沒有要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1至94頁)。

足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雖有女兒就學之搬遷需求,惟當時被告係以租屋之方式因應,而非有意在北屯購屋,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購屋行為,其仍偽以購屋需斡旋金、頭期款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自屬施用詐術。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想說被告是借錢買房子,反正房子跑不掉,它是有價值的,伊才答應借款,要是伊知道被告係為償還其他債務而向伊借錢,伊不會同意,因為那是被告個人的問題,為何要拿伊的錢去償還,而且後來伊才知道被告向伊借款時,被告居住的喬立月河房地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被告是否具有資力,惟因換屋一時需款急用之借款原因,確為告訴人衡量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蓋被告之經濟能力為何,本為告訴人衡量被告能否還款之依據,且告訴人出借之現金如為被告用以購買房、地,則該現金仍轉化為有形資產,縱被告無力償還金錢,告訴人仍得扣押並變賣該房、地得款受償,然被告如係為個人償債、日常消費之目的借款,則該款項消費完畢後即灰飛煙滅,如被告經濟資力已甚為惡劣,告訴人自難以收回該借款。基此,被告借款時是否確為購屋所需,且其借款當時之經濟資力為何,自為告訴人評斷是否出借本案高達400 萬元之鉅額款項,以及得否收回借款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房地之事,而係供其清償債務及日常消費所用,仍偽以需購屋、換屋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核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㈢況被告自102年1月開始,涉嫌向案外人陳金鳳偽稱可協助陳

金鳳之女兒在實踐大學任教云云,向陳金鳳詐取現金2114萬2200元,以及詐得陳金鳳之女兒之個人資料以申辦信用卡,購買汽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月11日分案偵查,並於同年9月

13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5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1873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0段0000號6樓之2 之房地,於106年4月19日即為案外人陳金鳳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登記一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所居住之喬立月河房地,已為案外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出售變現,是其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稱有換屋之需求,將出售喬立月河房地以返還借款云云,亦為虛構之事,實際上被告已債臺高築,難認其有何購屋能力,亦無出售其所居住之喬立月河房地以償還借款之可能,仍偽以財務狀況良好,僅因換屋之時間差距一時需款,出售房地後即可還款云云,取信於告訴人,益徵其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還款能力,而交付鉅額借款予被告,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借款時,係打算將購入之

北屯房地出售賺取價差還款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借款當時曾有購買北屯房地之相關證據,難認其辯解有據。被告復辯稱其於106年7月28日因另案為檢察官羈押,其行動電話遭查扣,始無法如期還款,亦找不到當時購屋之仲介云云;惟告訴人另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借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972號審理,該案於106年12月7 日審理時,被告向該案承審法官供稱:伊向告訴人借這筆是去支付斡旋金的,伊不記得仲介的名字與電話,手機被押在檢察官那裏,該仲介任職永慶房屋北屯11期加盟店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見偵卷第85頁、第90頁)。然被告另案於107年2月9日具保後迄今已逾1年,遲未找出其所稱任職於永慶房屋北屯11期加盟店收取斡旋金之仲介人員,反而聲請本院傳喚任職於大管家房屋管理公司之甲○○為證人,惟證人甲○○已證稱106年6、7 月間,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購屋斡旋金,且當時被告並無出價購屋之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投資買賣房地賺取價差之還款能力,是被告辯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給付斡旋金,且得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還款云云,難認屬實。況被告於106年6、7 月如確曾交付高達數百萬元購屋斡旋金與仲介人員,然其嗣後既無購買房地成交之事,該斡旋金自應退還被告,被告迄今未曾主動找該仲介公司取回斡旋金,而放任該高額現金置放於不詳仲介公司,此舉亦甚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應允還款期限之前,即於106年7月28日因另案詐欺案件收押,然被告另案羈押時,告訴人於106年7 月20日所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0萬元借款尚餘88萬6504元一事,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於另案具保釋放後,竟未將帳戶內款項返還告訴人,反而持續供其於百貨公司、日常消費所用,至107年3月16日該帳戶僅餘1000餘元等節,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至43頁),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充作日常生活開銷而非購買房地,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6年12 月間即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借款,而其本案帳戶內本尚餘款項可部分償還,仍逕將款項消費支出,益徵被告實無還款意願,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106年6、7 月間,以相同虛構之購買房、地需款應急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手法相同,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正值青壯,顯有以己

力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貪圖唾手可得之財富,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明知已無資力,且需款清償其他債務及日常生活消費,竟向告訴人偽稱購屋一時急用,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而應允出借高額款項,遂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僅返還小額款項與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被告音樂系碩士畢業、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得告訴人高額財物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400 萬元

,惟被告業於107年3月28日返還1000 元、同年月29日返還2萬元、同年月30日返還3萬元、同年4 月13日返還5萬元、同年5月18日返還5萬元、同年6月16日返還2萬元等節,為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17萬1000元,若本院就此部分再行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尚有382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