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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顯

吳紳農陳吳秀琴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紳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吳秀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顯及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姊妹關係。吳國顯自民國89年間起,因繼承陸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

496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497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497-1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497-2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497-3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497-4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497-5 地號土地)、同小段7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

710 地號土地)、同小段7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713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中山段330-3 地號土地)、同段33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中山段330-4地號土地)、同段6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中山段614 地號土地)等土地;另於100 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0 年5 月16日)再登記取得中山段

6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合併其原繼承之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吳國顯就中山段6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稱埔子小段706-3 地號土地)。而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均明知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彼此間並無締結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因吳國顯於86、87年間,從事所謂之「金光黨」手法詐騙不特定人,且在外積欠債務,其為避免其所有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遭人拍賣求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吳國顯設定不實擔保98年9 月20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5 )、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4 )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吳國顯所有之埔子小段496地號土地、同小段497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1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2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3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4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5 地號土地、同小段710地號土地、同小段713 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11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吳國顯、吳天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吳國顯設定不實擔保98年9 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天色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吳國顯所有之中山段330-3 地號土地、同段330-4 地號土地、同段614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11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吳國顯、吳天色承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嗣於100 年

6 月15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甲寅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吳國顯設定追加不實擔保98年9 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天色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吳國顯所有之中山段61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埔子小段706-3 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接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100 年6 月17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三)嗣吳國顯於103 年4 月24日再以金光黨之詐騙手法,詐騙宋曾庭香115 萬5,900 元及詐騙其他不特定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宋曾庭香對吳國顯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吳國顯之上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宋曾庭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 頁、第172 頁),且公訴人、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174 頁、第178 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下稱被告吳國顯等三人)固對於各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客觀事實不否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國顯辯稱:伊因為經營成衣加工失敗,各向吳天色、吳紳農、陳吳秀琴借錢,伊只要欠錢,就10萬、20萬、30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借錢,借到了一定程度,吳天色稱借那麼多了,叫代書處理借錢事宜,所以才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設定後,伊就將自行登記之資料撕毀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吳紳農辯稱:伊確實有借吳國顯500 萬元,伊開庭前去問陳吳秀琴,陳吳秀琴陳稱其丈夫說借給吳國顯4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被告陳吳秀琴辯稱:伊有借錢給吳國顯,吳國顯都是跟伊先生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

被告吳國顯等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國顯等三人辯護稱:吳國顯確自70年間起開始陸續向吳紳農、陳吳秀琴、陳吳秀琴之夫陳永盛借款,渠等間基於親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簽署借據之舉,且當時父母尚健在,要求扶持手足,故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於經濟能力範圍內陸續借貸吳國顯,況因借貸當時,吳國顯保證將來若取得繼承財產,亦會積極與兄、姐、弟、姊夫等人處理債務,吳紳農、陳永盛、吳天色方陸續借款予吳國顯,嗣渠等於98年間對帳完畢,始設定抵押權,而無留存相關資料。又渠等設定抵押權當時,並無要毀損債權或躲避吳國顯之債權人追討之意,另依起訴書所載吳國顯於86年間即從事金光黨之詐騙行為,被告吳國顯等三人若有意規避吳國顯之被害人追討並脫產,則吳國顯於89年間不要繼承取得遺產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不符經驗法則。而宋曾庭香之債權僅有115 萬餘元,亦不影響其拍賣吳國顯土地取償之權益。故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至95頁)。惟查:

(一)被告吳國顯於86年、87年間及103 年間從事金光黨犯行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1、491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9 頁、第44頁至45頁;偵字卷第51頁至61頁、第108 頁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於98年11月18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吳國顯以其所有之埔子小段4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7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7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98年9 月20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5 )、被告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4 )之普通抵押權。另被告吳國顯、吳天色共同先於98年11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吳國顯以其所有之中山段33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33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4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擔保98年9 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天色;嗣於100 年6 月15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甲寅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告吳國顯所有之中山段61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埔子小段70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追加擔保98年9 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天色等節,除據被告吳國顯、吳紳農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吳秀琴、同案被告吳天色各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第47頁至4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7 年7 月6 日清地一字第1070007084號函檢附之98年11月18日清登資字第183460號登記資料及100 年6 月15日清登資字第104220號登記資料、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龍地一字第1070008041號函檢附之98年清登資字第1837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18日龍地一字第1070008439號函檢附之中山段

614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同段330-3 、330-4 地號土地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29頁;偵字卷第64頁至78頁;本院卷第51頁至65頁、第109 頁至153 頁、第159 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雖以前詞置辯,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同案被告吳天色各貸予被告吳國顯之日期、金額。又依渠等所述,既是陸陸續續借款,在無需任何憑證,且在被告吳國顯清償全部借款前,被告吳國顯又已將記帳資料銷毀,是被告吳國顯及被告吳紳農間有無500 萬元債權;被告吳國顯及被告陳吳秀琴間有無400 萬元債權;被告吳國顯、同案被告吳天色間有無700 萬元債權,尚非無疑。再被告吳國顯先於警詢辯稱:伊陸續各向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個人各借60

0 萬元至700 萬元左右,後來父親過世,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就跟伊討論設定抵押權一事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次於偵訊時改稱:伊向兄弟姊妹共借1 千多萬元,伊向吳天色借約700 萬元、向吳紳農、陳吳秀琴各借600 萬元,伊有叫代書寫起來,寫起來才有憑據云云(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吳紳農則於偵訊時陳稱:伊忘記共借吳國顯多少錢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被告陳吳秀琴則於警詢時辯稱:吳國顯陸續跟伊先生陳永盛借錢,伊本來不知道此事,直到伊先生過世前才跟伊說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互核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前揭所辯,被告吳國顯對於各向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同案被告吳天色借貸金額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吳紳農所辯借貸對象、借貸金額亦均不相同。況被告陳吳秀琴所稱被告吳國顯之借貸對象為被告陳吳秀琴之配偶陳永盛而非被告陳吳秀琴,理應由被告陳吳秀琴之配偶擔任債權人,何以由被告陳吳秀琴為債權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地政機關設定普通抵押權?又苟渠等間已需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借款擔保,則雙方對於借款金額自不可能等閒視之,惟渠等竟無法清楚說明或提出相關借貸書面資料以證明與被告吳國顯間之借款債權數額,由上,更徵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所稱借款乙事純屬虛構,實則被告吳國顯及同案被告吳天色間、被告吳國顯及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間,均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四)再證人即地政士蔡慶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間,有無實際借貸關係,渠等僅有口頭稱金額多少、要辦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地政士吳甲寅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天色稱擔保不夠,要求吳國顯拿其他土地追加擔保,伊不記得吳國顯、吳天色有無提出債權憑證,印象中好像沒有提出憑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背面)。是前揭證人僅能證明有本案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過程,而無法證明本案抵押權各擔保之借貸債權是否真實存在。

(五)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及被告吳國顯間,既無98年9 月20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共900 萬元之債權(被告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5 、被告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4 )存在;被告吳國顯、同案被告吳天色亦無98年9 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竟先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揭普通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顯等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國顯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吳天色間並無借貸金額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間均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總金額共900 萬元之債權(被告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5 、被告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 分之4 ),竟分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各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分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所為,業已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被告吳國顯與同案被告吳天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普通抵押權;被告吳國顯及同案被告吳天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吳甲寅接續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應各論以間接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顯先後於98年11月20日、100 年6 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其與同案被告吳天色間98年9 月21日虛偽金錢借貸700 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所登記之債權人及擔保之債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顯因從事詐騙犯行,為免其所有之上揭土地遭債權人追償,且其、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均明知渠等間均無金錢借貸關係,彼此間並無締結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竟因基於手足情誼而虛偽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國顯自陳已婚、偶爾照顧孫子或從事農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紳農自陳已婚、目前從事投資或仲介或建築之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吳秀琴自陳無業與大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國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顯等三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吳國顯等三人所有,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等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亦屬被告吳國顯等三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吳國顯等三人所有,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14